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7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元欽(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1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91年度偵字第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三)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 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另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 字第436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 確定。(五)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46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並與(二)、(三)之應執行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 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4 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41公克)及電 子磅秤1 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元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489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41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可 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 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 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其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暨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4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6641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 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 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 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