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41號
PCDV,106,訴,1141,2018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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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宏仁醫院即溫卜南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8 號1 樓、2 樓、3 樓、4 樓含後面旁邊2 樓、3 樓、4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大江所興建,陳大江於民 國80年1 月24日死亡後,由陳大江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即訴 外人陳林阿幼,子女即訴外人陳肇崇、陳朝榮、陳肇發、陳 肇成、原告、訴外人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 陳淑錦、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即子女鄭陳鈴子之子女即訴外 人鄭夙芬、鄭怡君公同共有,嗣陳朝榮死亡,陳朝榮之應繼 分由配偶即訴外人陳林富美、子女即訴外人陳金蓮再轉繼承 ,嗣陳林阿幼死亡,因子女陳肇崇拋棄繼承,故陳林阿幼之 應繼分由孫子女陳金蓮、鄭夙芬、鄭怡君代位再轉繼承,及 由子女陳肇發陳肇成、原告、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 、陳淑霞、陳淑錦再轉繼承。故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有陳 肇崇、陳林富美陳金蓮陳肇發陳肇成、原告、陳肇英 、鄭夙芬、鄭怡君、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等 13人。
㈡95年1 月13日,陳林阿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並約定租賃期滿,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 予出租人接管;租期屆滿,如被告有意續租者,應提前2 個 月與出租人協議重訂租賃條件換約方得續租,倘未能達成協 議,系爭租賃契約即視為終止,被告應如期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出租人,且不得要求任何遷讓費用。嗣陳林阿幼於98年 6 月6 日死亡,因陳林阿幼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不打算續租 ,乃於租約屆滿前6 個月之104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到期不再續租,請提早規劃遷出及點交事宜」之意



旨,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 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凌晨 12時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 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屆期不但拒不搬遷,且自105 年 1 月起即未繳納分毫租金,原告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如下: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455 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 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⒉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8條,請求被告 給付11,675,000元。
⑴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未再繳納分毫租金,又因系爭租賃契 約業已終止,則被告未繳納租金卻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使用系爭房屋又 未獲得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體共有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之不當得利4,550,000 元(計算式 :350,000元×13個月)。
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被告於租期屆滿未依約交還系爭房 屋予出租人者,應就逾期之日數,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一點 五倍計算,賠償於出租人。故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 月 止,共13個月即397 日,被告應賠償全體共有人6,825,000 元(計算式:350,000 元×13個月×1.5 )。 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涉訟,就 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其他一切訴訟上必要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是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拒不返還房屋,亦不支付租金, 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拒絕履行,致原告不得不委請律師處理 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可歸責被告。而原告為處理本件訴訟 委任律師已支出律師費用共計300,000 元,原告自得依契約 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5,000元(計算式:4,550,000 元+6,825,000 元+300,000 元=11,675,000元)。 ⒊如前所述,被告已拒絕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長達13個月,且 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絕給付,甚難期待被告會自動給付租金 ,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第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之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875,000 元予全體共有人, 並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㈣又上開請求權基礎中,其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 、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於公同共有人間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必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 原告與被告間於起訴前往來之存證信函均有副本寄予其他公 同共有人,故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知悉被告於租期屆滿拒不搬 遷,亦未支付租金等情,然公同共有人陳肇英林陳玉枝、 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肇成陳肇發不但置之不理, 甚至於原告通知不願與被告續約,將對被告提起訴訟後,仍 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以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與被告違法成立租賃契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所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之情形,故一併依同條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陳肇崇陳金蓮陳肇發、陳肇 成、陳肇英、鄭夙芬、鄭怡君、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 、陳淑錦等11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11,675,000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自105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2 月起至其騰空、遷出並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875,000 元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及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為陳大江所遺留之遺產先為舉證,就鈞院 90年度重訴字第583 號民事案卷中之書狀及筆錄記載,系爭 房屋為陳大江所出資興建,沒有意見,但原告並非該案之當 事人,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已向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表 明有意續租,但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眾多,意見分歧。被告與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幾經協議,雖未能與全體共有人達成一致 協議,然已於105 年10月27日與其中7 位共有人(合計持分 為二四○分之一四三)為接續原租約之協議而立有新租約( 下稱105 年10月27日租賃契約),且對於未簽約之共有人( 包括原告在內)願依約給付租金,則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至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各項款項 ,要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300,000 元,於法不合,蓋除第 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 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外,第一審、第二 審等事實審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自無請求律師酬金之 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第一審程序,請求給 付律師酬金300,000 元,依法無據。




㈣原告係以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為本件聲明 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之依據,然民法第179 條規定既稱「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再以契約(如系爭租賃契約)為請求 之餘地,至為灼然,是原告請求之依據顯屬矛盾,要無可採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請求,然該 約定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1.5 倍,其中1 倍應屬原租金之相 當利益,其餘0.5 倍則屬違約金之約定,但該違約金金額仍 屬過高,蓋原告不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遭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自無相當於租金之0.5 倍,是應將上開數額予 以減少至相當數額或免除。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觀 之,原告已允許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方為遷離,則被告至 少於上開期日前並無違約可言。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蓋被告於74年4 月 21日即已設立,使用系爭房屋作為醫院之用,現行設有病床 共計118 床,住院數均達八成以上,顯有助於社會公益,遑 論搬遷醫院需得主管機關允許,如住院病患均約有百人,更 無法在短時間內遷離。原告僅為系爭房屋眾多共有人之一, 未具體說明其取回後將如何利用系爭房屋?其所得利益為何 ?是原告排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幾無任何利益,顯屬權利 濫用,自無允許之理。但被告仍盡最大之努力,已尋得設置 新院所之土地,惟籌建醫院約需3 年,至109 年1 月1 日方 得完成,且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3 月23 日函復被告准送新北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再為核復 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陳林阿幼於95年1 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0 4 年12月31日止,嗣陳林阿幼於98年6 月6 日死亡,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期滿,未能續約,嗣陳肇英等7 人於105 年10月 2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約定回溯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被告有依105 年10月27日租賃契約 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系爭房屋原為陳大江所有,陳大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 承,目前為陳肇崇陳林富美陳金蓮陳肇發陳肇成、 原告、陳肇英、鄭夙芬、鄭怡君、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 霞、陳淑錦等13人公同共有,因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告 知被告不再續約,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 明定,且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 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 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 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75 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 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然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 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 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081號裁 定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 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部分,聲請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 即陳肇崇陳金蓮陳肇發陳肇成陳肇英、鄭夙芬、鄭 怡君、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等11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將原告上開聲請書狀送達於原告所指 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並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表明意見,其中: ⒈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肇成、陳 肇發(下稱陳肇英等7 人)於106 年8 月28日具狀陳稱: ⑴原告係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為本件遷讓房屋之 請求依據,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11 號裁定要旨,各 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本無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 要,是以,原告請求追加渠等為本件原告,自無理由。 ⑵渠等為系爭房屋得為有效利用,並得收取租金收益,乃於10



5 年10月27日以原有租金之數額,與被告簽立租期租期回溯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收取依對系爭房 屋權利比例之租金,本屬共有權之正當使用,要無原告所稱 擅自出租之情事。
⑶渠等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比例合計為二四○分之一四三,已逾 半數,亦遠超過原告之權利比例二四○分之二二,自無順由 原告意思之理。況渠等就系爭房屋已與被告另立租約,自無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理,且如為共同原告,需親自或委 託他人進行訴訟程序,徒生生活上之困擾。是以,渠等有正 當理由不為本件共同原告,原告聲請命渠等對被告提起返還 系爭房屋之本件訴訟,渠等實無從認同,請駁回原告之聲請 等語。
⒉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於106 年9 月18日、106 年12月8 日具狀陳稱:
⑴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實 務見解,共有物之出租係屬共有物管理行為。
⑵本件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13人,陳肇英等7 人之公同共 有權利部分為二四○分之一四三,則公同共有人數已過半數 ,公同共有權利亦已過半數,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渠等亦尊重陳肇英等7 人之管理行為,故渠等主張陳肇英 等7 人與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 ,應有效存在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雖有 將其與被告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副本寄予其他公同共有人,然 此僅屬原告之個人意見,不影響陳肇英等7 人依法所為管理 行為之效力,故渠等主觀上認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為無理由,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應有正當理由。請駁 回原告之聲請,以免影響渠等之誠信,甚至須就原告任性妄 為之舉動,負擔敗訴之訴訟費用等語。
陳肇崇則未表示意見。
⒋經查,原告起訴所依據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屬於原告 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詳如下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第 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之部分,因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中有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存在,而必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以一人名義起訴, 並聲請裁定命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又查系爭租賃契 約係陳林阿幼與被告所締結,故陳林阿幼死亡後,關於系爭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中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應由陳林阿幼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陳林阿幼之配偶陳大江已先於陳林阿幼死 亡,其長子陳肇崇拋棄繼承,次子陳朝榮、三女鄭陳鈴子亦 早於陳林阿幼死亡,故應由陳朝榮之女陳金蓮、三女鄭陳鈴 子之女鄭夙芬、鄭怡君,及陳林阿幼之子女陳肇發陳肇成 、原告、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共11 人分別代位繼承及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32 頁至第 152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113 頁、第 297 頁、第302 頁),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 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堪可認定。則陳肇崇非陳林阿 幼之繼承人,原告主張陳肇崇亦為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 公同共有人,並請裁定命陳肇崇追加為原告,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次查,除陳肇崇外,其餘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 告之其餘10人,均以書狀表明其不願與本件原告同為本事件 之原告,其所具之上述理由,以陳肇英等7 人,人數已逾系 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半數,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亦逾 半數,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 定,故陳肇英等7 人於105 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出 租行為,乃屬有效之管理行為,故其主觀上認為原告本件起 訴與陳肇英等7 人之管理行為相違,且有違誠信等語。而兩 造就陳肇英等7 人於105 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租期回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被告有 按105 年10月27日租賃契約繳付租金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卷 附105 年10月27日租賃契約、租金繳納支出證明單、匯出匯 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 181 頁至第252 頁),堪信為真。而陳肇英等7 人人數為7 人,已逾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人數13人(詳如下述)之 半數,且陳肇英等7 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為二四○分之一四三(詳如下述),亦已逾半數,堪認 已符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 管理之規定,故陳肇英等7 人於105 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出租管理行為效力應及於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 又系爭租賃契約之原出租人陳林阿幼僅是系爭房屋之公同共 有人之一,應繼分僅有十二分之一,僅是得系爭房屋其餘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系 爭公同共有人已另行與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締結租賃契約 ,應可認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不再同意由陳林阿幼或陳林



阿幼之繼承人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則陳林阿幼之繼承人即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則陳林阿幼 之繼承人認同陳肇英等7 人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全體公同 共有人所為之管理出租行為,而不願意與原告同為本事件原 告,尚不能認不具正當理由,故認為上述陳金蓮陳肇發陳肇成陳肇英、鄭夙芬、鄭怡君、林陳玉枝、陳玉秀、陳 淑霞、陳淑錦等10人所具不願與本件原告同為本事件原告之 理由當屬可採,可認為係有正當理由而得拒絕與本件原告同 為本事件之原告,是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081號裁 定意旨,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部分,僅由原告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 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為陳大江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8 號原僅為 磚造一層樓之磚造房屋,於68年間配合臺北縣三重市(嗣已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拓寬馬路工程拆除部分房屋,當 時屋頂瓦造部分均已拆除,之後陳大江出資以陳肇崇名義辦 理就地整建成4 層樓建房屋,並於後方增建後出租予被告, 業據陳淑霞、陳林阿幼陳肇崇陳肇成、被告於本院另案 刑事案件、90年度重訴字第583 號損害賠償案件主張及陳述 明確,亦經林陳玉枝、陳玉秀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 第313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在卷,且亦為原告、被告及陳淑 霞、陳肇崇陳肇發陳肇成陳林阿幼林陳玉枝、陳玉 秀、陳淑錦、鄭夙芬、鄭怡君、陳朝榮於本院89年訴字第14 8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各該筆錄、書狀、判 決書、整建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3 號卷 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第105 頁至 第107 頁、第116 頁,卷二第8 頁、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重上字第313 號卷第64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 3 頁),堪信其為真實。
⒉雖陳淑霞與陳肇崇陳肇成陳林阿幼就原磚造一層樓磚造 房屋之磚造牆面有無拆除乙節,上開另案中有相異之陳述, 然未建築完成之房屋至少須具有牆面、未完全完工之屋頂, 並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始得認為係不動產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0號提案 研討結果可參),而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 8 號一樓磚造房屋之瓦造屋頂既均遭拆除,已不足以避風雨 ,且無獨立之經濟效用,縱有剩餘部分存在,核其性質應認



係屬動產。故即便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8 號一樓磚造房屋仍有剩餘磚造牆面未拆除,亦業因經陳大江 出資以陳肇崇名義就地整建為4 層樓之房屋,致原剩餘部分 之所有權亦已因附合成為整建後4 層樓房屋之重要成分,而 由整建後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
⒊再查整建後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8 號4 層 樓房屋,係由陳大江出資以他人名義就地整建之事實,已詳 述如前,且整建後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8 號4 層樓房屋後方增建亦為陳大江出資所為,則整建後之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8 號4 層樓房屋及後方增 建(即系爭房屋)當屬陳大江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已可認定,且此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86號、90年度重訴 字第583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13 號、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 各件判決及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95 頁 )。
㈢系爭房屋目前之公同共有人為陳肇崇陳林富美陳金蓮陳肇發陳肇成、原告、陳肇英、鄭夙芬、鄭怡君、林陳玉 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等13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
⒈原告主張陳大江於80年1 月2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即陳大 江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陳林阿幼,子女陳肇崇、陳朝榮、陳 肇發、陳肇成、原告、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 、陳淑錦、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即子女鄭陳鈴子之子女鄭夙 芬、鄭怡君公同共有,嗣陳朝榮死亡,陳朝榮之應繼分由配 偶陳林富美、子女陳金蓮再轉繼承,嗣陳林阿幼死亡,因子 女陳肇崇拋棄繼承,故陳林阿幼之應繼分由孫子女陳金蓮、 鄭夙芬、鄭怡君代位再轉繼承,及由子女陳肇發陳肇成陳肇木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再轉 繼承。故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有陳肇崇陳林富美、陳金 蓮、陳肇發陳肇成、原告、陳肇英、鄭夙芬、鄭怡君、林 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等13人,有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5頁 、第132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 至第113 頁、第297 頁、第302 頁),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 司繼字第1071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堪可採信。 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有所明定,則依此計算 ,陳大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陳林阿幼,子女即陳 肇崇、陳朝榮、陳肇發陳肇成、原告、陳肇英林陳玉枝 、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代位繼承人即子女鄭陳鈴子之 子女即鄭夙芬、鄭怡君,其應繼分除鄭夙芬、鄭怡君各二十 四分之一外,餘均為十二分之一。嗣陳朝榮死亡,陳朝榮之 應繼分十二分之一由配偶即陳林富美、子女陳金蓮再轉繼承 ,各二十四分之一。嗣陳林阿幼死亡,其繼承自陳大江之應 繼分十二分之一應由其孫子女陳金蓮、鄭夙芬、鄭怡君代位 再轉繼承,及由子女陳肇發陳肇成、原告、陳肇英、林陳 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再轉繼承。即除鄭夙芬、鄭 怡君各分得十二分之一中之二十分之一外,其餘繼承人均再 分得十二分之一中之十分之一,故陳肇崇就系爭房屋之應繼 分為十二分之一;陳林富美為二十四分之一;陳金蓮為二四 ○分之十二;陳肇發陳肇成、原告、陳肇英林陳玉枝、 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均為一二○分之十一;鄭夙芬、鄭 怡君均為二四○分之十一(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止前,因未能協議 續租,故租約已經租期屆滿時終止,被告即已無權再占有系 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2條、第13條,及民 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前經陳林阿幼於95年1 月13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賃契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嗣系爭租賃契約 屆滿前,原告即於104 年6 月29日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 第67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續約,嗣又於105 年1 月27日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16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同意依原定租賃條件寬限至105 年6 月30日止,並於105 年6 月30日再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837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定於105 年7 月15日交還房屋,嗣被告未如期於105 年 7 月15日交還房屋,原告再次發函予被告,有各該存證信函 、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2頁至第43頁), 故系爭房屋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並未續約乙節,堪信為 真。
⒉又陳林阿幼死亡後,應由陳林阿幼之繼承人即陳金蓮、鄭夙



芬、鄭怡君、陳肇發陳肇成、原告、陳肇英林陳玉枝、 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共11人分別代位繼承及繼承系爭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之一,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2條、第13 條,及民法第455 條而為主張,並非全無所據。 ⒊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有所明定。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後,被告已與陳肇英等7 人於105 年10月27日簽訂租約, 租期並回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且該 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已認定如前,則應可認定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有收回系爭房屋自行管理,而不同意再由陳 林阿幼陳林阿幼之繼承人陳金蓮、鄭夙芬、鄭怡君、陳肇 發、陳肇成、原告、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 陳淑錦共11人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前已敘明,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勢需再將系 爭房屋交還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復由系爭房屋全體公 同共有人依105 年10月27日租賃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其結果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雖最終仍可取得系爭 房屋之占有,惟輾轉交付之結果,將造成被告反覆搬遷而有 勞力時間費用之耗損,且被告自74年4 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作 為醫院使用,現行設有病床共計118 床,有網頁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可認遷離不易,且其反 覆搬遷之過程必將影響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租賃契約所定 租期內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及病患門診住院之就醫權益,對 社會公益亦有損失,故認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2 條、第13條,及民法第455 條,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公 益所受之損失甚大,而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之情形,應不予准許。
⒋又原告雖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系爭房屋於10 5 年10月27日已由陳肇英等7 人出租予被告,租期回溯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且陳肇英等7 人之人



數逾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人數13人之半數,應繼分比例如附 圖一所示達二四○分之一四三,亦逾半數,故105 年10月27 日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另租得 系爭房屋,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即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8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 迄遷讓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律師費及一 切訴訟上必要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27 日與陳肇英等7 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回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 乃是基於105 年12月27日租賃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屆 期後,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已不同意由陳林阿幼或陳林阿 幼之繼承人繼續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已無 管理使用權益,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雖未立即將系 爭房屋交還原告,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 到期後迄遷讓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6條請求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另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即與陳肇英等7 人另行締結租賃契 約,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亦知悉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亦 有意願續租,有被告發予原告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頁至第43頁),而陳肇英等7 人之人數及應繼分比例均 符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故10 5 年10月27日之租賃契約效力及於原告,前已敘明。則被告 基於105 年10月27日租賃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無 可歸責之情形,是原告因不認同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屋 之管理方法,於106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8條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其一切訴 訟上必要費用,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2條、第13 條,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 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到期 後迄遷讓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律師費及 一切訴訟上必要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
│編號│公同共有│105年10 │應繼分 │備註 │
│ │人姓名 │月27日租│ │ │
│ │ │賃契約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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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