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9號
PCDM,107,訴,49,201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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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浩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李思萱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83 號、106 年度
偵字第215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955 號)、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及追加起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名浩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膚色藥錠肆拾柒顆(驗餘淨重拾陸點陸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手機壹支(IMEI:○○○○○○○○○○○○○○○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點捌貳伍零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藥錠玖拾玖顆(驗餘淨重拾捌點陸參捌參公克)均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李思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膚色藥錠肆拾柒顆(驗餘淨重拾陸點陸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手機壹支(IMEI:三五八六○○○○○○○○○○○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點捌貳伍零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藥錠玖拾玖顆(驗餘淨重拾捌點陸參捌參公克)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名浩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百新花園營造公 司,收受林益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交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7 顆而為其保管。
二、蕭名浩李思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由蕭名浩李思萱先於106 年6 月至7 月初某日 向林益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先取貨後付款(俗稱「 回」)之方式,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膚色 藥錠(以下稱膚色藥錠)共5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藥錠(以下稱橘色藥錠)10 0 顆後,伺機販賣牟利,並由李思萱於106 年7 月10日16時 10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聊天室上,刊登「代塞納河畔左 岸的咖啡(咖啡等物圖案)貢丸湯(丸子串圖案)凱蒂(貓 咪等圖案)誠徵好廚師意者洽談穩定長期配合者火鍋料可試 滿意再帶走」、「不要問題一堆喝了就知道」、「有感覺會 抖不會餓可以減肥」、「就開心舒服ㄍㄧㄣ帶飄」、「新北 不固定滿4 可送」等販賣毒品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前來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於同日17時至20時 間,佯裝買家,欲向李思萱以每顆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 代價購買膚色藥錠5 顆,並約定在三重區中正北路560 巷28 號前交易。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蕭名浩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思萱前往交易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在前開 自小客車內共扣得膚色藥錠44顆(毛重16.1257 公克,驗餘 淨重15.2348 公克)、橘色藥錠100 顆(毛重19.6342 公克 ,驗餘淨重18.6383 公克)、非制式子彈7 顆,在李思萱身 上搜獲膚色藥錠5 顆(毛重2.0126公克,驗餘淨重1.4125公 克)、愷他命2 包(毛重5.3257公克,驗餘淨重4.8250公克 )及李思萱所有用以發送販毒訊息之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 號)1 支。
三、蕭名浩於106 年6 月底某日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與「大哥」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大哥」通知蕭名浩至新北市三重區三重疏洪 道旁之「好運到宅急便」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蕭名浩提款密碼,並分別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猜猜我是誰」佯稱為被害人同學或朋友借款 之方式(詳細詐騙內容如附表),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泰 宏、張恭得郭明池邱火生、羅智琛蔡隆斌林繼森吳賜良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蕭 名浩則負責於接到「大哥」通知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分次至新北市五股、新莊、三重、泰山、淡水等區之便利超 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每次成功提領可賺取領得現金 2%之報酬,剩餘現金則於當日交付「大哥」,其中除附表編



號5 所示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領款外, 均有得手。其間,蕭名浩並曾於106 年7 月14日14時30分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扣得楊勝隆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及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林泰成張恭得、 羅智琛林繼森吳賜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蕭名浩李思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名浩李思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蕭名浩、李 思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因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蕭名浩李思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關於事實一、二: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6 年度偵字第20783 號卷第41、5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6 年 度偵字第20783 號卷第43至46頁、第53至56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106 年度偵字第20783 號卷第47、57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20783 號卷第83至 95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06 年度偵 字第20783 號卷第39頁)、販毒廣告訊息截圖(106 年度



偵字第20783 號卷第79至81頁)、通訊軟體聊天譯文與截 圖(106 年度偵字第20783 號卷第77至78頁、第81頁)。 ②扣案之子彈7 顆、膚色藥錠49顆、膚色藥錠100 顆、愷他 命2 包、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載明:扣案子彈7 顆,經送鑑定,認均為非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6 年度偵字第20783 號卷第147 至150 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載明:扣案之膚色藥錠49顆( 取樣2 顆共0.7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47顆,驗餘總淨重 16.6473 公克),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 ;扣案之橘色藥錠100 顆(取樣1 顆共0.1888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99顆,淨重18.6383 公克),確認含有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成分;扣案之愷他命2 包(取樣0.0013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淨重4.8250公克),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106 年度偵字第20783 號卷第187 至191 頁) 。
㈡關於事實欄三:
①被害人王泰宏邱火生郭明池、告訴人林泰成張恭得 、羅智琛吳賜良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7至18頁、106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第131 至 133 頁、第137 至139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955 號卷第 19至20頁、第25至27頁、106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卷第21 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06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第29至53頁、106 年度 偵字第27955 號卷第11頁、106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卷第 49至53頁)。
③扣案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 張及黑色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 號)1 支。
④告訴人林泰成提出之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張恭 得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106 年10月24日一南京字第00172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106 年8 月3 日一南京字第00125 號函暨交 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凱銀 集作字第10600008153 號函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新林口分行106 年11月10日彰新林字第0119號函 暨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6 年11月 14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60003689號函暨匯款單影本、告訴 人羅智琛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繼森提 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吳 賜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 年8 月3 日一南京字第00 125 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5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2112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10 6 年度偵字第27955 號卷第23、30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第91至95 頁、第79至87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5 至129 頁、10 6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卷第71至73頁、第91至93頁、第14 5 至147 頁)。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核被告蕭名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 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被告蕭名浩李思萱基於販賣 營利之意圖,向林益民以「回」的方式販入本件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膚色藥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藥錠時,即屬於販賣 毒品之著手行為,嗣後由被告李思萱在通訊軟體上刊登廣 告,並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就上揭膚色藥錠進行交易,則 屬於著手行為之延伸,然均未達既遂之程度。因此,核被 告蕭名浩李思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蕭名浩李思萱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起訴意旨未察被告蕭名浩李思萱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橘 色藥錠、愷他命時,即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著手, 誤認被告蕭名浩李思萱持有扣案橘色藥錠、愷他命之行



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自有未洽,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又已當庭告知上開可能變更之罪名以利兩造攻擊防 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蕭名浩李思萱以同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蕭名浩李思萱販賣膚色 藥錠未遂犯行,以及持有橘色藥錠、愷他命犯行之間,係 數罪併罰關係,是因誤認所犯罪名所致,併此說明。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如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於被害人匯入 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時,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致被告無法 提領款項,故被告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取得該 筆款項之實質支配,其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蕭名 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部分),共七罪,以 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 分),一罪。被告蕭名浩於同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其侵害之法益相同, 行為態樣同一,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被告蕭名浩李思萱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名 浩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蕭名浩所犯寄藏子彈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七件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均各自不 同,行為亦截然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㈥被告蕭名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4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蕭名浩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被告蕭名浩李思萱就他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因未生毒品擴散流通之實害結果,犯罪所生損害較低,均可 依刑法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名浩就他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成功領款,未造成被害人財產 之實際損害,亦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蕭名浩、李 思萱就他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蕭名浩李思萱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或減



輕事由,應予以先加後減,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者,並遞減 之。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並無因被告蕭名浩李思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是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附此敘明。
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蕭名浩業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 所載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
①被告蕭名浩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7 顆, 如將之用於犯案,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幸而及時為警查 獲,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量刑上可為有利之 考量。
②被告蕭名浩李思萱不顧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竟向他人 販入為數不少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並公然在通訊軟體 社群上廣告販賣,毒品擴散可能性高,對於國民可能造成 之毒害甚深,幸而為員警及時查獲而未實際流通於市,但 此一行為仍應給予相當之處罰,以正視聽。不過,被告蕭 名浩、李思萱於查獲後始終表現坦白認罪之態度,而考量 被告蕭名浩李思萱均甚為年輕,行為雖有偏差,但如能 痛改前非,人生仍可大有所為。其中,被告李思萱是因為 與被告蕭名浩為男女朋友關係,見被告蕭名浩有經濟壓力 ,始協助被告蕭名浩販賣毒品,在犯罪角色分擔上,被告 蕭名浩是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李思萱是處於輔助角色,而 被告李思萱未曾有故意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過往品行尚稱良好。因此,在量刑上, 被告蕭名浩應較重,被告李思萱則可從輕。
③被告蕭名浩應知現今臺灣社會詐騙犯罪猖獗,經常造成被 害人損失畢生積蓄,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詐騙集團份子無 不為人民共所唾棄,卻仍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共犯,協助領 取被害人遭取之款項,行為甚為可議,應予嚴懲。其中。 被告蕭名浩於106 年7 月14日曾一度為警查獲,竟仍不知 懸崖勒馬,於檢察官予以交保後仍繼續擔任車手,其不知 悔悟,莫此為甚,因此在106 年7 月14日後所犯各罪,在 量刑上應予從重。幸而被告蕭名浩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然 面對自身錯誤,此部分可給予有利考量,並依據蕭名浩各 次領取款項之數額多寡,分配其責任之重輕。
④綜合審酌上開因素,以及被告蕭名浩李思萱各自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以及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蕭名浩所犯10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宣告之有期 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李思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其販賣毒品未遂屬極為嚴重之犯罪,本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但本院思量,被告李思萱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 ,思慮難期周全,而被告李思萱自為警查獲起就坦白全部犯 行,態度始終良好,如能經由此次科刑教訓,使被告李思萱 遠離毒品,重拾正常人生,較諸入監服刑、中斷社會連結而 留下不可磨滅之標籤,甚或沾染其他犯罪者之惡習,前者當 更符合本院宣告刑罰之目的。被告李思萱經歷本件案件,應 知毒品犯罪之嚴苛性,也知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不可存有 僥倖心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李思萱經此科刑教訓,應無 虞再犯,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李思萱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李思萱能從 此遠離毒品,謹言慎行,併命被告李思萱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期達到緩刑宣告之目的。如果被告李思萱竟仍 不知悔悟,繼續接觸不該接觸之人、事、物,則其緩刑宣告 遲早將遭撤銷,此一重生機會,希能把握,切莫自誤。三、沒收:
㈠扣案試射所餘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 顆,已失去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則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膚色藥錠47顆(取樣 2 顆共0.7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6.6473 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取樣0.0013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4.82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藥錠 99顆(採樣1 顆共0.1888公克鑑定用罄,淨重18.6383 公克 ),為被告蕭名浩李思萱販賣未遂所餘之第三級毒品,屬 法所不許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直接 用以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難以與愷他命完全析離, 應視作違禁物而併予沒收。
㈣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李思萱 用於發送販賣毒品訊息所用,有照片在卷可證(106 年度偵 字第20783 號卷第20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蕭名 浩所有,並於106 年7 月14日以前用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取款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 張,雖係被告蕭名浩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但該等提款卡均已因帳戶遭警示而停 用,已屬無用之物,又無特殊財產價值,本院認為此部分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㈦被告蕭名浩自承每次提款成功,可以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 (106年度偵字第27955 號卷第49頁),故依附表統計,被告 蕭名浩共成功領取款項66萬1000元,其中扣除附表編號8 所 示提款金額中,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1 萬元後,被告蕭名浩 因本件詐欺犯罪共獲得1 萬3020元之報酬(每次所得之報酬 如附表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提款時間│提款次│2%報酬│使用帳戶卡│蕭名浩提款地│被害人或告│詐騙時間及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
│號│ │數金額│ │片 │點 │訴人 │ │ │
├─┼────┼───┼───┼─────┼──────┼─────┼─────────────┼─────────────┤
│1 │106 年7 │9 次共│3100元│鄭仁誠中華│新北市五股區│告訴人林泰│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6 年│蕭名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月10日16│15萬50│ │郵政公司帳│成泰路一段 │成 │7 月9 日16時11分撥打電話與│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04分至│00元(│ │號00000000│165 號(統一│ │王泰宏,向王泰宏謊稱為其朋│捌月。扣案之黑色手機(IMEI│
│ │16時15分│起訴書│ │770222帳戶│超商來峰店)│ │友「小賴」並告知更換電話,│:○○○○○○○○○○○○│
│ │、106 年│誤載為│ │提款卡 │、五股區成泰│ │請其更新通訊資料。復於106 │一一二 號)壹支沒收,未扣 │
│ │7 月12日│15萬元│ │ │路一段191 號│ │年7 月10日10時33分謊稱因投│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壹佰元沒收│
│ │10時37分│,茲予│ │ │(統一超商新│ │資運動器材亟需用款,欲借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起訴書│更正)│ │ │圓山店)、淡│ │款項致王泰宏陷於錯誤,請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漏載,茲│ │ │ │水區淡金路59│ │兄林泰成借款與「小賴」,由│ │
│ │予補充)│ │ │ │號(統一超商│ │林泰成於106 年7 月1 0 日15│ │
│ │ │ │ │ │霞關店) │ │時30分許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 │
│ │ │ │ │ │ │ │款15萬5000元至鄭仁誠名下中│ │
│ │ │ │ │ │ │ │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22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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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7 │3 次共│1000元│鄭仁誠中華│新北市泰林區│告訴人張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6 年│蕭名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月12日12│5 萬元│ │郵政公司帳│泰林路二段 │得 │7 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張│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09分至│ │ │號00000000│517號(統一 │ │恭得,謊稱為其大學朋友,因│肆月。扣案之黑色手機(IMEI│
│ │12時10分│ │ │770222帳戶│超商日勝店)│ │做生意缺款周轉,欲借用款項│:○○○○○○○○○○○○│
│ │ │ │ │提款卡 │ │ │,致張恭得陷於錯誤,於106 │一一二號)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 │年7 月12日11時39分許匯款5 │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萬元至鄭仁誠名下中華郵政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6 年7 │7 次共│3200元│楊勝隆第一│新北市某超商│被害人郭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7 │蕭名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月12日13│16萬元│ │銀行南京東│ │池 │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與郭明池│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17分至│ │ │路分行帳號│ │ │佯稱為其朋友洪正芳,因急需│捌月。扣案之黑色手機(IMEI│
│ │13時25分│ │ │0000000000│ │ │簽約金,欲借用款項,致郭明│:○○○○○○○○○○○○│
│ │、106年7│ │ │1 帳戶提款│ │ │池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2│一一二號)壹支沒收,未扣案│
│ │月13日00│ │ │卡 │ │ │日13時17分許匯款16萬元至楊│之犯罪所得參仟貳佰元沒收,│
│ │時18分至│ │ │ │ │ │勝隆名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00時19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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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7 │2 次共│600元 │楊勝隆第一│新北市某超商│被害人邱火│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7 │蕭名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月14日12│3 萬元│ │銀行南京東│ │生 │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與邱火生│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19分至│ │ │路分行帳號│ │ │佯稱為其朋友林豐庭,因急需│參月。扣案之黑色手機(IMEI│
│ │12時20分│ │ │0000000000│ │ │3 萬元欲借用,致邱火生陷於│:○○○○○○○○○○○○│
│ │ │ │ │1 帳戶提款│ │ │錯誤,於106 年7 月14日11時│一一二號)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卡 │ │ │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勝隆名 │之犯罪所得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0000000000帳戶。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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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7 │未成功│ │楊勝隆凱基│新莊區福壽街│被害人蔡隆│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7 │蕭名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月14日13│領款 │ │銀行帳號01│81號全家便利│斌 │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與蔡隆斌│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5分至│ │ │0000000000│超商 │ │佯稱為其朋友,欲借用款項,│捌月。扣案之黑色手機(IMEI│
│ │13時30分│ │ │號帳戶提款│ │ │致蔡隆斌陷於錯誤,於106 年│:○○○○○○○○○○○○│
│ │(起訴書│ │ │卡 │ │ │7 月14日13時6 分許匯款16萬│一一二號)壹支沒收。 │
│ │記載時間│ │ │ │ │ │元至楊勝隆名下凱基銀行0155│ │
│ │有誤,應│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予更正)│ │ │ │ │ │ │ │
├─┼────┼───┼───┼─────┼──────┼─────┼─────────────┼─────────────┤
│6 │106 年7 │3 次共│1000元│楊勝隆第一│新莊區中平路│告訴人羅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6年7│蕭名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月14日12│5 萬元│ │銀行南京東│81巷2 號(統│琛 │月13日19時34分撥打電話與羅│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50分至│ │ │路分行帳號│一超商加州門│ │智琛,向羅智琛謊稱為其朋友│肆月。扣案之黑色手機(IMEI│
│ │12時51分│ │ │0000000000│市) │ │林敬皇並告知更換電話。復於│: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
│ │ │ │ │1 帳戶提款│ │ │106年7月14日12時26分謊稱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 │ │ │ │卡 │ │ │借用款項,致羅智琛陷於錯誤│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於106年7月14日12時34分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以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至楊勝│價額。 │
│ │ │ │ │ │ │ │隆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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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7 │8 次共│3000元│羅亦香玉山│新莊區中平路│告訴人林繼│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6年7│蕭名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月18日13│15萬元│ │銀行帳號 │81巷2 號(統│森 │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林繼│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時42分至│ │ │000000000 │一超商加州門│ │森,向林繼森謊稱為其朋友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
│ │同日14時│ │ │5955號帳戶│市) │ │德雄並告知即將更換電話,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00分 │ │ │提款卡 │ │ │其更新通訊資料。復於106年7│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月18日11時許去電謊稱有藥商│。 │
│ │ │ │ │ │ │ │要收款,因目前在看診不便外│ │
│ │ │ │ │ │ │ │出,希望協助支付貨款,致林│ │
│ │ │ │ │ │ │ │繼森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 │
│ │ │ │ │ │ │ │日13時40分匯款15萬元至羅亦│ │
│ │ │ │ │ │ │ │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85995號帳戶。 │ │




├─┼────┼───┼───┼─────┼──────┼─────┼─────────────┼─────────────┤
│8 │106 年7 │2 次共│以與本│羅亦香玉山│不詳 │告訴人吳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6 年│蕭名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月19日11│4 萬元│案有關│銀行帳號 │ │良 │7月18日18時12分撥打電話與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01分 │(含另│之3 萬│000000000 │ │ │吳賜良,謊稱為其朋友李忠正│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 │ │一不知│元計,│5955號帳戶│ │ │並告知更換手機門號。復於 │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名被害│為600 │提款卡 │ │ │109年7月19日10時34分謊稱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人匯入│元 │ │ │ │借用款項3萬元,致吳賜良陷 │,追徵其價額。 │
│ │ │之1 萬│ │ │ │ │於錯誤,於106年7月19日11時│ │
│ │ │元) │ │ │ │ │0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羅 │ │
│ ├────┼───┼───┤ │ │ │亦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127497│ │
│ │106 年7 │2 次共│520元 │ │ │ │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 │ │
│ │月19日12│2 萬60│ │ │ │ │員復於同日11時47分撥打電話│ │
│ │時01分至│00元 │ │ │ │ │與吳賜良,謊稱欲再借款2萬 │ │
│ │12時02分│ │ │ │ │ │6000元,致吳賜良陷於錯誤,│ │
│ │ │ │ │ │ │ │於106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以│ │
│ │ │ │ │ │ │ │網路轉帳26000元至羅亦香名 │ │
│ │ │ │ │ │ │ │下玉山銀行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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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