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882號
PCDM,106,審易,3882,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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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楓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7 月3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美華泰流行館廁所內,徒手竊取由陳雅卿所管領,放置 在該廁所中之香水1 瓶,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因門口警鈴 響起為店員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香水1 瓶。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管領之香水1 瓶的事實, 業據證人陳雅卿、證人即店員王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 :伊於106 年7 月3 日11時37分許聽到我們店內門口之防盜 警報器響起,前去查看,就發現當時只有一位婦人走出我們 店內,上前將該名婦人攔下,並將該名婦人帶回店內,報警 處理,發現該名婦人竊取店內原先放置於1 樓廁所內、貼有 防盜條碼之香水試用品1 瓶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5至20頁、第53至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遭竊物品照片2 張等存卷可 查(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29至33頁)。是被 告於上開、地,客觀上有破壞告訴人管領下所持有之上開物 品,取得對該物之支配持有關係而有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 。
㈡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警詢時,面對員警詢問案發過程、確認 監視器畫面時,均無法回應詢問、筆錄記載「拒答」或「聽 不懂。我不知道講什麼」之情狀,員警並於筆錄末段載明「 因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無法配



合按捺指紋及照相」一語甚明(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 足徵被告面對員警簡明之詢問時均無法充分理解、認知提問 而為答覆,其精神狀態顯與常人不同。
㈢再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情形,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按指被告,下同)過去 在成衣場工作近30年,已經6 年多沒有工作,目前住在基隆 市南光醫院精神科慢性療養已1 個多月…精神病發並至今至 少20多年,曾經在新北市新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長期門診 、住院治療,也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身體狀況 一般狀況良好。精神狀態:會談時,話說不止,必須不時打 斷其言語。陳員自言自語,說話語無倫次,不知所云;有明 顯聽幻覺,談話中會突然說『蔣中正來找我了,正在和我說 話,仔細聽,不要插嘴』,下一刻又說『孫中山來了,正在 說話…』。106 年7 月3 日在泰山區美華泰流行館廁所內竊 取香水1 瓶案,陳員稱『我放回去了,店員她謊報,她被關 了6 、7 天,她說謊』,『她被關,我沒有被關』等語。陳 員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尚稱完整,但功能退化明 顯,無自我照顧能力,與人來往(社交)及工作能力亦已喪 失,其臨床診斷為『F259情感型精神分裂病』。106 年7 月 3 日11時30分許,本次竊盜案發生時,陳員確因「F259情感 型精神分裂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甚明,有該院107 年2 月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再參以被告警詢時之言 行舉止,堪認被告行為時,業因前揭疾病,確已喪失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從而,就刑事法律而言,國家對被告已無 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應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對 被告施以刑罰,顯難達成社會防衛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既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四、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對精神障礙 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 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 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 ,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 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 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 ,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



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 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 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 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經查:「陳君(按指被告,下同)為『F259情 感型精神分裂病』(亦稱『思覺失調症』)個案。陳君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宜長期接 受精神科(身心科)追蹤治療」一節,有亞東醫院107 年3 月22日亞精神字第10703220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5 頁)。再審以被告前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就診時 之相關病歷摘要,載有:「多次至便利商店鬧,買東西不付 錢;常至警察局說要找警察聊天,對郵局人員潑水;曾入住 祥惠護理之家2 天,因拒服藥、不睡覺和大吼大叫干擾等精 神症狀,故祥惠護理之家請兒子帶回病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被告之子曾稱:「陳美楓目前住院中,已經住快 1 個月,我不確定她什麼時候可以出院,就算她出院,我也 不能控制她去開庭…因為我(沒)辦法照顧我媽,我會盡量 安排讓她住院」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3頁)。是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須配合治療或 家人監督下接受治療,若未能配合治療或家人監督不力,則 被告住院治療或進入相當醫療處所,即有必要。倘不進行治 療,依被告判斷力明顯受損等節以觀,即有高度再犯其他案 情之危險,由此亦顯見被告並無法經由其自主能力或依家人 監督治療之情形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自有必要令入相當處 所接受完整之治療計畫,以降低或避免被告再犯之行為。從 而,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顯示依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準此 ,參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於案發當時受該 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再犯之虞 ,若未經持續、有效之治療,足認被告顯有高度再犯之虞, 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 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之 法益係財產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為6 月, 較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 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 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 附卷可稽,且未見任何具體請假證明,本案並對被告宣告無 罪判決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306 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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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