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王成瑞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號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潘先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保險期 間為104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 止,潘先國為約定駕駛人之一(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蔡秀玲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因系爭車 輛估計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93,481 元(含工資32,740 元、塗裝36,777元,零件1,023,964 元),超過推定全損費 用,已無修復價值,故原告依保單條款賠付1,353,690 元, 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標售金額為139,000 元,扣除 該殘體價值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214,690 元,然被告迄未 賠償。
㈡關於被告主張潘先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告與 潘先國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乙節 ,原告不爭執。若認原告不得以賠付予被保險人之金額代位
向被告求償,原告亦得請求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所減損之 價額。
㈢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潘先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駕駛 人不爭執,但依105 年1 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雖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潘先國亦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即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過失,雙方過失責任比例 應為被告百分之七十、潘先國百分之三十,是系爭車禍之發 生,潘先國與有過失。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難謂 為真正之損害情形,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實際所受 之損害即修復所需之價額為填補,而非以原告支出保險金之 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3 月21日領牌,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 年又9 個月,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為1,093,481 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67,303 元,加計原告估算 須支出工資32,740元、塗裝36,777元,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 共計為536,820 元,又被告應僅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故 被告至多應給付原告375,774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號時,因左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潘先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 板司調字第34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0 頁至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 年 6 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630317000 號函暨附件交通 事故資料光碟,及光碟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8頁 、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經查,系爭車禍之經過為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臺北 市○○○路○段00號欲左轉彎時,因未讓由北向南直行於同 路段,由潘先國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則被告顯已違反上揭規定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未注意及此,撞損系爭車輛,其對於系爭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 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遭碰撞而受損之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 頁、第202 頁),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蔡秀玲 1,353,690 元,另自出售系爭車輛殘體取回金額139,000 元 ,扣除後原告仍支出1,214,690 元,有系爭保險契約、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單內容、標售作業表單、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 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 第3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6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又被告僅需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填補,而 原告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給付推定全損價額予被保 險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真正之損害情形。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如何請求乃債權人之選擇。是原告選擇依民法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 無不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應以修復方式填補損害並扣除折舊云云即無可採。 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而非一律以受損後修復費用之多少為其 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主張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扣除折舊 云云,亦無可採。經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份未發生事 故前之價值約為1,180,000 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系爭車輛 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業經原告報廢,並將殘體以13 9,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合德國際有限公司,有標售作業表單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8頁),堪可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 之價值。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值為1,041, 000 元(計算式:1,180,000-139,000=1,041,000 )。被 告對鑑定意見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的市價鑑定結果,並 無意見,惟辯稱因鑑定意見就第二項鑑定項目即修復費用之 估價是否合理漏未鑑定,故認為整份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 然本院囑託鑑定項目有二,其一為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受損 前之價值,其二為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費用是否合理,有囑 託鑑定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此二項鑑定項 目乃屬可分,並無其中一項漏未鑑定即影響另項鑑定有效性 之情形,甚為明確。況前開鑑定意見已提出經其評核之修復 費用為:零件費用1,039,874 元、鈑金費用44,390元、烤漆 費用36,777元,共計1,121,041 元,有鑑定意見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該金額高於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費 用:零件1,023,964 元、工資32,740元、塗裝36,777元,共 計1,093,481 元,已可判斷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費用係屬合 理,則被告辯稱鑑定意見有漏未鑑定情形,故就系爭車輛於 系爭車禍前之市價鑑定結果亦不可採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 合,而無可信。綜上,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值為1,041, 000 元,應可認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有規定,則潘 先國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院審酌潘先國上開過 失情節,認潘先國於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是本件車禍
之責任歸屬,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潘先國之過 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為適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有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潘先國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本院自得以潘先國過失程度之 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值,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728,700 元(計算式:1,041,000×0.7=728, 7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四、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2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