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00號
PCDM,107,簡,240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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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遠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行「之義昌4K黃牛皮公文封2袋、HP NO.27+28組合包、 永豐宜特特家巴黎花卉長L手提袋、羅技M560無線電滑鼠( 黑)2支、藝捨防水A4手提袋直式貓頭鷹、羅技M557藍芽滑 鼠(鐵灰黑)等物,」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依法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品項名稱│數量│價值(新臺│
│號│ │ │幣) │
├─┼────┼──┼─────┤
│1.│HP NO.27│1 │1249元 │
│ │+28組合 │ │ │
│ │包 │ │ │
├─┼────┼──┼─────┤
│2.│永丰宜特│1 │29元 │
│ │特價巴黎│ │ │
│ │花卉長L │ │ │
│ │手提袋 │ │ │
├─┼────┼──┼─────┤
│3.│羅技M560│1 │1189元 │
│ │無線電滑│ │ │
│ │鼠(黑)│ │ │
└─┴────┴──┴─────┤
附表二、
┌─┬────┬──┬─────┐
│編│品項名稱│數量│價值(新臺│
│號│ │ │幣) │
├─┼────┼──┼─────┤
│1.│藝捨防水│1 │68元 │
│ │A4手提袋│ │ │
│ │直式貓頭│ │ │
│ │鷹 │ │ │




├─┼────┼──┼─────┤
│2.│義昌4K黃│1 │16元 │
│ │牛皮公文│ │ │
│ │封 │ │ │
├─┼────┼──┼─────┤
│3.│羅技M557│1 │929元 │
│ │藍芽滑鼠│ │ │
│ │(鐵灰黑│ │ │
│ │) │ │ │
├─┼────┼──┼─────┤
│4.│羅技M560│1 │1189元 │
│ │無線電滑│ │ │
│ │鼠(黑)│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張智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05年1月17日13時54分及同年2月17日21時37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南商場內,分別徒手竊 取該商場店長張雅慧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義昌4K黃牛皮公 文封2袋、HP NO.27+28 組合包、永豐宜特特家巴黎花卉長 L手提袋、羅技M560無線電滑鼠(黑)2支、藝捨防水A4手提 袋直式貓頭鷹、羅技M557藍芽滑鼠(鐵灰黑)等物,得手後 均放進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案經張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遠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雅慧之指訴及經結證之證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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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