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2號
PCDM,107,審簡,9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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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弘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許弘煌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3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 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繼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㈠、㈡案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5 月1 日 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6 年7 月21日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8巷旁,見魏 元溪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看管之際,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魏元溪所有、置放於該 車輛內之合成玉項鍊60條及合成玉墜子57條(均業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許弘煌遂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 開竊盜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317 室內查扣其前開竊得之合成玉項鍊60



條及合成玉墜子57條,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弘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36 號卷,下 稱偵卷,第7 頁、第125 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 元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 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許弘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竊 盜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1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攔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 疑之際,即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 魏元溪所有之合成玉項鍊60條及合成玉墜子57條,並主動帶 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17 室內查扣其 竊得之前開物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 至9 頁);準此,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係為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帶同警方 查扣竊得物品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竊得之前開 玉件業由被害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前揭合成玉項鍊60條及合成玉墜子 57條,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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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