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王鴻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號木柵休息站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7 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 進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鴻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