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11號
PCDM,107,審簡,51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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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敏傑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鉗子、扁錐、鐵鉤各1枝、扳手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敏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 ,奮發有為,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螺絲起子、鉗子、扁錐、鐵鉤各1 枝、扳手貳枝,係被 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顏敏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2日凌晨4時35分許,在韋榮富所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鉗子、扁錐、鐵鉤及小型鈑手等工具,破壞店內娃娃機台 之錢箱,欲竊取機台內之零錢時,適為韋榮富觀看遠端監視 器畫面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並聯繫友人蘇士傑前往現場 察看而當場逮捕顏敏傑,經警扣得螺絲起子、鉗子、扁錐及 鐵鉤各1把、小型扳手2把。
二、案經韋榮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顏敏傑於警詢之部分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及偵訊時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韋榮富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指訴伊於上開時間│
│ │訴 │觀看遠端監視器發現被告│
│ │ │持工具正在撬開娃娃機台│
│ │ │之錢箱,欲竊取機台內之│
│ │ │零錢,伊旋即報警處理,│




│ │ │並通知友人前往現場察看│
│ │ │而當場逮捕被告,但無損│
│ │ │失零錢等語。 │
├──┼────────────┼───────────┤
│三 │證人蘇士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證述告訴人發現被告│
│ │ │正在行竊,使用LINE群組│
│ │ │請求援助,伊剛好在附近│
│ │ │,遂立即前往現場察看,│
│ │ │伊與警方同時抵達現場,│
│ │ │當時被告蹲在機台前方,│
│ │ │手持工具破壞機台之錢箱│
│ │ │,而經警當場逮捕。 │
├──┼────────────┼───────────┤
│四 │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 │佐證被告蹲坐在娃娃機台│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 │前使用工具破壞娃娃機台│
│ │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之錢箱。 │
├──┼────────────┼───────────┤
│五 │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扁│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
│ │錐及鐵鉤各1把、小型鈑手2│警查扣螺絲起子等兇器。│
│ │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竊取機台內零錢之行為,惟未 得手,即遭告訴人發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螺絲起子、鉗 子、扁錐及鐵鉤各1把、小型扳手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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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