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70號
PCDM,107,簡,1170,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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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許」應更正為「15時 51分許(見偵字第6578號卷第67頁反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余姵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 供3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余素 英、曾雪娟及被害人張秀文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前配偶阮呂守峰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 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 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余姵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羚阮呂守峰(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妻(業於民國 103年1月27日離婚),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 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阮呂守峰前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大眾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提供上開3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余素英曾雪娟張秀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阮呂守峰上開3帳戶內。
二、案經曾雪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余素英告訴及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姵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阮呂守 峰上開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離婚後留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之1住處,有一次伊將該等存摺、提 款卡一起放在機車上要還給阮呂守峰,結果遺失被詐騙集團 撿走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阮呂守峰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大眾 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曾雪娟余素英及被害人張秀文指訴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曾雪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余素英)、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收執聯(張秀文)及阮呂守峰所申設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大眾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堪認阮呂守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 戶及渣打銀行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㈡被告余姵羚先於106年3月15日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章疑於105年間遭委託仲介出售房屋時帶看房屋失 竊,有報警處理云云,然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該轄於105年間並未有受理被告上開地址失竊之報案紀錄 ,有該分局106年4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1904號函覆 在卷可憑,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偵查時復改稱係放在機車上 遺失云云,前後供述反覆,難以採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呂守峰偵查中證述:伊自101年任職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峽清潔隊,是正式公務員,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均伊所申請,其中 大眾銀行帳戶係因與被告結婚時設籍買入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之1房屋,於102年11月15日增貸使用而 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則是100年間辦理個人信貸使用,上開 大眾銀行、渣打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都由被告保管,伊於103年1月27日與被告離婚,搬出上開設 籍地,伊離開時沒有取回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嗣於105年11月18日接獲警察通知大眾銀行帳戶內有可 疑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已遭領走2萬元,伊前往 到大眾銀行辦理凍結手續,105年11月23日即接獲被告來電 ,要求伊陪同前往大眾銀行將剩餘18萬元款項領出,被告當 時告知伊大眾銀行帳戶內有其存入之18萬元,因為其帳戶遭 凍結才存到伊帳戶內等語,再經勘驗證人阮呂守峰提出之對 話錄音光碟,被告非但未提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反而一再向阮呂守峰表示因存入18萬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要求阮呂守峰陪同領出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 酌,核與證人阮呂守峰證述上開3帳戶均交由被告保管,被 告於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主動通知伊偕同領取大眾 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語相符,堪認阮呂守峰上開帳戶由被告保 管使用中。
㈣綜上所述,上開帳戶應於被告保管中,被告末雖辯稱帳戶遺 失,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 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 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 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 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置放,此已顯有可疑。 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 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遺失 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 情有違。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 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
㈤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 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業已38歲,顯有相當工 作經驗,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 ,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余素英曾雪娟及被害人張 秀文等3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一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 │105年11月14 │7萬元 │彰化銀行帳│
│ │余素英│7日12時許,電話聯繫余素 │日15時3分許 │ │戶 │
│ │ │英,假冒係其侄子並佯稱急│ │ │ │
│ │ │需用錢等語,致余素英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至旗山郵局│ │ │ │
│ │ │臨櫃匯款。 │ │ │ │
├──┼───┼────────────┼──────┼────┼─────┤
│ 二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 │105年11月16 │20萬元 │大眾銀行帳│
│ │曾雪娟│16日13時30分許,電話聯繫│日14時16分許│ │戶 │
│ │ │曾雪娟,假冒係其子並佯稱│ │ │ │
│ │ │急需用錢等語,致曾雪娟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玉山銀│ │ │ │
│ │ │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 │ │ │
├──┼───┼────────────┼──────┼────┼─────┤
│ 三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 │105年11月16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
│ │張秀文│16日11時22分許,電話聯繫│日15時 │ │戶 │
│ │ │張秀文,假冒係其子並佯稱│ │ │ │
│ │ │急需用錢等語,致張秀文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陽信銀│ │ │ │
│ │ │行社子分行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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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