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祐(原名李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779號、第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頭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杰祐(原名李易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犯罪事實一㈡①、②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5 年6 月 12日9 時10分許、105 年6 月18日9 時許」;及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竊取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及他人之小貨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所竊得之小貨車2 已發還被害人戴庚申及劉官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末查,被告所侵占之木頭1 塊,核屬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自小貨車2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戴庚申及劉 官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戴庚申、劉官福固於警詢中陳明車牌、車內部分零 件及所放置之工具箱、發票等物並未尋獲等情,惟上開物品 本係附隨於小貨車之一部或其內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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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第1780號
被 告 李杰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下旬某日,在友人柯建平之車輛上,見張 辰彥所有、委託林燦煌出售之不詳種類木頭1 個脫離本人持 有而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木 頭侵占入己,並持該木頭至○○市○○區○○路,以不詳之 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友人「趙先生」。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①於105 年9 月12日9 時10分許,在○○ 市○○區○○路000 號對面工地,見順利汽車水箱材料行公 司所有、由戴庚申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 停放該處,且疏未熄火並關閉車門,即徒手開啟車門後,將 上揭自小貨車駛離而竊取之(已發還戴庚申)。②復於同年 月18日某時許,在○○縣○○鄉○○路0 段000 號路旁,以 相同手法,竊取停放在該處恩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劉官 福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 台得手(已發還 劉官福)。
二、案經張辰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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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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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杰祐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
│ │供述。 │開木頭1 個取走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 │ │:林燦煌欠伊1 萬元,原本雙│
│ │ │方約定將林燦煌受告訴人委託│
│ │ │之木頭出售後所得之利潤還債│
│ │ │,但木頭賣不出去,林燦煌、│
│ │ │鄭紹城便在車上同意將木頭給│
│ │ │伊作抵押,但後來伊很缺錢,│
│ │ │就將木頭賣給板橋中正路的朋│
│ │ │友云云。 │
├──┼──────────┼─────────────┤
│ 2 │告訴人張辰彥於警詢及│證明伊將上開木頭委託林燦煌│
│ │偵查中之指述。 │轉賣,但林燦煌於到期後卻並│
│ │ │未返還木頭或告知木頭出售之│
│ │ │情形;伊前往警局報案時,林│
│ │ │燦煌有用警局電話打給「阿佑│
│ │ │」,「阿佑」向林燦煌表示欠│
│ │ │的錢要用木頭解決等語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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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燦煌│證明伊有積欠被告債務;伊受│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委託轉售木頭,但鄭紹│
│ │ │城稱有人要買,便在當天將木│
│ │ │頭載走,伊後來再詢問鄭紹城│
│ │ │時,鄭紹城卻告知木頭已遭被│
│ │ │告取走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紹城│1.證明伊為被告及林燦煌作和│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事佬,建議待林燦煌將受告│
│ │ │ 訴人委託轉售之木頭順利出│
│ │ │ 售後,所得之利潤可用於還│
│ │ │ 債,雙方均同意之事實。 │
│ │ │2.證明伊與林燦煌一同前往告│
│ │ │ 訴人處取走木頭,並置在伊│
│ │ │ 向柯建平所借之車輛上,但│
│ │ │ 木頭並未順利出售,嗣伊還│
│ │ │ 車時將該木頭遺忘在車上,│
│ │ │ 剛好被告也向柯建平借同一│
│ │ │ 部車,便將木頭連同車輛一│
│ │ │ 起開走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將木頭載走後,伊│
│ │ │ 打電話要求被告返還木頭,│
│ │ │ 但被告卻稱應以木頭抵債,│
│ │ │ 伊無法決定,因木頭是告訴│
│ │ │ 人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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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與林燦煌所簽訂│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 │之合約、上開木頭1 個│ │
│ │之照片共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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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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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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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杰祐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趁疏未熄│
│ │述。 │火,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上開│
│ │ │自小貨車2 台得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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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戴庚申於警詢之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述。 │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劉官福於警詢之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述。 │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智宏於│證明被告將上揭自小貨車2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台開至伊工廠,伊有猜到是│
│ │ │贓車,伊還有交付1 萬元予│
│ │ │被告以表謝意之事實。 │
├──┼───────────┼────────────┤
│ 5 │證人林國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揭自小貨車2 台係被│
│ │中之證述。 │告所竊取,並交予證人即另│
│ │ │案被告湯智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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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 │
│ │單及扣押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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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木頭1 個係告 訴人所有、委託證人林燦煌轉售、再委託證人鄭紹城出售, 而因證人鄭紹城遺忘將該木頭置於上開車輛內未取回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人林燦煌及鄭紹城均證述在卷,足見上開物 品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取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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