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50號
PCDM,106,訴,650,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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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高濃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易達銘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雯婷
被   告 扶銘心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潘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羅二信
      陳韋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第2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葉高濃易達銘有限公司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高濃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富奕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達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陳雯婷 ,民國105 年4 月1 日變更為葉高濃)之負責人;被告陳雯 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被告易達銘有 限公司(下稱易達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扶銘心為被告陳 雯婷之配偶,係易達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富奕達 公司及易達銘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潘至凱為被告易達銘公司 及富奕達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被告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 司之業務工作;被告羅二信為被告富奕達公司生產部門主管 ;被告陳韋佑為被告富奕達公司之實驗員,負責被告富奕達 公司收受廢棄物及所生產產品之品質管理及書面紀錄等業務 。被告富奕達公司為經濟部及科技部核准許可之廢棄物再利 用機構,主要從事收受廢料生產製造硫酸鋁產品出售;被告 易達銘公司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具有清除有害事業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等項目之廢棄物清除



之資格,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主要製程為收受經濟部公告再利用 之R-2502廢酸洗液,經與氯酸鈉反應後產製氯化鐵產品;收 受經濟部、科技部個案再利用之廢酸液(C-0202廢液pH值小 於等於2.0 ),經加水稀釋反應後產製稀硫酸產品出售。詎 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等 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被告葉高濃等6 人均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應 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及生產再利用產品,且僅得收受符合 經濟部工業局制定之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允收標準所規範之 酸鹼值、比重、重金屬毒性溶出濃度範圍之無機性污泥( 含鋁污泥,D-0902)、pH值大於等於12.5之廢液(含鋁廢 液,C-0201)、pH值小於等於2.0 之廢液(廢硫酸,C-02 02)、廢酸洗液(R-2502)等事業廢棄物。被告陳韋佑自 民國104 年6 月間任職後,明知由被告潘至凱洽商之部分 事業單位或清運業者所送運之事業廢棄物未符合允收標準 ,仍依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羅二信等人指示更 改檢驗數據,虛偽登載為符合允收標準之項目而為不實之 申報,並將不符允收標準之廢棄物收取入廠區。(二)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均明知非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依同法第3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清運列管廢棄物的清運車輛應裝置GPS 即時追蹤系統,以追蹤事業廢棄物清運軌跡;並應於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 系統網站據實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竟為躲避環保人員查 緝,於105 年7 、8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溫清水李正義劉家寶等司機關閉GPS 追蹤裝置後,前往鴻成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鴻成公司)、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鋁業公司)、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興公司) 、永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永全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全懋公司)等處,清運未經申報之廢鹼 液、活性污泥、鹼水、鋁渣等廢棄物或任意堆置於廠區倉 庫。
(三)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明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理機構應 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若未於上開期限內 處理完畢,將遭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被告葉高濃、扶銘 心、陳雯婷為避免上開情形,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六合公司)及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 )收受之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完成,而係堆置在被告富 奕達公司廠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 內,竟仍由被告陳雯婷填載不實之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 謝文生上網不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業於106 年4 月22日、同 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且渠等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重金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C-0102、C010 4 、C-0110)許可處理文件,竟於10 6年5 月16日前,收 受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超出標準之有害重金屬(總鉛、總鉻 、總銅)廢液,將之放置在被告富奕達公司廢硫酸貯存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3 號及福祥路34 6 巷10號等倉庫) 堆置貯存而處理之。
(四)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 銘公司從事含鋁污泥、廢硫酸、含鋁廢液等廢料回收、再 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 8301),竟將該有害酸性廢污泥先堆置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及3 號之倉庫內,於104 年11月間起,委 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非法清除、 處理業者林大耀林森泉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之載 運至林大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 號之倉庫棄置。
二、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就公訴意旨(一)、(四)部分補充 更正:
(一)被告葉高濃等6 人均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應 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及生產再利用產品,僅得收受符合經 濟部工業局制定之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允收標準(下稱允收 標準)所規範之酸鹼值、比重、重金屬毒性溶出濃度範圍 之廢棄物,並依其申報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 之製程為嗣後處置,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應就此 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資料作成營運紀錄,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5 項、第1 項第2 款、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 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等規定,連線至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廢棄物申報 系統)申報,詎料被告葉高濃等6 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6 月 某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先由被告潘至凱招攬有無 機性污泥(含鋁污泥,D-0902)、pH值大於等於12.5 之



廢液(含鋁廢液,C-0201)、pH值小於等於2. 0之廢液( 廢硫酸,C-0202)、廢酸洗液(R-2502)等事業廢棄物處 理需求之客戶,並明知部分客戶之取樣不符合允收標準, 不應與該等客戶合作,仍在得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 婷、羅二信等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或指示下,與該等客戶 簽約合作,嗣被告陳韋佑亦在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 婷、羅二信等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或指示下,於實際檢測 出不符合允收標準之前揭廢棄物之際,仍收受之,並於不 知情之謝文生黃慧珊按月提出營運紀錄供被告陳韋佑填 寫廢棄物相關pH值、比重及含鋁量等數據時,在該等營運 紀錄上不實登載相關數據,使該等數據均符合允收標準, 嗣不知情之謝文生黃慧珊即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運 紀錄,按月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行使之。(四)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徐先生」均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從事含鋁污 泥、廢硫酸、含鋁廢液等廢料回收、再利用,產生之有害 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不應任意 棄置,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雯婷 於104 年3 月27日,以富奕達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 月裡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及3 號之倉 庫,並於104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11月前某時止許, 由被告葉高濃等人直接或間接容許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 有害酸性污泥分裝於43個污泥太空袋內,再堆放於上開福 祥路倉庫內,嗣於104 年11、12月間,由「徐先生」出面 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非法清除 、處理業者林大耀棄置堆積於上開福祥路倉庫內之有害酸 性污泥之事宜(林大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參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七) 、3之部分),林大耀因此將該等有害酸性污泥載運至桃 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之倉庫(下稱龜山倉 庫)棄置。嗣經警於龜山倉庫查獲遭任意棄置之上揭裝有 有害酸性污泥之污泥太空袋43包,始循線查知上情。三、因認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 佑就公訴意旨(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 實、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理及處理廢棄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為法人, 因其實際負責人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另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 心、潘至凱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 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為法人,因 其實際負責人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及業務人員潘至凱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就公訴意旨(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申報不實、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富奕達 公司、易達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葉高濃扶銘心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復被告葉高 濃、扶銘心陳雯婷就公訴意旨(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及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葉高 濃、扶銘心陳雯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刑。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 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 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 判決同此斯旨。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之犯罪地,及其等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地,係在桃園市 、嘉義縣,均非屬本院轄區之內,然被告葉高濃經公訴人向 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迄於本 案於106 年8 月22日起訴時,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中,有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押票、106 年度偵 聲字第245 號刑事裁定、本院106 年8 月22日收狀戳、被告 葉高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10 6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48頁、106 年度偵聲字第245 號卷第2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應予敘明。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 之供述、證人黃惠珊溫清水李正義劉家寶謝文生林映良許宸宇、高志明、林大耀、陳月裡之證述,及硫酸 進出貨採樣紀錄表、新廠樣品紀錄表、液鹼進出貨採樣紀錄 表、硫酸鋁鋁含量紀錄表及被告陳韋佑提出之易達銘出貨採 樣紀錄表、本廠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允收標準表(南亞)、進 廠廢棄物允收檢測紀錄表、產品品質分析標準(聯電)、本 案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檢測項目、方法與頻率(竹科、隆 達、富圓采、立晶)、硫酸鋁產品品質標準與檢驗項目、方 法、頻率表、本案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檢測項目、方法與 頻率(工業局)、監聽譯文、易達銘公司趟次排班表、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6 月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查處報告 、富奕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貯存申報資料 、桃園市中壢區富奕達公司元素分析檢測結果彙整表及現場 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富奕達公司兼代表人葉高濃、易達銘公司兼代表人 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堅決否認有何前 揭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等辯稱略以:被告富奕達公 司係依法核准設立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被告易達銘公司除 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具有清除廢棄物之資格外,亦係 經核准設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被告富奕達公司、易 達銘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均已再利用完畢,縱使違反相關再 利用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應處行政罰鍰, 而無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 人自始未提出被告葉高濃等6 人虛偽登載不實申報之資料, ,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收受該等廢鹼液等係再利用廢 棄物,也已製成產品,公訴意旨(三)部分,堆置在被告富 弈達公司廠區之物並非無機性汙泥,而係為再利用生產硫酸 鋁所使用之原料氫氧化鋁,並無須申報,有害重金屬(總鉛



、總鉻、總銅)廢液部分是在製造硫酸鋁過程中產出之中間 產物,並非被告葉高濃等人違法收受而來,公訴意旨(四) 部分,被告葉高濃等人從未委託林大耀清運有害酸性廢污泥 等語。經查:
甲、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一)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52條、第53條分別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 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 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 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 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 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 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 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將第2 項關於常業犯規定刪除,原第1 項條 文並未更動,附此敘明)。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 在第41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內。而 違反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所定,亦 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始負刑責;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另於第1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者亦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 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事業從 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 反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 53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 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 法院科以刑罰。
(四)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至2 項、 第6 條第1 至2 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 向本部為之。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一、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基本資料。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四、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 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 包括: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三、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 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 :四、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同辦法 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 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四、許 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另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至 2 項、第6 條第1 至2 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 ,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



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事業及再利用機 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通案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 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前項申請文件, 應包括: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再利用運作計畫 書。」;同辦法第15條規定:「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核發 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核准後,有下列變 更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 准: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同辦 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廢止其許可:四、許可 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或 第二十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五)富奕達公司係經濟部及科技部核准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機 構,經經濟部通案許可廢棄物項目:1.D-0902無機性污泥 、2.C-0201廢液、3.C-0202廢液、4.再利用產品:硫酸鋁 ,經科技部個案許可廢棄物項目:1.C-0202廢液、2.再利 用產品:硫酸鋁;易達銘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主要製成為:1.收受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 R-2502廢酸洗液,經與氯酸鈉反應後產製氯化鐵產品、2. 收受經濟部、科技部個案再利用之C-0202廢酸液,經加水 稀釋反應後產製稀硫酸產品,該二公司均應依經濟部及科 技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其核准之許可內容進 行通案或個案再利用行為等情,有環保署107 年2 月1日 環署廢字第1070010685號函、易達銘公司查處報告、富奕 達公司查處報告、富奕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易達銘公司查處報告第 1 至4 頁、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第1 至2 頁、第15-1頁) ,是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自可從事上開經許可廢 棄物項目之再利用行為。
(六)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認被告葉高濃等6 人自104 年6 月某 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收受D-0902無機性污泥、C-02 01廢液、C-0202廢液、R-2502廢酸洗液等廢棄物再利用, 但在收受上開廢棄物時,明知部分廠商所生產之廢棄物未 符合允收標準,仍收受入場,而認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理及處理廢棄物,惟: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



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17條已明確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 可證,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係 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經取得許可後,在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卻「未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清除 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之許可文件內容進行 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斯時將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而經濟部核准之再利用允收標 準,係用以規範再利用業者從事再利用行為之標準,要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同 。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違反「經濟部核准之再利用允收標準 」一節,即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 廢棄物云云,容有違誤。
2.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不 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乃係同法第39條明文規定,亦即被 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時 ,無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 上說明,其等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時,依法既無需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自 無從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觸犯同法第46 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是公訴意旨稱被告葉高濃等人 收受上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規定,顯有誤會。
3.倘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未向經濟部、科技部變更 先前申請核准之再利用允收標準,即收受不符允收標準之 廢棄物並進行再利用行為,依上開規定相關主管機關得對 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處以罰鍰,並經限期改善而 屆期未改善時,得廢止其等再利用機構之許可,惟此非本 院職權,應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其權限進行認定、加以裁 罰,附此敘明。
(七)另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稱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規定作成營運紀錄、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連線 至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詎被告葉高濃等人於不知情之謝 文生、黃慧珊按月提出營運紀錄供被告陳韋佑填寫廢棄物 相關pH值、比重及含鋁量等數據時,在該等營運紀錄上不 實登載相關數據,使該等數據均符合檢驗標準,嗣不知情 之謝文生黃慧珊即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運紀錄,按 月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行使之,而認被告葉高濃等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罪 嫌等語。本院於107 年2 月2 日審理期日就公訴意旨(一 ),請公訴人具體指明被告葉高濃6 人犯罪時間及更改檢 驗數據虛偽填載不實申報資料為何(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 ),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說明如上,公訴人雖指 明虛偽填載不實之申報資料為何,惟並未提出被告富奕達 公司、易達銘公司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之登載不實檢驗 數據之營運紀錄以資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八)被告陳韋佑雖供稱其有不實填載所收廢棄物PH值、比重及 含鋁量等語,然因公訴人並未提出上述被告富奕達公司或 易達銘公司之營運紀錄,實無從比對有何不實內容,尚難 逕依被告陳韋佑空泛且無佐證之供述,遽認被告等人此部 分犯行,是卷內既無相關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之登載不 實檢驗數據之營運紀錄,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葉高濃等人 有何上開申報不實、登載不實罪嫌。
乙、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就廢鹼液、活性污泥、鹼水部分:
被告易達銘公司兼代表人陳雯婷扶銘心辯稱:伊等依慣 例或因廠商廢清書正在變更之故,有時廠商會要求伊等載 運部分廢棄物時關閉GPS ,惟此部分所收受之物依照主管 機關意見,係屬於具市場經濟價值,應不屬於廢棄物,另 所收受之廢棄物如C-0201廢鹼液等均作為再利用原料而再 利用完成,並無相關廢棄物扣案可知,就鋁渣部分與伊等 無關,係被告葉高濃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第42至45頁),是被告陳雯婷 等人雖坦承載運部分廢棄物如C-0201廢鹼液等廢棄物時, 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啟即時追 蹤系統,惟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 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又被告易達銘公司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及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機構、被告富奕達公司係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業



如前述,故本件公訴意旨所稱溫清水等司機前往載運之物 ,究屬被告易達銘公司、富奕達公司經核准許可清除或再 利用之廢棄物,抑或超出前開許可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始得進行清除、處理者,因無公訴意旨所指之 相關廢棄物扣案,而依卷附易達銘公司排班表、司機LINE 群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其內容亦無法認定 105 年7 、8 月間被告易達銘公司司機關閉GPS 前往載運 之物是否為廢棄物,縱為廢棄物,是否係易達銘公司、富 奕達公司經核准許可清除或再利用之廢棄物,抑或係超出 前開許可範圍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進行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綜上,自難認定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三)就鋁渣部分:
1.依證人即永全懋公司總經理高志明於警詢中證稱:伊要說 明的是,永全懋公司原來只有從事鋁合金材料買賣,直到 約5 年前遷至新廠,並增加鋁合金新製程,所以才會產生 鋁渣等廢棄物,並開始委由富奕達公司回收處理,直到10 3 年底,富奕達公司不知何故就沒有再到永全懋公司回收 處理鋁渣,所以伊才會於106 年4 月間載送共450 公斤鋁 渣樣品到富奕達公司進行測試,希望富奕達公司能繼續幫 永全懋公司回收處理鋁渣,由伊派員將永全懋公司的乾燥 顆粒化後的鋁渣新樣品,於106 年4 月10日及4 月17日分 別載送到富奕達公司進行測試,伊後來打電話向葉高濃詢 問測試結果如何,葉高濃告訴伊上述鋁渣樣品都可以使用 ,且富奕達公司已經用掉了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㈢第 158 頁、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二信於偵查時證 稱:伊印象中106 年農曆年後,當時伊有看到標示永全懋 有限公司的貨車將鋁渣載運至富奕達公司,伊向扶銘心報 告此事,扶銘心表示這是葉高濃的指示,伊就向葉高濃請 示這批鋁渣應如何處置,葉高濃指示伊直接將該批鋁渣投 入反應槽進行硫酸鋁生產製造,我也按照葉高濃的指示辦 理,據伊所知,該批鋁渣已經全數投入反應槽生產硫酸鋁 等語所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 ㈠第91至92頁),並有永全懋公司106 年4 月10日、17日 單據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 ㈢第165 頁、第167 頁),綜上可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應 於103 年底即未至永全懋公司收受鋁渣,至106 年4 月份



才由高志明再派員載運鋁渣樣品至富奕達公司進行測試等 情明確,除此之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葉高濃等4 人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105 年7 、8 月間」 收受鋁渣乙節,綜上,自難認定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公訴 意旨所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行。 2.又被告富奕達公司於106 年4 月間收受鋁渣部分,雖非本 件公訴意旨起訴範圍,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業如前述,倘富奕達公 司於106 年4 月間有收受鋁渣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 為,是否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仍有疑義,附 此敘明。
丙、就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就申報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公訴意旨稱被告富奕達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同年月21 日分別向六合公司及大碩公司收受之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 用完成,而係堆置在「被告富奕達公司廠區」及「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竟仍由被告陳雯 婷填載不實之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謝文生上網不實申報 上開廢棄物業於106 年4 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 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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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達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