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32號
PCDM,106,審簡,1532,201804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13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利因對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心懷不滿,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6 時27分前之某時,在○○市○○區○○里○○段○○○○段 00○00○00○00地號聯虹公司施工之住宅新建工地安全圍籬 ,以噴漆方式書寫「吳宗輝積欠工程款」、「惡劣建商、出 面解決」等文字,指摘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項,此方法將上開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聯虹公司及吳宗輝名 譽之事散布於眾,足以貶損聯虹公司與吳宗輝社會評價與人 格。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13日21時46 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聯虹 公司會計藍瑛瑛,再傳達向吳宗輝恫稱:「吳宗輝再不出面 解決工程款的問題……小包商會做出什麼事情?我無法預料 ! 懇請吳老闆迅速與洪金雄聯絡解決。否則兄弟出面對大家 都沒好處!小包商已經狗急跳牆了……善待甘苦人才有好報 。再不出面……有人會去破壞現場拆磁磚……。」等語,以 此加害於財產之事,使吳宗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
㈠被告蔡文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兼聯虹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宗輝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㈢LINE訊息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1 份。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105 年11月13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加重誹謗行為同 時妨害告訴人聯虹公司、吳宗輝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聯虹公司有工程財務糾紛,竟不思循 合法途徑解決,恣意誹謗他人,更恫嚇告訴人吳宗輝,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