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壬○○
癸○○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丁○○
子○○
未○○
寅○○
甲○○
丑○○
午○○○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戊○○
申○○
天 ○
亥○○
兼右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巳○○
住台
梁建銘
己○○
酉○○
辰○○
戌○○ 住台北縣樹林鎮○○里○○街三0巷二五號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N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返還原告。被告甲○○、丑○○、午○○○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U、F、J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暨應自如附圖所示E、G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梁建銘、己○○、酉○○、辰○○、戌○○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巳○○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天○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十三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O、W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暨應自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未○○、戊○○、子○○、寅○○、卯○○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該V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未○○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Q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寅○○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T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返原告。被告亥○○應自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申○○應自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K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乙○○應自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三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訴訟費用分別依序由被告丁○○、丙○○、戊○○、巳○○、天○、子○○、未○○、卯○○、寅○○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三、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九、百分之三及百分之十。被告甲○○、丑○○、午○○○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梁建銘、己○○、酉○○、辰○○、戌○○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未○○、戊○○、子○○、寅○○、卯○○負擔百分之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分別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履行期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自民國四十年間起,因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梁丕樹之佃農 ,乃由梁丕樹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建造房屋居住以為農舍之用。當 時言明每年租金係二石白米。惟自七十五年間梁丕樹去世後,其中部分被 告即未再繳納各該承租部分之租金,另有部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 將原先所建造之土角造農舍改建為水泥樓房等違反租約情事,原告等乃依 法終止與被告間租約。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其建造者(即承租人) 及目前係由何人使用之情形,詳如後附表所示。本件承租人中,除被告黃 鐵、巳○○,均係自七十五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今,原告為此對被告梁 敏榮、未○○、子○○、丙○○、戊○○、乙○○、被繼承人梁戊、被告 寅○○、梁寅之繼承人庚○○己○○、酉○○、辰○○、戌○○,梁管之 繼承人即被告未○○、戊○○、子○○、寅○○、卯○○,梁振之繼承人 即被告丁○○等,分別催告繳納渠等所積欠之租金,並附有如未於期限內 繳清租金即終止雙方間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開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迄 今均仍未繳納分文租金。是原告等與上開被告間租賃關係依法應已終止。 另被告天○、巳○○其原先所建造之土造房,於部分倒塌後,竟未徵得原 告之同意,即擅自加以改建為水泥樓房,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租約。為此, 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天○、巳○○為終止雙方間租賃關係之意思 表示,是雙方間之租約依法亦已終止。 (二)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即依被告梁敏 榮所主張兩造間係因被告等之祖父兄弟為原告祖父之佃農,故原告祖父無 償無期限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祖父兄弟建屋居住之事實,則應認就系爭土 地乃原告之祖父與被告之祖父兄弟成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被告現 均非原告之佃農。故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消滅,且借用人為被告之祖父、 兄弟,現亦已死亡,故原告等自得依前揭條文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 此,乃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終止後,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原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亦得訴請被告為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一件、地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 本十二件及郵政回執影本十二件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丁○○、子○○、寅○○、甲○○、丑○○、午○○○、丙○○、卯○○、戊 ○○、申○○、天○、亥○○、巳○○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宗親,被告祖父原住於台中縣神岡鄉,因原告祖父為大地 主,土地乏人耕種,乃請被告祖父搬至其住家旁,而由原告祖父無償將坐落台 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五五地號土地,提供被告祖父建屋使用, 充當原告祖父之佃農。被告有另向原告承租田地,租金每年四千斤稻穀,由被 告戊○○繳納。而系爭房屋於五十九年倒塌,被告改建之,亦合乎常理。 三、提出戶籍謄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貳、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如左:駁回
原告之訴。
參、被告梁建銘、己○○、酉○○、辰○○、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 、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自四十年間起,因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梁丕樹之佃 農,乃由梁丕樹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建造房屋居住以為農舍之用。約定每 年租金係二石白米,惟自七十五年間梁丕樹去世後,其中部分被告即未再繳納各 該承租部分之租金,分別催告繳納渠等所積欠之租金,並附有如未於期限內繳清 租金即終止雙方間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開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均仍未繳 納分文租金。是原告等與上開被告間租賃關係依法應已終止。另被告天○、巳○ ○其原先所建造之土造房,於部分倒塌後,竟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加以改 建為水泥樓房,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租約。原告為此分別對被告天○、巳○○為終 止雙方間租賃關係之意思。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 存在,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因被告等之祖父兄弟為原告祖父之佃農,故原告祖父 無償無期限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祖父兄弟建屋居住之事實,則應認就系爭土地乃 原告之祖父與被告之祖父兄弟成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被告現均非原告之 佃農。故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條文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訴 請被告為拆屋還地。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宗親,被告祖父原住於台中縣神岡鄉 ,因原告祖父為大地主,土地乏人耕種,乃請被告祖父搬至其住家旁,而由原告 祖父無償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提供被告祖父建屋使用,充當原告祖父之佃農。被告有另向原告承租田 地,租金每年四千斤稻穀,由被告戊○○繳納。而系爭房屋於五十九年倒塌,被 告依法改建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條稱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金,得以金 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梁丕樹之佃農,乃由 梁丕樹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建造房屋居住以為農舍之用,約定每年租金係 二石白米,除被告天○、巳○○外,其餘自七十五年間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 據此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惟被告迄今均仍未繳納分文租金,原告依法終止 租賃契約。另被告天○、巳○○其原先所建造之土造房,於部分倒塌後,竟未徵 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加以改建為水泥樓房,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租約,原告為此 終止租賃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然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告積欠租金或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其 據此等事由終止租賃契約,原告首應應舉證證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始能進而主 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由,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經查:原告固
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或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其據此等事由終止租賃契約云云, 並提出台中郵局第一五二七一、一五二七三、一五二七四、一五二七五、一五二 七六、一五二七九、六四一一、六四一二、六四一三、六四一四、一五二七七及 一五二七八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除此,原 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給付若干租金,況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 容有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或基於借貸關係而占有,或者無權占有,自不得僅憑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逕行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或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其據此等 事由終止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於法無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及被告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抗辯 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次查:被告固主張其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惟至多僅能說明其等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逕行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被告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復 無法就其占有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其所有之地上建物,及自占用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各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且另行覓屋一時不易,況原告亦同 意定履行期間為三月等情,爰定履行期間為三月,以兼顧兩造利益。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 表:
┌──────────────────────────────────────┐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建造者及目前使用現況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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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建造者 │ 目前使用者│ 占有如附圖│ 備 註 │
│ │ │ │ 所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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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梁 振 │ 丁○○ │ A │ 被告丁○○為梁政之繼承人│
├────┼─────┼──────┼──────┼─────────────┤
│ 二 │梁 戊 │ │ B │ 被告甲○○、丑○○、梁陳│
│ │ │ │ │ 玉枝為梁戊之繼承人 │
├────┼─────┼──────┼──────┼─────────────┤
│ 三 │梁 戊 │ 戊○○ │ E │ 被告甲○○、丑○○、梁陳│
│ │ │ │ │ 玉枝為梁戊之繼承人 │
├────┼─────┼──────┼──────┼─────────────┤
│ 四 │丙○○ │ 亥○○ │ C、D │ │
├────┼─────┼──────┼──────┼─────────────┤
│ 五 │戊○○ │ 戊○○ │ F、U │ │
├────┼─────┼──────┼──────┼─────────────┤
│ 六 │梁 寅 │ 戊○○ │ G │ 被告梁建銘、己○○、梁朝│
│ │ │ │ │ 陽、辰○○、戌○○為梁寅│
│ │ │ │ │ 之繼承人 │
├────┼─────┼──────┼──────┼─────────────┤
│ 七 │巳○○ │ 巳○○ │ H │ 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
│ │ │ │ │ 地上建物 │
├────┼─────┼──────┼──────┼─────────────┤
│ 八 │天 ○ │ 天 ○ │ I │ 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
│ │ │ │ │ 地上建物 │
├────┼─────┼──────┼──────┼─────────────┤
│ 九 │戊○○ │ 申○○ │ J │ │
├────┼─────┼──────┼──────┼─────────────┤
│ 十 │子○○ │ 申○○ │ K │ │
├────┼─────┼──────┼──────┼─────────────┤
│ 十一 │梁 振 │ 乙○○ │ N │ 丁○○為梁振之繼承人 │
├────┼─────┼──────┼──────┼─────────────┤
│ 十二 │子○○ │ 子○○ │ O、W │ │
├────┼─────┼──────┼──────┼─────────────┤
│ 十三 │未○○ │ 未○○ │ P、Q │ │
├────┼─────┼──────┼──────┼─────────────┤
│ 十四 │卯○○ │ 卯○○ │ R │ │
├────┼─────┼──────┼──────┼─────────────┤
│ 十五 │寅○○ │ 寅○○ │ S、T │ │
├────┼─────┼──────┼──────┼─────────────┤
│ 十六 │梁 管 │ 子○○ │ V │ 被告未○○、戊○○、梁敏│
│ │ │ │ │ 治、寅○○、卯○○為梁管│
│ │ │ │ │ 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