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17號
PCDM,106,訴,917,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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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知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2
9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先知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先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張先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前述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林秉輝黃俞寧、劉曉霈、蘇彥熏調解成立,復履行 完畢,另將告訴人鄭玉琦遭騙金額悉數匯入告訴人鄭玉琦指 定之郵局帳戶內,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等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到庭之告訴人蘇彥熏、林 秉輝、黃俞寧、劉曉霈皆以言詞或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或輕判被告等語。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 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與行為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實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復審酌上開 所述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29號
被 告 張先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1樓之5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知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易國明」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領款。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由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得款項後,旋由「易國明」於106年4月23日18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交付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持該提款 卡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路與中山路口,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2150元交予「 易國明」指示之人。
二、案經附表林秉輝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先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坦承自「易國明」處取得上│
│ │自白。 │開提款卡,並依「易國明」之指示提│
│ │ │領款項,提領完畢後,交予「易國明
│ │ │」指示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易國│
│ │ │明」有欠伊錢,說會有錢進入該帳戶│
│ │ │,讓伊自己提領,伊領到最後覺得怪│
│ │ │怪的,就把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
│ │ │易國明」指示之人等事實。 │
├──┼─────────────┼────────────────┤
│2. │告訴人林秉輝於警詢之指述、│證明附表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行│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 │表。 │新光帳戶內,嗣發現受騙上當,隨即│
│ ├─────────────┤報警處理等事實。 │
│ │告訴人黃俞寧於警詢之指述、│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 │ │
│ ├─────────────┤ │
│ │告訴人鄭玉琦於警詢之指述、│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告訴人劉曉霈於警詢之指述、│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告訴人賴虹宇於警詢之指述、│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告訴人蘇彥熏於警詢之指述、│ │
│ │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 │
│ │。 │ │




├──┼─────────────┼────────────────┤
│3.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持上開提款卡分次多筆提領│
│ │ │現金等事實。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
│ │司業務服務部以106年7月5日 │領一空等事實。 │
│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4007號│ │
│ │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遭詐騙之告訴人所交付之贓 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 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是核被告張先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易國明」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




├──┼───┼────┼────┼────┼────┼─────┤
│1. │林秉輝│106年4月│撥打電話│106年4月│上開台新│9985元 │
│ │ │23日21時│佯稱網路│23日21時│帳戶 │ │
│ │ │29分 │購物誤設│29分 │ │ │
│ │ │ │重複扣款│ │ │ │
├──┼───┼────┼────┼────┼────┼─────┤
│2. │黃俞寧│106年4月│同上 │106年4月│同上 │30000元 │
│ │ │23日20時│ │23日20時│ │ │
│ │ │13分 │ │20分 │ │ │
├──┼───┼────┼────┼────┼────┼─────┤
│3. │鄭玉琦│106年4月│同上 │106年4月│同上 │4507元 │
│ │ │23日 │ │23日20時│ │ │
│ │ │ │ │24分 │ │ │
├──┼───┼────┼────┼────┼────┼─────┤
│4. │劉曉霈│106年4月│同上 │106年4月│同上 │9456元 │
│ │ │23日 │ │23日20時│ │ │
│ │ │ │ │49分 │ │ │
├──┼───┼────┼────┼────┼────┼─────┤
│5. │賴虹宇│106年4月│同上 │106年4月│同上 │14212元 │
│ │ │23日19時│ │23日20時│ │ │
│ │ │45分 │ │28分 │ │ │
├──┼───┼────┼────┼────┼────┼─────┤
│6. │蘇彥熏│106年4月│同上 │106年4月│同上 │29985元 │
│ │ │23日19時│ │23日20時│ │ │
│ │ │26分 │ │4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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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