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原 告 己○○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二○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八號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 偉公司)關於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六之二十九、十二之八一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八百四十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路 ○段一○○號底一層(建號八一○)、一○○號五樓之二(建號八一五)、一○ ○號五樓之一(建號八一六)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三一)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於塗銷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朕偉公司。
二、陳述:
㈠戊○○成立被告朕偉公司暨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向原告等宣稱投資該公司獲可 得優厚之利潤,並保證該公司每張股票之票值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 原告等均信以為真,而踴躍投資購買該股票,詎戊○○在取得原告等之資金, 竟逃匿無蹤,且拒不處理,原告等始知係戊○○藉設立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違法吸金並經法院以違反銀行法判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正通緝中。戊 ○○及被告朕偉公司之行為已對原告等構成侵權行為,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被告朕偉公司及戊○○應連 帶給付原告己○○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原告甲○○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 ;原告丙○○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 ㈡戊○○及被告朕偉公司向原告等侵權所取得之金錢,購買坐落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段一00號之地下一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均信託登記於被 告乙○○之名下,而被告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號案件中陳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即台中市○路○段一00號五樓一 層及地下室)信託登記在伊名下者,係朕偉投資公司董事長戊○○...伊辦
妥上閞房屋土地產權登記後,業已立有拋棄切結書予戊○○...,當時是戊 ○○拿錢出來承受係爭房地...」,足證係爭房地確係被告戊○○及朕偉公 司以向原告等侵權取得之金錢買受而信託記於被告乙○○之名下甚明。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年八月二日由朕 偉公司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乙○○並於辦妥上開房地產權記後業已立 有拋棄書切結書予戊○○(朕偉公司),此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戊○○因違犯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在案,戊○○畏罪潛逃,現正由法院通緝中,且渠等經原告等多年之催討均 不出面處理且逃匿無蹤,並對被告乙○○所為之信託登記,早已終止信託,且 經歷八年之久猶未向被告乙○○索回上開房地,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 告等如前述,對被告朕偉公司、戊○○有債權關係之存在,原告等為保全債權 故,爰依法自得行使代位權。
㈣信託人為自己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將信託財產之權利移轉予 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以達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信託契約,信託依法 本得隨時終止契約,由前述被告乙○○既已將權利拋棄書切結書交付予戊○○ (朕偉公司),並經戊○○收受,且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授權書內載:「 ...茲以該乙○○女士拒絕配合投資人出售該房地之要求,除已函告該乙○ ○女士聲明終止信託關係...」,由上自得視為該信託契約已終止,然為明 確終止本件信託契約起見,原告等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時,代 為終止本件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乙○○依法自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被告朕偉公司要無疑義。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 被告乙○○辯稱其係由監管會出資購買系爭之不動產,並受監管會所託而 登記於其名下,惟查監管會係屬何種組織?有無具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 地位?該監管會是否亦為被告朕偉公司之內部組織?其所為之行為所發生 之法律效力是否直接歸屬被告朕偉公司?以上均未據被告乙○○陳明,是 其所述應不足採。
2. 另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經法院拍賣,被告朕偉公司內部決議 以拍賣價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予以買回,限於債務人不得自買拍賣標的物之 規定,始信託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此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朕偉 公司授權書略載:「查台中市○○路○段一00號五樓房屋...茲以該 乙○○女士拒絕配合投資人出售該房地之要求,除已函告該乙○○女士聲 明終止信託關係...」、朕偉投公司台中分公司第二屆債權人監管委員 會工作報告略載:「...(三)台中區復路辦公大樓,原遭部份投資人 查封拍賣,而由台中監管會各委員發起全省投資人向法院抗議護產,並另 向總公司力爭金費,終於在八十年七月廿七日以底價買下(貳仟伍佰貳拾 萬元),...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一致推派乙○○女士,以其名義 信託。...」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朕偉公司台中分司簽呈亦略載:「.. .(一)本件不動產,前於八十年七月間,經由公司以信託方式向台中地
方法院投標買回,並完成在乙○○女士名下。...」及被告乙○○所自 書之函略謂:「...一、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由第二屆監管會提案,經董 事長戊○○核准.將台中辦公大樓信託在本人名下...二、台中辦公大 樓係屬公司之資產,並由董事長戊○○先生授權信託...」可證及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 ...次訊據被告乙○○辯稱:(一)伊原為朕偉公司投資人,八十年八 月六日當選為朕偉公司設立於香港之港澳朕偉公司董事,負責澳門賽馬會 業務,八十年七月份受朕偉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先生委託,將公司資產 台中市○路○段一00號五樓信託在被告名下...」,足見系爭房地確 係由被告朕偉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所陳顯有 違事實,而不足採。
3. 又被告朕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向被告乙○○終止信託關係, 歷經八、九年之久,惟仍未依法向被告乙○○索回上開房地,在多次可索 回之情況下猶不討回,是其有怠於行使權利已極明確,於後因被告戊○○ 判決確定遭通緝在案,潛逃國外已不知所蹤,若原告等未能行使代位權, 則該財產恐已無法由被告朕偉公司索回,且依原告等之聲明所載請求判令 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於塗銷後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朕偉公司,亦係請求回復為被告朕偉公司所有,並非獨厚於 原告等,而係可供眾多之債權人予以平均分配,並不違被告朕偉公司買回 信託被告乙○○之本意,於法於理亦無不合,原告等為保全債權,自得代 位行使。
三、證據: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三張、朕偉公司暨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台灣股東 代表大會管理監察委員會公告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仁實字第四○ ○六四號函一件、朕偉公司八十四年朕新字八八號函一件、朕偉公司資產處理授 權書一件、吳鈞然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函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第九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年重上更(三)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朕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一件、授權書一件、朕偉通私台中分公 司第二屆債權人監管委員會工作報告一件、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呈一件、 被告乙○○自書函(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朕偉公司部分:
被告朕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朕偉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因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該公司主要負責人等均捲款潛 逃海外,公司因而倒閉,朕偉公司三萬投資人見狀,採取護產措施,組成監督管 理委員會與港澳公司董監事會,接管朕偉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戊○○,亦於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願將公司名下各項資產,產權與印章文件等有關證件歸
還投資人,並書立朕偉公司資產處理授權書交予監督管理委員會接收全權處理, 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即迄今 行蹤不明,朕偉公司又因違反公司法第十條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 司登記。系爭不動產爰係登記為被告朕偉公司名義,經債權人即投資人等於八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以底價二 千五百二十萬元公開拍賣,拍賣之價款悉數分配於債權人。被告乙○○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係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債權人監督委員會全面接管被告朕偉公司各 項資產產權後,經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與港澳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自行 籌款,並派員向本院標回,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是本件信託人係朕偉公 司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與港澳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而非朕偉公司,其產權應屬 朕偉公司三萬投資人共有,而非朕偉公司。被告乙○○依監督管理委員會與港澳 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標回系爭不動產後,即遵照規定將土地所有權狀、他項 權利證明書、被告乙○○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移轉過戶及設定聲請證明書、被 告乙○○簽名之拋棄切結書等文件交由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被告乙○○已喪失 對該不動產之一切權利。
三、證據:提出朕偉公司資產處理授權書一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 日函一件、協議書一件、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朕偉公司投資債權人澳門賽 馬會台灣股東代表大會資料手冊一本、朕偉機構投資人債權監督管理委員會暨港 澳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偵字一一二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議廉字第二八 一號處分書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二號判決一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被告朕偉公司有否聲請公司清算事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被告朕偉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台北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 二三二一二四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該函附卷可稽,惟撤銷登記之公司,仍須為 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始為消滅,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於解散登記後並 未進行公司清算事宜,亦經本院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該院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北院義民科日字第二八三七五號函附卷足憑。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 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 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本件被告朕偉公司固經主管 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迄今為止並未進行公司清算事宜 ,該公司人格尚未喪失,在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尚存在,在訴訟法上仍具備當事人 能力,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朕偉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出資委任被上訴人乙○○標買
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六之二十九、十二之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一萬分之八百四十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路○段一○○號 底一層(建號八一○)、一○○號五樓之二(建號八一五)、一○○號五樓之一 (建號八一六)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三一)之不動產,並信託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而原告己○○、甲○○、丙○○等因受戊○○及被告朕偉公司以老鼠 會之方式吸收民間游資,饗以高利誘惑之手法詐騙,各投資十五萬元予朕偉公司 取得資金憑證,詎分別領取部分利息後,被告朕偉公司即停止付息,分別受有十 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失,而 被告朕偉公司及戊○○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亦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在案,惟戊○○等取得資金後即將財產轉移國外, 被告朕偉公司名下已無剩餘財產,可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乙○○經被 告朕偉公司委託由本院標得系爭不動產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且其與被告朕偉公 司之信託關係,既經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終止,又原告為保全債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時,爰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朕偉公司關於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並於塗銷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朕偉公司;被告乙○○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 人朕偉公司之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暨董監聯席會議決議自行籌款,並派員標回 並信託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其產權顯係全體債權人所共有,而非被上訴人朕 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乙○○與被告朕偉公司並無任何信託關係,且信託登記後 被告乙○○,業將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乙○○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移轉過戶及設定聲請證明書、被告乙○○簽名之拋棄切結書等文件交由監 督管理委員會處理,被告乙○○已喪失對該不動產之一切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就本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朕偉公司所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三小段六之二十九、十二之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 分之八百四十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路○段一○○號底一 層(建號八一○)、一○○號五樓之二(建號八一五)、一○○號五樓之一(建 號八一六)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三一)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於八十年七月 二十七日由被告乙○○以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拍定,並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義 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年八月二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 稽,再原告己○○、甲○○、丙○○等因戊○○及被告朕偉公司之詐騙,分別受 有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失 ,而被告朕偉公司及戊○○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經本院以八 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是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五、惟系爭不動產究係被告朕偉公司委託被告乙○○買回,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 下?抑或由朕偉公司之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暨董監聯席會議決議自行籌款買回 並信託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一節,兩造雖各執一詞,而原告等既係被告朕偉公 司之債權人,被告間買受系爭不動產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得否代位 被告朕偉公司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朕偉公司,以 確保其等債權之實現,故原告就被告間信託關係存否,即有確認之利益。就此部
分爭執,被告乙○○固提出朕偉公司投資債權人澳門賽馬會台灣股東代表大會資 料手冊一本、朕偉機構投資人債權監督管理委員會暨港澳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第 一次會議紀錄一件為證,惟查:被告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號背信案中供稱:「當時是戊○○拿錢出來拍定,不是監管委員 會;錢是戊○○向呂清林借得二千萬元等語」;訴外人陳聯潭即該背信案共同被 告亦供稱:「本件房屋是屬於朕偉公司,也是公司拿錢出來買的,不是董事長本 人,當時戊○○董事長也在場,他也同意將名義登記予乙○○,是朕偉公司之董 監會同意,而不是監管會」等語」,有不起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另被告乙○ ○所提出之朕偉公司投資債權人澳門賽馬會台灣股東代表大會資料手冊第十二頁 (即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資產處理現況報告表)第二點載明:「台 中分公司辦公大樓因投資人李添壽等拒絕協調,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六次以底價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公開拍賣,.‧‧,經『董 監聯席會決議』籌款以台中分公司乙○○名義信託,依底價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標 回,隨即依程序確實完成保全措施後,‧‧‧」等語,而其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一 次會議係在八十年九月六日舉行,亦有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冊中 所載『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籌款.‧‧標回』云云,顯不足採信,而系爭不動產 係由被告朕偉公司籌資委託被告乙○○向法院拍得之事實,應無疑義(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二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乙○○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董監聯席會議 決議自行籌款,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云云,顯係本件臨訟構詞,亦非事實, 無足採信。
六、系爭不動產既係由被告朕偉公司委託被告乙○○買回,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乙 ○○名下,故其信託關係存於被告朕偉公司與被告乙○○間已無疑義。原告主張 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一節,固據提出戊○○出具 之授權書影本一件為證,然查:該授權書雖載明:「‧‧‧茲以該乙○○女士拒 絕投資人出售該房地之要求,除已函告該乙○○女士聲明終止信託關係,並請其 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景陽、徐光懷兩位先生名下」等語,但無證據證明 戊○○已代表被告朕偉公司將該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乙○○,且按 該授權書書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係戊○○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北檢仁實字第四○○六四號函)之後,是戊○○遭 通緝後,是否猶執行被告朕偉公司相關職務,實非無疑。倘若前述授權書所載為 真,亦見被告朕偉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猶積極處理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問題,要 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乙○○時,代位被告朕偉公司終止信託關係,自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又 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朕偉公司因以老鼠會之經營方式,饗以高額利潤誘惑投資人, 吸收民間游資,至七十七年六月間東窗事發後,各主要負責人陸續潛逃國外,戊 ○○亦因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投資人因而成立債權人監督管理 委員會等情事。被告乙○○係第二屆債權人監管委員會委員,而前述授權書內所 載「劉景陽、徐光懷」二人分別為第三屆監管會委員,亦有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簽呈(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所示,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閒置、稅金及管理費 支付問題,曾簽請被告朕偉公司授權出租事宜,經戊○○批示「請洽管監會劉景 陽、徐光懷同意始可辦理」等語,亦足見被告朕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產權管理及 處分事宜,已經授權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顯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再者 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朕偉公司籌資,由被告乙○○出面向法院拍得之事實,固已 如上述,惟被告朕偉公司籌資由被告乙○○出面向法院拍得系爭不動產,係為朕 偉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將來必須由全體債權人分配取償,亦為被告乙○○所 不否認。換言之,被告朕偉公司除委由被告乙○○投標外,並賦予保管系爭不動 產之責,迨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再分配予各債權人, 應可認定。而系爭不動產遲遲未能取償公平分配,實因債權人數甚夥,且尚有糾 紛,各為己利;監督管理委員會交接不利迭有爭議之故,此見本件投資人分別提 起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二號)或監管委員 間提起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第九五三六 號)等情自明,益徵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尚未移轉予 朕偉公司,尚非無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朕偉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代位確認被告間 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朕偉 公司,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朕偉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 債務人即被告朕偉公司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六之二 十九、十二之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八百四十二,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路○段一○○號底一層(建號八一○)、一○○號五 樓之二(建號八一五)、一○○號五樓之一(建號八一六)暨共同使用部分(建 號八三一)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 塗銷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朕偉公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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