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龍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鐵鎚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聖龍與張淳雅為男女朋友關係,鄭聖龍於民國106 年7 月 2 日上午7 、8 時許,在彼2 人共同居住的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6 樓住處,發現女友張淳雅的手機內有 她跟別的男生的親密影片,鄭聖龍就向張淳雅質疑是否與其 他男子有親密關係,張淳雅並不否認,鄭聖龍在盛怒之下就 丟擲張淳雅的手機,且為了讓自己的情緒穩定下來,就吃了 7 、8 顆安眠藥及喝每瓶大約750cc 的啤酒2 瓶,並於中午 12時30分許,請女友張淳雅去便利商店為其買遊戲點數,張 淳雅去幫鄭聖龍買了遊戲點數回來之後,發現買錯,因為遊 戲點數不能退貨,張淳雅就上網問網友要如何處理,鄭聖龍 雖於之前吃了上開安眠藥與啤酒,但並未睡著,想到張淳雅 與其他男子有親密關係,反而愈想愈氣,然因受前開安眠藥 與啤酒的影響,致其於下述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鄭聖龍就罵張淳雅:「妳是 不是在整我,故意買錯點數,我有再三交待妳,結果妳還是 買錯。別人說的話妳都會聽,我講的話妳都當放屁。」等語 ,並將遊戲點數卡撕毀再用打火機燒掉,鄭聖龍又開始講彼 等雙方所拍的性愛影片內容,鄭聖龍愈想愈火大,並辱罵張 淳雅:「婊子,妳根本在利用我,我現在這樣了,妳滿意了 嗎?」等語,鄭聖龍旋基於殺人之犯意,用拳頭揍張淳雅的 左背部,繼用拳頭攻擊張淳雅的頭部及腰部,鄭聖龍並對張 淳雅說:「不准閃躲,妳不是很想死嗎?」,此時張淳雅因 鄭聖龍的攻擊行為而吐血,鄭聖龍之友人蔡宗桓拉住並制止 鄭聖龍,跟鄭聖龍說:「她有得到教訓就好,不要再打了, 再這樣打下去,會打死人。」等語,鄭聖龍對友人蔡宗桓回 答稱:「如果你阻止我,你也會有事,我今天就是要打死她 。」等語,鄭聖龍並立刻接續對張淳雅的臉部揮了好幾拳, 蔡宗桓又制止並拉住鄭聖龍,張淳雅趁此時機要逃跑時,鄭 聖龍就用膝蓋攻擊張淳雅的頭部,蔡宗桓拉住並制止鄭聖龍
,張淳雅向蔡宗桓說:「我先離開現場,比較好。」,鄭聖 龍回稱:「妳要離開這裡,要先問過我。」,鄭聖龍講完之 後甩開蔡宗桓,繼續用拳頭打張淳雅,鄭聖龍並稱:「妳想 要試試看跟我一樣手殘廢一隻,我殘廢的手就是之前為了妳 殘廢的。」等語後,鄭聖龍就要去拿開山刀砍張淳雅,蔡宗 桓馬上阻止鄭聖龍去拿開山刀,蔡宗桓並開始收拾其東西要 離開現場,鄭聖龍仍然繼續用拳頭毆打張淳雅,蔡宗桓開門 離開上址時,張淳雅趕緊拉住蔡宗桓要蔡宗桓救她,此時, 鄭聖龍拿棍子毆打張淳雅,張淳雅趁隙跑下樓,到了1 樓, 看到鄰居,張淳雅請鄰居報警,並躲在汽車旁邊,鄰居報警 後,警方過來了解情況,在1 樓前面自小客車附近發現躲在 車旁如驚弓之鳥的張淳雅,此時鄭聖龍也在1 樓邊自其身後 拿出並高舉鐵鎚往張淳雅的方向走去,邊以台語說:「要給 她死。」,在場的2 名警員見狀趕緊制止鄭聖龍,將其壓制 在地並要對鄭聖龍上手銬,但因鄭聖龍掙扎而未上銬成功, 警方再度壓制鄭聖龍,鄭聖龍竟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 邊搶奪其中一名警員吳柏諺的配槍,已從繫在吳柏諺腰際的 槍套中將槍取出約5-10公分左右,邊以台語說:「要讓全部 的人死」、「你們在場沒人能擋住我,我若要讓你們死,全 部的人都會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該警員執行 勤務,幸警方機警,即時將鄭聖龍上銬逮捕,鄭聖龍始未取 出警員的配槍,也因此未殺死張淳雅,張淳雅趁鄭聖龍被警 方制止之際逃到附近的公園,被據報趕來支援的其他警員發 現送救護車運抵亞東醫院急救,經醫師診視張淳雅結果,張 淳雅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挫傷、鼻骨骨折、左肩挫傷、前胸 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張淳雅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明確表明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聖龍固坦承與張淳雅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6 年7 月2 日上午7 、8 時許,在彼2 人共同居住的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住處,發現女友張淳雅的手 機內有她跟別的男生的親密影片,其就向張淳雅質疑是否與 其他男子有親密關係,張淳雅並不否認,其在盛怒之下就丟 擲張淳雅的手機,且為了讓自己的情緒穩定下來,就吃了8 顆安眠藥及喝啤酒,其雖吃了上開安眠藥與啤酒,但並未睡 著,想到張淳雅與其他男子有親密關係,反而愈想愈氣;其 就在盛怒之下用右手打張淳雅的身體,且力道不輕,也有用 膝蓋攻擊張淳雅的頭部,後來張淳雅跑到1 樓,其聽到警車 鳴笛的聲音,就持家裡的鐵鎚往1 樓,但警察將其制止逮捕 ,其有碰到警察的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與妨害公務 的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殺死張淳雅的意思,我拿鐵鎚 也不是要去打張淳雅,只是要嚇唬她而已。另外,我並沒有 故意要去搶警員的配槍,是警方在逮捕壓制我的時候,我不 心碰到警員的配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僅有傷害張淳雅的犯意,並無殺人的犯意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與張淳雅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如何於106 年7 月2 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彼2 人共同居住的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6 樓住處,請女友張淳雅去便利商店為其買 遊戲點數,張淳雅去幫鄭聖龍買了遊戲點數回來之後,發現 買錯,因為遊戲點數不能退貨,張淳雅就上網問網友要如何 處理,被告就罵張淳雅:「妳是不是在整我,故意買錯點數 ,我有再三交待妳,結果妳還是買錯。別人說的話妳都會聽 ,我講的話妳都當放屁。」等語,並將遊戲點數卡撕毀再用 打火機燒掉,被告又開始講彼等雙方所拍的性愛影片內容, 被告愈想愈火大,並辱罵張淳雅:「婊子,妳根本在利用我 ,我現在這樣了,妳滿意了嗎?」等語,被告旋用拳頭揍張 淳雅的左背部,繼用拳頭攻擊張淳雅的頭部及腰部,被告並 對張淳雅說:「不准閃躲,妳不是很想死嗎?」,此時張淳 雅因被告的攻擊行為而吐血,被告之友人蔡宗桓拉住並制止 被告,跟被告說:「她有得到教訓就好,不要再打了,再這 樣打下去,會打死人。」等語,被告對友人蔡宗桓回答稱: 「如果你阻止我,你也會有事,我今天就是要打死她。」等 語,被告並立刻接續對張淳雅的臉部揮了好幾拳,蔡宗桓又 制止並拉住被告,張淳雅趁此時機要逃跑時,被告就用膝蓋
攻擊張淳雅的頭部,蔡宗桓拉住並制止被告,張淳雅向蔡宗 桓說:「我先離開現場,比較好。」,被告回稱:「妳要離 開這裡,要先問過我。」,被告講完之後甩開蔡宗桓,繼續 用拳頭打張淳雅,被告並稱:「妳想要試試看跟我一樣手殘 廢一隻,我殘廢的手就是之前為了妳殘廢的。」等語後,被 告就要去拿開山刀砍張淳雅,蔡宗桓馬上阻止被告去拿開山 刀,蔡宗桓並開始收拾其東西要離開現場,被告仍然繼續用 拳頭毆打張淳雅,蔡宗桓開門離開上址時,張淳雅趕緊拉住 蔡宗桓要蔡宗桓救她,此時,被告拿棍子毆打張淳雅,張淳 雅趁隙跑下樓,到了1 樓,看到鄰居,張淳雅請鄰居報警, 並躲在汽車旁邊,鄰居報警後,警方過來了解情況,在1 樓 前面自小客車附近發現躲在車旁的張淳雅,被告拿鐵鎚下樓 ,看到張淳雅時,作勢要攻擊她,但被趕抵現場的警方制止 ,被告反抗警方及做出疑似要搶警方身上裝備的動作,警方 就將被告壓制,張淳雅怕警方無法壓制被告,張淳雅就逃跑 等情,業經證人張淳雅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 17頁)。再警方對證人張淳雅質以:「加害人鄭聖龍動手打 妳前,是否有飲用酒精飲料或其他藥物時?」,證人張淳雅 答稱:「我看到他吃安眠藥大約7 、8 顆,他跟我說:『吃 這麼多安眠藥,看看會不會吃到死掉。』,之後他有喝2 瓶 啤酒,1 瓶大約750cc 。」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況張 淳雅後來在住家附近的公園被警方發現送救護車運抵亞東醫 院急救,經醫師診視張淳雅結果,張淳雅受有頭部創傷併左 臉挫傷、鼻骨骨折、左肩挫傷、前胸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勢 等情,亦有卷附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調張淳雅於106 年7 月2 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89 頁,其中 醫師診視張淳雅的傷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此外, 復有張淳雅被警方在住家附近的公園找到後,被拍的受傷情 形照片與被告持以欲攻擊張淳雅的鐵鎚照片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53至57頁)。
⒉再獲報到場的警方,在被告所居上址1 樓前面自小客車附近 發現躲在車旁顯現出驚恐表情的張淳雅,此時被告也在1 樓 邊自其身後拿出並高舉鐵鎚往張淳雅的方向走去,邊以台語 說:「要給她死。」,在場的2 名警員見狀趕緊制止被告, 將其壓制在地並要對被告上手銬,但因被告掙扎而未上銬成 功,警方再度壓制被告,被告竟伸手邊搶奪其中一名警員吳 柏諺的配槍,已從繫在吳柏諺腰際的槍套中將槍取出約5-10 公分左右,邊以台語說:「要讓全部的人死」、「你們在場 沒人能擋住我,我若要讓你們死,全部的人都會死」等語, 幸警方即時將被告上銬逮捕,被告始未取出警員的配槍,張
淳雅趁被告被警方制止之際逃到附近的公園,被據報趕來支 援的其他警員發現送救護車運抵亞東醫院急救等情,業經證 人即當時到場阻止被告持鐵鎚攻擊張淳雅並逮捕壓制被告之 警員吳柏諺與吳哲豪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 297 頁),互核相符,亦有卷附警員吳柏諺與吳哲豪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抑且,經本院勘驗警 方所提出之搜證光碟,亦可看出「警方獲報趕到現場後,如 何在被告住處1 樓前面自小客車附近發現躲在車旁非常驚恐 的張淳雅,被告也在1 樓邊自其身後拿出並高舉鐵鎚往張淳 雅的方向走去,在場的2 名警員見狀趕緊制止被告,將其壓 制在地並要對被告上手銬,但因被告掙扎而未上銬成功,警 方再度壓制被告,被告竟伸手搶奪其中一名警員吳柏諺的配 槍,幸警方機警,即時將被告上銬逮捕,被告始未取出警員 的配槍」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並附有重要劃面擷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4至126 頁);其中在錄影時間 0000-00 -00 00:35:59時,確有被告伸出右手握住員警B 之 警槍,期間持續約2 秒,警員A 旋即將被告住後拉,員警B 亦拉開被告之右手,救護員D 同時尚出手自被告之左上處略 為推擋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 頁),足徵證人即警員吳柏諺與吳哲豪在本院所為之前開證 詞,與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持鐵鎚欲 攻擊張淳雅,並於警方壓制被告時,被告搶奪警員之配槍未 果等情,均堪認定。
⒊抑且,被告在警詢中經警方訊以:「警方於106 年7 月2 日 13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有女 子需要救護,到場巡視,發現該女子(張淳雅)獨自一人躲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旁哭泣,臉部有明顯 流血傷勢,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時,你有無在場?你做 何事?」時,答稱:「我想殺她,拿鐵鎚打她。」等語;被 告在警詢中亦供稱:我預藏鐵鎚1 支在身上是我想殺張淳雅 ,該鐵鎚用途是殺張淳雅,警方見到我手持鐵鎚1 支衝向張 淳雅攻擊時,穿著制服之警方上前勸導阻止我並喝令我放下 鐵鎚,但我沒有放下鐵鎚,且我辱罵、襲擊警方並抗拒警方 逮捕,搶奪警方配槍,欲想殺張淳雅及現場警官,我遭警方 實施強制力壓制時,過程中我有反抗,並且奪取警方槍械, 因為我想殺人,張淳雅向警方表示所受的臉部、手部、頭部 、腹部、胸部、背部瘀青紅腫等傷勢是我所造成,因我看她 純粹不爽,我至少忍她兩年,她跟很多男人上床,所以我記 恨她,我於106 年7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用拳頭打她的臉、打她的頭、打她的背部,毆打
過程約3 小時,我傷害張淳雅的動機是要囚禁她,打她,讓 她死,我與張淳雅在肢體衝突過程中意識非常清楚。」等語 (見偵查卷第9 至13頁)。被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略以 :我與女性朋友張淳雅發生爭執,我就是要給她死,我徒手 毆打她全身,我也有拿鐵鎚想置她於死地,後來警察來,我 還想搶警察配槍想對她開槍殺了她,可惜我沒有做到,我當 時搶警察槍的佩帶,我當時有搶到槍,可惜警察將我壓在地 下,折斷我手腳,導致我無法反抗,我懇請法官從重量刑, 最好判處死刑,我不曉得我持鐵鎚有打到張淳雅,應該是沒 有,否則我保證她的腦門馬上爆開」;檢察官再對被告質以 :「是否承認殺人及妨害公務?」,被告供稱:「我承認」 等語(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被告在偵查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時,向法官供稱略以:我承認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徒手及持鐵鎚攻擊被害人,員警到場處理時,我有試圖要 搶奪員警的配槍繼續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 另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1日就本案對被告起訴移審後,在有 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情況下,本院對被告朗讀起訴書並告 以要旨後,問被告有什麼意見時,被告供稱:「沒有,關於 警員配槍我都只是撥動但沒有去搶奪,至於其他被訴的部分 ,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在此次 本院訊問時至少承認有為被訴的殺人未遂犯行。此外,復有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的鐵鎚1 支,扣案足 資佐證;而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本院問被告:「你是否知道 鐵鎚砸到身體或是頭部有可能讓人致命?」時,被告答稱: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至324 頁)。由被告之 上開歷次供述中可知,被告因不滿張淳雅與其他男子發生性 關係,在盛怒之下攻擊張淳雅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 當無疑義。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就攻擊張淳雅部分,僅有傷害犯 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 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 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 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 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 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 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 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 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 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 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 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 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 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查本案被告在警詢 與偵審中之上開供述,均可得出被告因不滿張淳雅與其他男 子發生性關係,在盛怒之下攻擊張淳雅時,主觀上就是要殺 死張淳雅,且被告持鐵鎚衝向張淳雅欲攻擊彼時,自承明知 持鐵鎚砸到身體或是頭部有可能讓人致命,幸被警方制止, 否則依被告之前開供述,其就是要持鐵鎚殺死張淳雅,若警 方未即時出現,張淳雅極有可能已被盛怒的被告殺死;又被 告在持鐵鎚攻擊張淳雅之前,依證人張淳雅之前開證述可知 ,被告是在與張淳雅同居的住處邊辱罵張淳雅,邊用拳頭揍 張淳雅的左背部,繼用拳頭攻擊張淳雅的頭部及腰部,張淳 雅因被告的攻擊行為而吐血,在被告友人蔡宗桓制止被告時 ,被告回稱稱:「如果你阻止我,你也會有事,我今天就是 要打死她。」等語,被告並立刻接續對張淳雅的臉部揮了好 幾拳,且要去拿開山刀砍張淳雅,但被友人蔡宗桓阻止,但 被告有拿棍子毆打張淳雅,張淳雅趁隙跑下樓等情,業經證 人張淳雅證述明確如前,再張淳雅後來經警方送亞東醫院急 救,經醫師診視張淳雅結果,張淳雅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挫 傷、鼻骨骨折、左肩挫傷、前胸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勢等情 ,亦有卷附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調張淳雅於106 年7 月2 日就 醫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89 頁,其中醫師 診視張淳雅的傷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此外,復有 張淳雅被警方在住家附近的公園找到後,被拍的受傷情形照 片與被告持以欲攻擊張淳雅的鐵鎚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 第53至57頁),迭如前述,足見依被告攻擊張淳雅的兇狠與 張淳雅所受傷勢來看,再佐以被告上開欲殺死張淳雅的自白
觀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死張淳雅之犯意,堪可認定。被告 與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⒌至證人蔡宗桓雖在本院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用手肘打張淳 雅背部,我勸阻被告後,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毆打張淳雅,我 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張淳雅頭部,也沒有看到她吐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3 至263 頁)。蔡宗桓之此等證詞,與證人張 淳雅上開證詞有重大差異,亦與醫師診視張淳雅傷勢之結果 明顯不符。惟證人蔡宗桓亦在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超過10 年,與張淳雅認識3 年多,我於106 年4 月底就去住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住處,房屋是被 告承租的,一個月房租是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我分 擔一半就是6 千元,我是在補習班當老師,一個月收入大約 有6 萬元,因此付得起每個月應分擔的房租6 千元,我去住 時,被告就與張淳雅在上址同居大約有3 、4 年了,他們2 人住1 間房間,我住1 間房間,我不喜歡張淳雅,因她沒有 收入,又有不良嗜好,所以我跟被告的交情比跟張淳雅好, 案發當天中午因我下午1 點半要去補習班授課,所以我制止 完被告後,我就離開該處,我一定是在中午1 點前就離開該 處,因我還要在外面吃飯,在我離開時,張淳雅有拜託我帶 她一起離開,但我對她印象不好,所以就不帶她離開,我離 開時被告與張淳雅都還在上址住處,我離開後我就不知道他 們又發生何事,所以後來的事以及警方有到住處1 樓等情, 我都不知道,我直到當晚7 、8 點才回到家,但已經沒有看 到被告與張淳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71 頁)。足 見證人蔡宗桓並未目睹本案全部發生之過程,其自承在其中 午離開上址後,被告與張淳雅發生何事,其不清楚;且證人 蔡宗桓自承與被告交情較好,其不喜歡張淳雅,而其是住在 被告所承租的上址,雖其證稱其有工作收入得以分擔一半的 房租6 千元,惟本院當庭命其於庭後7 日內提出其工作任職 的補習班的在職證明給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其迄 今均未提出該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本院合理懷疑證人蔡宗 桓極有可能未分擔房租而住被告所承租之上址,況證人蔡宗 桓與被告交情較好,其對於張淳雅頗有意見等情如前,則證 人蔡宗桓在本院審理中關於只見到被告有用手肘打張淳雅背 部,其勸阻被告後,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毆打張淳雅,沒有看 到被告有打張淳雅頭部,也沒有看到她吐血等語之證詞可信 度,誠屬有疑,且此等證詞亦與卷內證據資料如證人張淳雅 證詞及醫師診視張淳雅傷勢之結果,甚至與張淳雅受傷照片 明顯不符,則本院自難採用蔡宗桓此等可信度有疑,且並未
目睹整個案發經過之證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以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人 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將被告送亞東醫院做精神鑑定,鑑定理由與結果略以: 「由鑑定過程所見:鄭員認知與情緒調控及知覺思考等,其 符合『鎮靜安眠藥物濫用、酒精濫用』;鄭員對社會情境中 的判斷力、情緒自控力、衝動控制等方面,除⑴鄭員對感情 挫折之壓力調適,致其案發當時情緒自控力不盡理想;另外 ,其⑵自招之鎮靜安眠藥物濫用行為,引起生活型態改變( 因為嚐試睡白天,故於早上服用5 至8 顆,顯然超過常規用 量之FLUNITRAZEPAM 安眠藥),推估其認知與衝動控制方面 ,於案發當時,受自招之過量安眠藥使用所影響,鄭員對外 界覺知理會,與理解自身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 人平均程度為差。於鑑定中所見、並依鄭員對該案的陳述, 推估鄭員關於本案犯案當時精神狀態,目前依鑑定所見證據 ,鄭員先有自招之過量使用FLUNITRAZEPAM 安眠藥之行為, 隨後在衝突情境,與衝突當下似睡未睡之情形,發生本案殺 人未遂案件,鑑定意見認為:鄭員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 貴院所詢,是否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考量⑴依過去史,鄭員 無明顯或經常性的暴力攻擊,此次應雙方有所嫌隙在先,所 產生之糾紛;⑵鄭員並未具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幻覺經 驗,或因該等症狀影響而犯案,由此推估鄭員並無立即再犯 危害公共或人身安全之虞,故推估鄭員無強制治療之必要。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鄭員符合『鎮靜安眠藥物濫用、 酒精濫用』之診斷,推估鄭員前述案發當時,鄭員先有自招 之過量使用FLUNITRAZEPAM 安眠藥之行為,隨後其因前述自 招安眠藥使用行為之影響,而案發行為時精神狀態,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推估鄭 員無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卷附亞東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50 頁)。足見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均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罪
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19條第3 項雖規定:「前 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 即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惟按「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 無犯罪之意圖,只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 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28上字第 3816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在為本案殺人未遂與妨害公務 犯行前,依證人張淳雅之證述:被告有吃了7 、8 顆安眠藥 及喝每瓶大約750cc 的啤酒2 瓶,並跟我說:「吃這麼多安 眠藥,看看會不會吃到死掉。」等情如前,且被告供稱其吃 安眠藥及喝啤酒的目的是想讓自己情緒穩定下來,想讓其可 以休息睡覺不去想張淳雅與別的男人發生性關係之事情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足徵被告吃安眠藥及喝啤酒的目 的並不是想藉此壯膽犯罪,此與上開刑法第19條第3 項所規 定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爰仍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檢察官當庭表示被 告之行為是屬於刑法第19條第3 項所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得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並不足採。 ㈢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3 月1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30 號裁定撤銷被告之上開緩刑宣告,並於 104 年1 月26日確定,且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755 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結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53 至356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下同),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殺人未遂罪部 分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其女友張淳雅施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暴行,欲致張淳雅於死地,且在張淳雅逃離住處後,仍持 鐵鎚衝向張淳雅,不放過她,幸賴警方即時制止壓制被告, 被告竟在警方壓制過程中,搶奪警方之配槍,欲持槍繼續槍 殺張淳雅,然因警方應變得宜,未讓被告成功搶奪配槍,否 則將造成不可收拾之後果,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亦造成張淳雅 鉅大之驚恐,顯見對於張淳雅之身心已造成不可磨滅之創痛 ,益見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再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
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惟在本院審理中卻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與搶奪警方配槍之行為,足見被告並未有充份自我反省也 未有完全悔改之心,又張淳雅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多次合法傳 喚甚至拘提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得知其意見,惟張淳雅已具 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名義上是張淳雅簽名 按指印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7 頁),然本 院係認定被告並非犯傷害罪,而係犯殺人罪,惟殺人罪並非 告訴乃論之罪,故無法撤回告訴,不過本院以此推認張淳雅 或有原諒被告之意,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並 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業經亞東醫院精神鑑定明確如前(見 本院卷二第246 至250 頁),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認被告沒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不命其強制治 療,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該 物係被告持以欲攻擊張淳雅之物,再就扣案鐵鎚1 支如宣告 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殺人未 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攻擊張淳雅的棍子並未扣案,且沒收該棍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沒收未扣案之棍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