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績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4972號、第104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偉績與黃馨儀、鄧雯玲分別為樺欣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樺欣公司」)之課長、負責人及 銷售人員;樺欣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 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企業。蔡易霖(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05號、105年度偵字第19193號提起公訴)則 係伸全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伸全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規定之方 式及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工作。詎張偉績與黃馨儀、鄧雯玲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 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樺欣公 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 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4年間,由黃馨儀指 示鄧雯玲、張偉績與蔡易霖聯繫買賣事宜,將樺欣公司自事 業主取得之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 廢料及其粉屑等混合五金廢料(有害事業廢棄物)售予蔡易 霖,蔡易霖則將所購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破碎機予以破 碎、粉碎後,再以水力搖床及浮選機以水洗方式分離金屬與 非金屬,而僅水選出有價值之銅金屬,並將不能再循環使用 且含有銅及其化合物之廢水排放至鄰地,且將上開水選過程 中所產生之廢污泥(含銅污泥)等,任意棄置於新北市林口 區頂福99號之1之伸全公司工廠附近山坡上,致污染環境, 而非法清除、處理之。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張 偉績係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 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偉績已於106 年10月15日死亡,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 證明書、張偉績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 被告張偉績本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同案被告樺欣公司、黃馨儀、鄧雯玲、詠勝環保有限 公司、王榮福、張賴德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 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楊 筑 婷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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