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 甫於」,宜更正為「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7號
被 告 陳毓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二者經更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13、14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5日18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1弄3號3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毓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