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林宗賢
范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黃 鐸
李宥辰
兼上2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鐸應給付原告范麗雲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麗雲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范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 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黃鐸 應給付原告范麗雲233 萬3800元,及其中220 萬元自105 年 8 月26日起,其中13萬3800元自107 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宗賢233 萬3800元,及其中220 萬元自105 年8 月 26日起,其中13萬3800元自107 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任一被告給付,就 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訴字卷第228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林宗賢所有,授權原告范麗雲出租。被告黃鐸、 張淑晶於103 年7 月9 日向原告范麗雲承租系爭房屋,表明 要做為辦公場所、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並以被告黃鐸之名 義與原告范麗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惟因系爭房屋老舊,原告范麗雲除給予7 個月便宜之租金 外,並於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有改裝之必要時,原告范 麗雲同意承租人自行裝設(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第 7 條);承租人會有局部裝潢,並保證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第15條);租賃物以現況出租,租賃物後續修繕由承租人 自理,原告范麗雲不必支付任何費用等條款(第17條);原 告范麗雲亦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及更動外牆。詎 被告除就系爭房屋內部予以裝潢外,亦將1 樓之廚房、1 至 3 樓之衛浴及3 樓臨陽台之外牆拆除,並在陽台之女兒牆上 築牆,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另鑿開1 樓前後外牆改為數個 門,將系爭房屋改裝成多間套房及雅房出租,施工期間為原 告發現並阻止,但被告不予理會,仍繼續施工,破壞系爭房 屋之原狀,致新北市政府認定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將3 樓 陽台之違建拆除,造成3 樓原臨陽台處目前無外牆而無法遮 蔽風雨。原告范麗雲遂終止系爭租約並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認定被 告黃鐸未經原告范麗雲同意而為上開行為,原告范麗雲得依 民法第438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㈡、復依系爭租約第5 條規定,被告黃鐸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消滅後對原告范麗雲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未經原告 林宗賢同意,將1 樓廚房及1 至3 樓之衛浴及3 樓臨陽台之 外牆拆除,並在陽台之女兒牆上築牆,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 ,另鑿開1 樓前後外牆改為數個門,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林宗賢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宗賢之損害 。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於106 年 12月15日提出鑑定報告書【文號:(106 )鑑字第2972號 ,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233 萬3800元(明細詳如鑑定報告附件9 所示,以下簡稱附表)
。被告雖辯稱原告林宗賢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林宗賢無訛。被告又抗辯原告范麗雲對於本院103 年度 全字第244 號假處分裁定提出之抗告狀已自陳系爭房屋屋況 相當糟糕,且有壁癌、漏水、電線外露等情形云云。惟該抗 告狀係當時被告張淑晶對原告范麗雲表示其係律師,可以協 助該案,原告范麗雲始將該抗告狀草稿交給被告張淑晶,請 其提供意見,但非提出於法院之版本。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黃鐸應給付原告范麗雲233 萬3800元,及其中220 萬元 自105 年8 月26日起,其中13萬3800元自107 年1 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賢233 萬3800元,及其中220 萬元 自105 年8 月26日起,其中13萬3800元自107 年1 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任一被告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宗賢並未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在場,亦未提 出委託書,故無法得知其是否授權原告范麗雲,原告范麗雲 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而原告林宗賢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不得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另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勘查後認定屬程序違建,要求所有權人於30日內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因原告不申請才會被拆 除,且系爭房屋本為違建,並非裝修所造成。又裝修部分係 由被告黃鐸處理,被告張淑晶與李宥辰均未涉入,亦未積欠 租金,不應賠償。再觀之原告范麗雲針對本院103 年度全字 第244 號假處分裁定提出之抗告狀可知,系爭房屋牆面及隔 間本有漏水、龜裂、電線外露等情形,屋況不堪使用,被告 黃鐸於承租時即告知會裝修系爭房屋,亦會負擔裝修費用, 但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故非屬毀損。至於被告黃鐸承租 系爭房屋時表明作為辦公場所及員工宿舍,是當時之可能選 項,但不是唯一選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鐸於103 年7 月9 日向原告范麗雲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 並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 份附卷為憑(見 本院簡字卷第7 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毀損系爭房屋,應對所有權人即原告 林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或由承租人即被告黃鐸對出租人即 原告范麗雲負回復原狀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范麗雲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鐸賠償部分: ⑴本件原告范麗雲主張其已合法向被告黃鐸終止系爭租約, 並起訴請求被告黃鐸返還系爭房屋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 提出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 卷宗無訛,自堪信屬實。被告黃鐸雖辯稱原告范麗雲並非 所有權人而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云云。然按租賃契約屬債權 行為,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原 告范麗雲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得為出租人,並不 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被告黃鐸所辯殊無可採。又觀之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黃鐸,下同)會 有局部裝潢,保證不影響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等語(見 本院簡字卷第9 頁)。而被告黃鐸亦自承確於承租系爭房 屋後有進行裝修一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是依系爭 租約第5 、6 條約定可知,被告黃鐸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范麗雲時,自應將系爭房屋之現狀回復至原告范麗雲出租 當時之原狀,自不待言。
⑵次就被告黃鐸應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之工程項目與數量部分 ,原告陳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黃鐸轉租他人使用,其無法 進入得知被告黃鐸實際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項目與數量為 何等情,故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應予回復原狀之工程項目、數量與金額。惟被告均未於本 院106 年5 月11日勘驗期日到場引導本院及鑑定機關指派 之建築師進入系爭房屋,此觀本院106 年5 月11日勘驗筆 錄1 份(含照片3 張)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至124 頁)。嗣經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認定系爭房屋應予回復原狀之工程項目與數額,並由 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闡明此規定意 旨(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然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 14日勘驗期日到場後仍拒絕引導本院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 築師進入系爭房屋,此觀106 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 含照片2 張)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至164 頁)。又 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范麗雲出租被告黃鐸,自僅有被告黃 鐸有權進入系爭房屋,惟被告黃鐸及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 張淑晶卻拒絕引導本院及建築師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勘驗及
鑑定程序,自非無故意將證據隱匿及致礙難使用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 定意旨,認為鑑定機關依據本院所提供之建築圖5 紙、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格局圖2 紙、測量成果圖1 紙(見本 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第151 至153 頁)及建築師實際到 場勘查系爭房屋外觀之結果,製作完成並提出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項目、數量與金額如附表所 示,金額合計233 萬3800元,自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 認鑑定結果,自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范麗雲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鐸 給付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之233 萬380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 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宗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林宗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共同不 法毀損系爭房屋致其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固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1 份 為據,並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應 予回復原狀之工程項目、數量與金額如附表所示,業如前 述。然觀之系爭租約第7 條、第15條、第17條分別約定: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甲方(按:即原告范麗雲, 下同)同意乙方自行裝設(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會有局部裝潢,保證不影響房屋建築結構安全 。」、「租賃物以現況出租,租賃物後續修繕由乙方自理 ,甲方不必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 至
9 頁)。足見原告范麗雲於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確 有需要裝修之處,縱認被告確有裝修系爭房屋,亦屬對於 系爭房屋之改良、保存行為,要難遽認有何毀損系爭房屋 可言。參以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雖未能進入系爭 房屋,然確有當場見聞承租戶多人進出系爭房屋,此觀本 院106 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 ),堪認系爭房屋之現況應屬適合居住,而非已遭毀損之 程度。
⑶況訴外人詹林秀蘭、傅林玉英、林玉卿、林宇涵告訴原告 與被告黃鐸毀損系爭房屋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604 號、105 年度偵續 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詹林秀蘭等人聲請再議後,再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 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 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至216 頁),益徵是 否確有故意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尚非毫無疑問。原告雖 又主張系爭房屋係遭被告毀損後被認定屬違章建築云云。 然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並未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一 節,業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 年10月18日新北中工字第 1052087769號函覆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又系爭 房屋係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新建」違 建,已建造完成,且係可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行申請建 築執照之「程序違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103 年11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33094061號公告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21至22頁)。足見系爭房屋遭認定係違建,是否係因系爭 房屋出租後裝修所致,亦屬有疑而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非可採。
⑷準此,系爭房屋出租後固有變更當時之原狀,然僅屬保存 、改良系爭房屋之程度,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遭被 告故意不法共同毀損,故原告林宗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3 萬380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 許。
⒊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范麗雲主張 起訴請求之200 萬元部分,自105 年8 月26日(以本院105 年8 月25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受催告)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之13萬3800元 部分,自107 年1 月26日(被告均到庭受催告)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出租後確經裝修而變更原狀,被告黃鐸 固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如附表所示,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係遭被告故意不法共同毀損,核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鐸給付原告范麗雲233 萬3800元,及其中 220 萬元自105 年8 月26日起,其中13萬3800元自107 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范麗雲與被告黃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