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73號
PCDM,107,簡,1873,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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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瑭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人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人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請求傳喚 被告到庭,讓被告有陳述答辯之機會等語。經查,本案被告 犯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 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人瑭與告訴人廖吉信 有投資糾紛,不思以正途取回投資款項,竟佯稱得以低價購 入跑車,再轉手得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並交付款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本案詐欺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惟未 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25號
被 告 王人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人瑭廖吉信之表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 年6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吉信佯稱:伊之友人 欲出售跑車1 輛,因該友人欠伊人情,故以低於市價至少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惟伊手頭無現金, 希望廖吉信與伊合作,由廖吉信出資,其餘手續由伊辦理, 保證2 個月內可以轉售獲利至少數十萬元云云,致廖吉信陷 於錯誤,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後,於105 年6 月24日,匯款 500 萬元至王人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人瑭復誆稱與賣方相約 於105 年7 月1 日在高鐵左營站交車,經廖吉信偕同王人瑭 於上開時、地到場等候賣方未果,且聯繫賣方無著,王人瑭 又佯稱俟其返回臺北後再另行報案云云,嗣因王人瑭未依約



購得所稱之跑車,並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廖吉信始知受騙。二、案經廖吉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人瑭固坦承賣車之事係伊所編造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之前邀伊入股,伊 交付550 萬元予告訴人,但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經營,嗣後 告訴人有將投資款還給其他股東,唯獨未返還伊之投資款, 伊只好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匯還款項等語。經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在卷,復有LINE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雲林縣西螺鎮農會105 年6 月24日匯款回條、股權 讓渡同意書、轉讓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股權讓渡同意書記載:「立書人 陳柏丞(以下稱甲方)、廖吉信(以下稱乙方),雙方為股 票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甲方同意以新台幣 伍佰伍拾萬元之成交價格,將其所有之吉豐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之全數股權轉讓乙方。二、雙方於簽訂本讓渡書後,乙方 已交付現金伍拾萬元及4 張支票AF0000000 、AF0000000 、 AF0000000 、AF0000000 共計伍佰伍拾萬元正,甲方則應同 時完成股票之過戶手續。……」顯見告訴人係以股權轉讓之 方式返還吉豐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柏丞投資款項,由陳 柏丞將名下股權移轉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陳柏丞之股份, 並支付550 萬元股金予陳柏丞,此係2 人間之契約協定,而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股權移轉之協定,尚難認被告有何請求 告訴人返還550 萬元之適法權源基礎,從而,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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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豐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