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01號
PCDM,107,聲,150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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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守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守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守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 條第5 款、第6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守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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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