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81號
PCDM,107,審易,81,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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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行為時未滿20歲)與少年章○杰(民國89年9 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因少年章○杰於106 年5 月26日 某時,因細故遭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暱稱「000000」 挑釁而互有嫌隙,遂與暱稱「00 0000 」之人相約在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水門前談判,少年章○杰旋即打電話邀約其友人 即少年郭○輝(89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丁○○,復 由丁○○再行邀集少年許○鈞(90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陳○翰(90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郭○ 輝因恐人手不足,遂又以發送訊息之方式邀集數名不詳友人 ,並約定先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86 號之景安捷運站會合 ,由少年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章○杰,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許○鈞陳○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 小客車搭載數人,共同開車前往於上開捷運站會合後,暱稱 「00 0000 」之人又傳送訊息予少年章○杰,表示將談判地 點改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紅姑娘檳榔攤前,少年 郭○輝、丁○○等人遂再行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嗣其等在 檳榔攤集結完畢後,遭多部機車鳴按喇叭挑釁,丁○○、少 年章○杰、少年郭○輝、少年許○鈞、少年陳○翰與其他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 郭○輝、丁○○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之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追逐上開機車,丁○○、少年許○鈞、少年陳○翰及 不詳之人,於翌日(27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攔截甲○○所騎乘之機車,丁○○遂手持棒球棒 毆打甲○○,少年許○鈞、少年陳○翰及數名不詳之人則持 西瓜刀揮砍甲○○之手部、腰部及大腿,致甲○○受有胸壁 開放性切割傷併四肢多處切割傷之傷害。另於同日4 時許, 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許○鈞、少年陳○翰,與少



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章 ○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追逐由丙○○騎乘搭 載少年黃○清(89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 車,少年黃○清見狀立即跳車逃離,章○杰旋下車追趕,丁 ○○、少年郭○輝繼續開車追逐丙○○,並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撞倒丙○○騎乘之機車,其等旋即下車,由丁 ○○持棒球棒1 支、少年許○鈞、少年陳○翰則持西瓜刀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揮砍丙○○之大腿、小腿及 雙手,致丙○○受有右臂8 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尺側屈腕肌 斷裂、右小腿2 處開放性傷口分別為5 公分及6 公分合併腓 腸長肌和短肌肌肉斷裂、右小腿傷口表淺腓神經斷裂、右大 腿撕裂傷4 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少年章○杰、許○鈞陳○翰郭○輝所涉 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278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及共犯少年許○鈞、少年陳○翰、證人章○杰、 郭○輝、證人黃○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5 幀附卷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1 項之傷害罪(2 罪)。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 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少年許○鈞陳○翰郭○輝及數名不詳之人,均受少年章○杰或郭○輝之邀集而 前往相約地點尋釁致告訴人甲○○、丙○○受有上揭傷害, 其等間就本案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少年等數人與告訴人甲○○



、丙○○互不相識,竟恣意於大眾通行之道路上持刀、球棒 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均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共犯少年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棒球棒1 支及西瓜刀2 把 ,均已為被告等人丟棄於河濱公園,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等物品客觀價值非鉅,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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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