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030號
TCDV,88,訴,2030,200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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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一六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肆公頃、第一六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參公頃,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戊○○丁○○兩 人共有。上開土地四周均不臨公路,東面約數十公尺處雖已開闢大明路,但有 第三人之田地阻隔,南面緊接廣大田地,與外界無任何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係屬袋地,故原告必須利用被告所有同地段一六之六、一六之九地號土地 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是被告自有容 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 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已經豐原都市計畫編訂為住宅區,原告擬建築房屋 ,依建築技術規則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通路第四款「同一基地 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 六公尺」,本件原告所有土地總面積達一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建築房屋總 樓板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因此通路之必要寬度為六公尺。 2‧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至大明路,最短距離為二十一點五公尺,最 長距離約三十一公尺,而被告所稱原告可通行同地段第十六地號土地與大明路 連絡,但最長距離達五十五公尺,顯不符經濟原則。況且該地段第十六地號土



地,現已由他人建築房屋,經營史丹福美語學園,原告已無從就該處通行。 3‧被告稱原告可跨越十七之十一、十六之三、十六之三五地號土地即可與既 成巷道連絡云云,實不足採。查上開土地上有第三人劉讚柱設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限「不定期限」,根本無法通行。且被告所稱之「既成巷道」係豐原市○ ○街一一八巷,但此係私設巷道,必須經過十六之十地號等三十幾筆土地,倘 原告欲建築房屋,須經上開所有權人逐一同意,始能指定建築線。故被告此部 分之答辯顯不可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三件、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照片九張、建築線指定聲請書圖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 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 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本可經由系爭土地之東方即同地段一六地 號土地往大明路,如此不但通行距離較短,亦更直接。又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部分面積總計為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而該二筆土地總面積為一百 九十二平方公尺,地形本身已屬畸零不規則,倘上開二筆土地供原告通行,所 餘部分則無利用價值,又該土地被告已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領取建造執照,被 告已設計興建房屋,是原告主張此係損害最少之方法,不足採信。(二)又大明路與原告土地之間,有一既成巷道,原告僅須跨越同地段第十七之一一 地號土地及第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即可通往該既成巷道,且上述兩筆土地之上均 無地上物存在,且所有人亦同意原告通行,是故不論通行距離較短,或因通行 所造成之損害較少等方面,均比原告之主張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三)因土地一部分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係買賣分割增一七之一、一七之 十六地號土地,因之,原告不能因自己之分割土地,致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 測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通路通行權,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照片九張、地籍圖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 工務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勘驗現場,並分別囑託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通路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各二件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一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戊○ ○、丁○○共有,上開土地與外界無任何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須利用被告所有同地段一六之六、一六之九地號土地通行至台中縣豐原市○○路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 行為。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通行部分,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選擇通 行同地段一六地號至大明路,或通行同地段一七之一一、一六之三地號土地連接 既成巷道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一八巷至合作街等語置辯。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者,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 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且該法條之規範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 害關係,並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利益,是以 判斷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 判斷之。經查原告等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一七地號土地 ,北面緊臨被告所有之第一六之六、一六之九地號土地,右側為一六之五一、一 六之五二、一六之五三、一六之五四、一六之二、一六、一七之一一、一七之五 、一七之七、一七之八地號土地,南面為第一七之一二土地,西側緊接一七之一 六、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東側及南面部分土地,現已經建築房屋包 圍,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之土地應屬袋地無疑 ,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周圍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至被告辯稱原告 所有之土地,係買賣分割增加一七之一、一七之十六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之一七地 號土地,係於七十年間辦理分割,因分割增加地號一七之一至一七之十六等十六 筆土地,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買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核其情 事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得以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通行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通行系爭土地乃屬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得通行⑴同地段第一六地號土地連接大 明路;或⑵或通行同地段一七之一一、一六之三地號土地連接既成巷道即台中縣 豐原市○○街一一八巷至合作街等語為辯。是本院自應審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以決定原告其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經查:原告所有之土地,通往最 近公路即大明路之通路,有原告主張通行之被告所有土地及同段第一六地號土地 二處,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經實地丈量結果長度約二十四公尺 ,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告如通行第一六地號土地連接大明路,距離則在五十公尺 以上,是以相同路寬計算,則原告主張通行之區域即被告所有之土地所需之土地 面積較少,況一六地號土地目前為他人開設史丹福美語學園,與原告所有土地間 除大部分已建有房屋外,另有混凝土圍牆阻隔,有兩造提出之照片附卷可證,亦 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選擇通行第一六地號土地與大 明路聯絡,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即不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或 可通行同地段一七之一一、一六之三地號連接既成巷道至合作街,亦屬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查:系爭一七之一一、一六之三、一六之三五地號土地目



前雜草叢生,緊接被告所稱之既成巷道(即合作街一一八巷)處,有他人設置之 鋼架、石綿瓦阻隔,其間寬詎為一‧七公尺,而該巷道實為兩幢建物間之空隙, 間距為六‧三公尺,如兩旁住戶於住家前置放車輛,通行寬度約僅三公尺許,該 巷道起點通往合作街約三百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核之卷附之地籍圖 謄本,該巷道經過十六之十地號等三十幾筆土地,並無道路用地之標明,應屬私 設巷道,是縱原告之土地,可通行一七之一一、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再迂迴經由 合作街一一八巷連接合作街,顯然既不經濟又不便利,益證原告所有土地顯無適 宜之聯絡,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擇此處通行,亦不足採。四、再者,原告所有之土地,已經豐原都市計畫編訂為住宅區,原告擬建築房屋使用 ,有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定聲請書圖等件為證 。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通路第四款「同一基地 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六 公尺」,本件原告所有土地總面積達一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建築房屋總樓板 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原告擬興建房屋三十六戶,亦有規劃案藍圖存卷可 按,是以系爭土地將來可能有將近百人以上居住使用,而被告所有土地作為其等 進出大明路之唯一通路,爰考量居住人員、車輛進出安全及便利,原告主張通行 被告所有土地以寬度六公尺計算,應為可採。綜合前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 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 路墘小段第一六之六、一六之九地號土地內,分別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應 屬損害最少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基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通 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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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