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岳
呂進隆
黃弘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玖拾伍顆、點鈔機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螢幕壹臺、監視鏡頭肆個及許文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呂進隆、黃弘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玖拾伍顆、點鈔機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螢幕壹臺、監視鏡頭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岳、呂進隆、黃弘 亞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聚眾賭博人數頗多,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被告許文岳係負責人,被告呂進隆 、黃弘亞係受僱擔任清注及把風工作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25、31頁各 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第235、237、239頁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1,400元,係被告許文岳為 本件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其警詢、偵訊時供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第341頁),核屬被告許文岳所有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許文岳分別僱用被告呂進隆、黃弘亞 負責賭場清注及把風之工作,惟被告黃弘亞於警詢時供稱昨 日23時開始,目前還沒有拿到工資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 ),且被告等均供稱前晚23時才開始經營,而本案隨即於翌 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進隆、 黃弘亞已收到薪資而有本案犯罪所得,故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95顆、 、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4個 ,均為被告許文岳所有,均係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許文岳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然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犯 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許文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進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弘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岳、呂進隆、黃弘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2月1日23時許起,由許文岳 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 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 用呂進隆、黃弘亞分別擔任清注及把風等工作,許文岳並提 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 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 客拿4 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 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許文岳則向贏家收取每贏賭資1萬元,抽取300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翌(2)日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峰、林昆鋒、羅信義、郭文傑、黃 泓鳴、張志忠、陳進謀、賴世平、郭紀宏、林桂楊、張謙昱 、林進興、林國民、林進輝、張彩霞、楊英、江青穎、黃輝 鳳、李瑞欣、黃美麗等人,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 頭金5萬1400元、天九牌3副、骰子95顆、房屋租賃契約1 份 、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4個 及賭資21萬700 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岳、呂進隆、黃弘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謝明峰、林昆鋒、羅信義、郭文傑、黃泓鳴、 張志忠、陳進謀、賴世平、郭紀宏、林桂楊、張謙昱、林 進興、林國民、林進輝、張彩霞、楊英、江青穎、黃輝鳳 、李瑞欣、黃美麗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3張。
(四)復有抽頭金5萬1400元、天九牌3副、骰子95顆、房屋租賃 契約1份、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監 視鏡頭4個及賭資21萬700元等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3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許文岳、呂進隆、黃弘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5萬1400元、天九牌3副、 骰子95顆、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1 臺、監 視鏡頭4 個等物,為被告許文岳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係因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許文岳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非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