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憲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叁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及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憲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 告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同日19時03分許,在 ○○市○○區○○街000 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謝憲 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淨重2.3844公克,驗餘淨重2.37 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803公克,驗 餘淨重0.2786公克)、注射針筒12支、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 1 顆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者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 於⑴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⑶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⑸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⑹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4 日 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迨於106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19時03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194 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查扣,並供承其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 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 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2.37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2786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分別係用 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 與注射針筒12支、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 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
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 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