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22號
PCDM,107,交簡,922,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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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詹益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增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夜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 路某處飲酒後,於同日夜間10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 三重區集美街停車場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 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仍於隔(25)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行至新北市三重 區仁愛街與溪尾街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於上揭車內 昏睡,而未於燈號轉換後前行,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盤查 ,並於同日0 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示意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分析儀檢定合格表各1 份及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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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