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宗教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取得之持分及面積欄」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鴻圖應於原告提出現金新台幣(下 同)9,417,163元後將其就附表所示36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移轉並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之107年1月18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 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十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其就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登 記十分之一予原告。復於107年3月5日再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之合夥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其就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並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或追 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部分亦僅為擴張訴之聲 明(刪除對待給付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原 告於107年1月18日訴狀增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非屬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於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將其就附表一所
示3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緣100年3月間,原告介紹被告張鴻圖向訴外人陳讚宗承購 坐落於彰化市○○段000地號等共計20筆地號土地。而被 告是委由本案證人洪玉娟出面簽約購買,關於此點,參見 前所提原證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明。因被告所買下的上 開20筆土地中,有14筆是應有部分,另6筆是完整的1/1所 有權,因此當時兩造即議定,由原告出面收購土地,由被 告先行出資,以取得完整的1/1所有權為目標,針對原告 起訴狀所附證三背面(編號為證三之1)所示之38筆地號 土地進行買地。這個約定論其實質應是合夥關係,由原告 貢獻的是收購土地的才能,由被告貢獻的是資金週轉的能 力,兩人以1:9的出資比例合夥,共同收購彰化市延平段 區段內願意出售、且出售價格合理的土地,合夥的目的就 是收購土地。一開始所設定土地清單就是合夥事業的目標 ,但是因為這個合夥僅有兩位合夥人,只要兩個合夥人商 量好,兩造實際買入的土地清單還是可能會有所變動,關 於此點,參見證三即明。證三之1所列出的38筆土地,有3 1筆土地是分別於100年6月23日自陳村茂、賴金陵所購入 、100年7月7日自陳讚宗所購入、101年9月6日自王陳麗華 所購入之所有權,另7筆則是希望有機會購入的目標。另 101年10月起迄103年5月間,原告又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 自林李燈珠、102年1月18日自水利會、103年5月6日自國 有財產局購入多筆土地,其中購自水利會的鄰里公園兼遊 樂場之彰化市延平段914-42地號及914-43地號土地(參見 證三之2),就是證三之1所列的38筆土地以外新增的地號 ,正是兩造商量之後新增的合夥收購標的。
(二)針對合夥目標的擬收購土地,原告會先出面和地主初步商 談價購的可能性,再提出一個目標價格區間和被告商量, 由被告決定是否要依何價格購入土地,被告決定價格後並 開立購地的價金支票後,原告才會完成收購土地的簽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這個流程而言,原告是做前階段的過 濾和篩選,提供給被告作決定,後階段被告同意後就等於 是兩個人都同意購入,也因此證人孫甄琳才會證稱:「( 被告訴代:證人稱只要被告買,原告就有十分之一,意思 是一定要買,還是說原告可以選擇要不要?)一定要買。 (被告訴代:每次購買這些土地的價格,是何人決定?) 是被告。(被告訴代:要買幾筆土地,是何人決定?)價 格是被告決定,要買幾筆土地已經固定在那裡,按照共有 人去收購。」。
(三)事實上,證人洪玉娟不僅只是擔任被告張鴻圖之財務,她 除了與被告同住為被告生育兩名子女而為事實上的夫妻外 ,在系爭土地收購的過程中,常常出面代理被告張鴻圖進 行簽約,關於此點,參見證八即明。正因為每次收購土地 時,被告張鴻圖都會請洪玉娟開立支票以支付土地款及相 關稅費甚至常出具代理書委由洪玉娟代為簽約,所以洪玉 娟要求原告陳宗教針對每次購入的土地和金額製作明細表 以對帳,誠如證人洪玉娟所證述::「因為每次收購跟請 款的都不同,所以我要原告做一份確認表,確認有這些錢 ,我才簽名,我的錢出去就是要確認。」、「這份確認書 ,我負責財務,原告拿了這份確認書過來,裡面很清楚, 就是上面買了多少土地,總共多少錢,我跟原告拿了多少 錢,做一個確認,所以我看到的是資金的確認的簽收。」 因此,每一筆收購的土地交易的地號、面積、金額、每坪 土地單價、購買總價、相關稅費等,都是由證人洪玉娟所 確認,她所執行的不只是資金的確認而已,而是為被告確 認並執行整個專案,也因此她才會要求原告陳宗教製作明 細表和她對帳,原告則請證人孫甄琳負責這個案件的表格 製作並與洪玉娟對帳。被告請洪玉娟確認收購的土地和金 額而購入土地後,通常還會隨即要求原告完成購入部分地 出資,關於此點,參見證三之1即明。洪玉娟於101年10月 8日於核對孫甄琳所製作的表格延平段(大埔)0000-00-00 後,加註:「陳宗教先生你好,若核對無誤請先結匯就你 部分10%金額0000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戶名:張鴻圖。謝謝洪玉娟2012/10/08」,回傳 予原告敦促其付款。陳宗教於匯款並支付支票後,又請張 鴻圖在「共同出資購買彰化市○○段000地號等土地支付 資金簽收單」上簽名表示收款。細讀證三之1可以看出, 是一份雙方多次往返所完成的確認文件。103年10月間, 原告當時已交付被告全部土地購買總價的10%(即4,977, 958元),原本被告應即過戶10%土地應有部分給原告,惟 當時有奢侈稅的問題,雙方乃於103年10月19日,於證人 洪玉娟、孫甄琳的見證下,簽署「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 受資金確認書」(參見證三之2,下稱103.10.19確認書) 。該103.10.19確認書上已清楚記載各筆土地可過戶之時 間,從而,依兩造之約定,最晚在105年5月7日被告即應 將103.10.19確認書上所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10%予原告。(四)證人孫甄琳於貴院證稱:「這件大概是民國100年左右, 我舅舅推薦被告去買土地。一開始是先買,並沒有說要一 起買,後來說收購的利潤百分之十要給我舅舅。因為我做
案件的時候要做統計表,例如說收購了幾筆,因為這個土 地是一個區塊,要買那些土地就會標示在上面,例如總共 三十幾筆,現在買了幾筆,還有幾筆要買,都會做統計, 我就會交給洪小姐,後來我收到一封EMAIL要收錢的資料 ,後來我舅舅就匯錢過去。那時候被告那邊說,因為他的 小孩比較多,怕以後會有糾紛,所以就先要過戶給我舅舅 。」、「因為土地都是共有的,要一筆一筆確認要不要買 ,區塊內都是共有土地,共有人不同,所以要慢慢收購。 當初講的是整個區塊,只要買到了就是要給我舅舅十分之 一。」,證人孫甄琳上開證述內容與上開103.10.19確認 書的約定內容,完全相符,適足以證明兩造的約定是:只 要買到土地之後就要過戶10%給原告,並沒有任何其他的 條件或期限之約定(除了協議書內所預估奢侈稅期間之外 )。上開103.10.19日確認書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指出,於 明細表中所列38筆土地目前已購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 有權部分,實際上有百分之十是由原告所出資,因而書立 :「(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人:甲方張鴻圖 乙方:陳宗教)甲乙雙方議定以甲方出資90%、乙方出資10 %共同購買彰化市○○段000地號等土地(如下明細表),並 一致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自中華 民國100年3月22日向陳讚宗購得土地後,陸續購得之土地 如下明細表所示。購買標的:彰化市延平段」,第二條: 「今甲乙雙方議定,當上列土地於產權移轉不產生奢侈稅 時,甲方把乙方應有的10%權利產權移轉給乙方。」;除 此之外,上開103.10.19確認書甚至清楚地在明細表中加 入一欄「可過戶時間」,而在各筆土地後方羅列預估不會 發生奢侈稅的可過戶時程,例如彰化市○○段000地號土 地地可過戶時間是102.06.02、982地號土地是102.06. 24 、983地號土地是105.05.07等,據此,兩造對於土地過戶 的時間,業已在簽立103.10.19確認書中相互確認過,亦 證明證人孫甄琳所述::「只要買到了就是要給我舅舅十 十分之一。」確實就是兩造之間的約定,並沒有任何其他 的條件或期限。
(五)原本被告張鴻圖與洪玉娟夫妻在106年6月28日找來代書林 宗偉、楊子麗到張家,並將兩造合作的文件交給楊子麗, 就是要完成系爭36筆土地的過戶與出資,證人林宗偉亦證 稱:「金額是原告提供的,由我們小姐計算出來。」「文 書是事後才擬的,並不是當天作成的,當時並沒有文書在 桌上,我們只談總價,稅務是兩造事後再去談的。可以請 原告提出談的時間與EMAIL的時間,因為談完的時候才請
我太太回去按照表格做文書。」證人楊子麗亦證稱:「( 法官問:計算書是誰提供的?)孫小姐有給洪小姐一份買 賣金額資料表,然後洪小姐拿給我打的。(法官問:文書 上的金額,有無事前與兩造確認?)是我根據他們提供的 資料計算的。(法官問:有無提到稅金、過戶費等由誰負 擔?)我記得被告有說過戶費用他要負擔。(法官問:當 時契約內容是否如原證七?)契約是我事後按照雙方所談 的內容去擬的。」然而中間卻因為土地增值稅的負擔,而 延滯了過戶的時程。惟兩造間的合夥協議內容並不會因為 土地增值稅的負擔而有所變更,合夥的標的已經兩造確認 為前所提證七附表的彰化市○○段000地號等共計36筆土 地,十分之一出資額也經過雙方確認為15,687,325元(參 見原證附表背面),該筆金額包含了五年來收購過程中所 有的地價稅和之前收購土地時所支出的代書費,並據此算 出被告尚未完成的出資額為9,417,163元,事實上,這就 是一個合夥清算的過程。
(六)法律關係部分,其實是四位證人作證後,我們再做釐清兩 造法律關係,法律關係不可能由當事人一開始就知道,只 要履行就好,他們不會界定究竟為委任或承攬或借名合夥 ,沒有當事人會在訂約時就能夠清楚理解這些法律專業名 詞的差異,合夥這個主張我們就是以107年3月7日更正聲 明狀為準。綜合卷內所有資料,另外被告所指的本來不爭 執的點,也就是分階段認購的主張,起訴時訴代原本也以 為原告可以說要或不要,但是經證人聲稱原告不可以拒絕 ,一定要認購,再觀原證三的確認書還有證人洪玉娟一對 帳完就叫原告付錢,中間並無詢問原告是否要買或不買, 只有叫原告確認每塊土地的面積及金額,所以認為證人孫 甄琳講的是事實,才會更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七)就民事訴訟法279條自認的效力部分,對於被告主張的事 實,經他造自認者,是對造毋庸舉證,只有免除對造的舉 證責任,但是沒有拘束法官認定事實的職權。279條第3項 也規定,如果與事實不符可以撤銷自認。原告對於兩個人 的合意的內容,原告一直強調,被告願意過戶,是被告太 太不願意。
(八)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間約定,被告張鴻圖可投資系爭彰化市○○ 段○000地號等共計3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陳 宗教可視情形參與投資,若有投資,則以占購地出資額10 分之1比例計算。
⑵被告張鴻圖於第一階段所取得的應有部分,原告已投資10
分之1,並已支付價款,但被告尚未移轉其所取得土地持 份10之1予原告。
⑶被告張鴻圖於第二階段所取得的應有部分,原告已投資10 分之1,並已支付價款,但被告尚未移轉其所取得土地持 份10之1予原告。
⑷被告張鴻圖於第三階段所取得的應有部分,原告陳宗教亦 可視情形參與投資,若有投資,則以占購地出資額10分之 1比例計算。
(九)綜上所述,系爭36筆土地既屬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之土 地,雖然目前全部都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然而原告就系 爭合夥實際上有10%股權存在,既遭被告否認之,原告即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追加如訴之聲明之第一項所示,以確認兩造間 合夥關係存在。另系爭36筆土地目前均已無發生奢侈稅的 可能性並均已逾兩造所約定的過戶時間,被告即將原告所 有之土地持份移轉並過戶給原告,從而,更正如聲明第二 項所示。綜上所述,原告願完成全部的全部出資額,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附表一36筆土地所有權全 部合資購買」之合意,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以偏概全, 並無可採,說明如下:
⑴原告為執業地政士,於100年間向被告提議可投資購入系 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待不動 產漲價而獲利;並表示伊可視情形參與投資,若有投資, 則以占購地出資額10分之1比例計算。被告聽從其建議, 若原告聯繫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願出售渠等持分且價格 為被告可接受者,即予購入,由原告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迄103年5月6日為止(簡稱第一階段)所購系爭土 地部分所有權人持分(總購入價金為49,779,586元),原 告嗣後按約定給付其投資之10%比例即4,977,958元予被 告,兩造因而簽訂原告擬妥如原證三所示「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參該確認書開宗明義即謂:「立 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人:甲方張鴻圖乙方陳 宗教甲乙雙方議定以甲方出資90%、乙方出資10%共同購 買彰化市○○段000地號等土地(如下明細表),並一致 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足證兩造當時 之合意,僅係就原證三書面內記載「土地地號、出賣人及 其應有部分」之(特定內容)為限。
⑵103年5月6日之後,原告未再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談妥出售事宜,直至104年1月間及3月間(簡稱第二階 段),原告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林圓、吳李春音、吳嘉 明三人談妥出售事宜,被告亦按原告談妥之價格購入上三 人之系爭土地持分並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詢 問原告是否仍欲就此部分購入之土地持分入股10分之1比 例,原告表示仍欲入股此部分,遂簽發交付被告原證四所 示票號AE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17日,面額829,888元 之支票,作為此部分之入股金,並再擬妥如原證四所示「 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交付被告簽名確認。 ⑶於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簡稱第三階段),原告再與系 爭土地共有人吳佳蓉三人、陳白阿娥二人、蔡街等人談妥 出售事宜,被告亦按原告談妥之價格購入上三人之系爭土 地持分並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有詢問原告 是否仍欲就此部分購入之土地持分入股10分之1比例?但 原告卻遲未答應,更無交付此部分之入股金。故第三階段 購入之上揭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兩造並無任何共同 投資合意,至為灼然。
(二)次查,原告有無入股被告購入其建議之系爭土地持分,係 「各別約定」,並非於100年間即成立原告起訴所稱:「 於整合購買期間,所取得之土地均先登記於被告名下;於 整理完成後,被告應以全部土地(包含被告與訴外人洪瑞 福換地所取得之土地)之取得價格計算,於原告支付價款 後,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10分 之1並登記於原告」之情,理由及證據如下:
⑴原告為執業代書,自己開業數十年,且上揭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面均係其擬妥、提出(被告不識字) ,若果如其起訴所稱兩造對系爭全部土地(包含被告與訴 外人洪瑞福換地所取得之土地)皆有共同投資,則原告理 應在原證三即第一次擬訂並提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 金確認書予被告時,即於其上清楚載明「兩造共同投資系 爭3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或「兩造共同投資之標的為被告 取得之系爭3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文詞,惟原告卻係在 上開書面上記載「甲乙雙方議定以甲方出資90%、乙方出 資10%共同購買彰化市○○段000地號等土地(如下明細 表)」,並無彰顯原告係共同出資購買被告所購「系爭土 地全部持分」之意。
⑵其次,原告凡交付系爭入股金時,即會請被告於其提出之 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面簽名確認,前後兩次 。
⑶由上揭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記載之內容及原
告分次提出之二項客觀事實可知,原告係按被告實際購買 系爭土地持分狀況(包含購入價格、面積、時間),再決 定是否入股,並非其所稱兩造一開始即談妥由原告入股全 部購入土地持分之10分之1,至為灼然。
(三)再者,參上說明及原證三、四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歷次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不同,越後面購入之持分,其價格 越高(例如剛開始購買,每坪約9萬餘元,至第三階段購 買者,有部分已高達每坪20萬元左右)。次查,我國政府 政策自104年開始明顯「打房」,壓抑不動產投資獲利空 間,甚至期待藉由政策引導不動產跌價,以平民怨;又再 104年增訂、頒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等規定(於105年1 月1日之後之不動產交易均受規範),即俗稱「房地合一 稅」,大幅提高移轉不動產獲利之課稅稅率、金額、稅基 等,令不動產交易頓時停滯,買方觀望及期待跌價後再入 場,不動產價格開始下修。而原告是否欲參加或入股投資 ,本須衡量其負擔能力及資金,更需考慮有無獲利空間。 亦因此,原告雖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洽談出賣事宜,惟已 因上揭政策打房、不動產價格明顯下跌等因素,而不敢再 與被告共同投資第三階段「高價」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所 有權。雖原告諉稱兩造間有其所稱之共同投資合意,被告 方會自己找訴外人地政士林宗偉二人「擬妥過戶文件」, 只不過不知為何不簽名、過戶登記云云。然查,係因原告 於105年8月下旬,要求被告將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購得土 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並希望被告將第三階段購得土地持 分一併「出售」予原告,被告方委託地政士林宗偉到場並 擬定「買賣契約書」,然原告當時卻又表示等伊回去考慮 後再決定是否購買第三階段購入之土地持分10分之1範圍 ,兩造因而未簽署「買賣契約書」。又地政士林宗偉擬定 、提出之契約書面既稱「買賣契約書」,其內條款又均係 約定「買賣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內容,足證兩造當時所談 系爭土地持分移轉原因係「買賣」,與「共同出資」無關 。
(四)參證人林宗偉、楊子麗二人在鈞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兩造確實未就被告於答辯一狀所稱「 第三階段」即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成立共同投資或買賣契約,故被告自無移轉該部 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理由如下:
⑴證人林宗偉與兩造皆認識,雖曾受被告委託辦理其他不動 產之變更登記事務,但案件甚少,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林 宗偉之「大客戶」;縱被告曾與林宗偉有業務往來,不代
表林宗偉在法院之證述即會袒護被告。蓋證人於法院作證 須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屬實,並擔負刑事偽證罪處罰之責 任。故證人與被告非親非故,實無可能僅因一點點業務關 係即涉險為被告故為不實證述;且交相核對林宗偉與楊子 麗二人之證述內容,即知二人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所述 相同,若非據實陳述,實難如此。故原告空言指摘林宗偉 所述偏頗,顯無可採。
⑵經查,林宗偉證稱:「(問:兩造是否有就契約書到你們 的事務所談過?)我們草擬,發EMAIL給兩造,看有沒有 什麼意見」、「(問:後來有無簽署?為什麼?)沒有。 因為〝價金〞有落差」;「沒有,是到被告的家,我們有 一起去,談的內容就如同契約書內的內容。之前有一份舊 的契約書,是原告草擬的,價金也給付了。我到場的時候 ,他們正在談,有點像是〝追加投資〞。談的內容就像契 約書內的內容,這份契約就像草約,兩造如果達成共識, 再正式簽訂。最後因為沒有達成共識,所以就沒有下文」 、「我們談總價,稅務負擔是等全部講好。本件是三個男 的(原告、被告跟我)談的,文書制作就是我太太、被告 太太及孫小姐制作。文書是事後才擬的,並不是當天作成 的,當時並沒有文書在桌上,我們只談總價,〝稅務〞是 兩造事後再去談的。可以請原告提出談的時間與EMAIL的 時間,因為談完的時候才請我太太回去按照表格做文書」 (參上開期日筆錄第2、3、5頁)。
⑶由上可知,既然兩造在與林宗偉等人會談時,尚須就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給付之價金數額磋商,代表在此之前, 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達成合意。再 者,在會談當天,兩造亦無討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之稅賦,例如土地增值稅由何方負擔;且嗣後復就稅 賦負擔之條件發生爭議。進一步言,若原告起訴之主張屬 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比例、方式、內容等條件皆 已全部談妥,則兩造顯已無必要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給付之價金金額及稅賦負擔等事項磋商並尋求兩造 之共識。
⑷林宗偉既證稱兩造在談的內容像是「追加投資」,足證兩 造原本談妥之投資內容顯然不包含第三階段(即104年6月 至105年2月間)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否則何須「 追加」?蓋追加之意,係「原無約定」,嗣後再增補之內 容。而兩造既然嗣後對該追加之部分沒有達成共識,亦無 簽訂原證七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自無任何法律 上之權源可請求被告移轉第三階段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所有權。
⑸證人楊子麗於前開期日證稱:原證七所示契約書及價金稅 費計算書影本是伊所繕打,該資料係來自於孫小姐即孫甄 琳交給洪小姐即洪玉娟,洪小姐拿給伊的,文書上之金額 乃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伊自己計算的,兩造事先並無指示 伊如何計算(參上開期日筆錄第6至8頁);伊後來有打電 話給原告,但是是轉語音信箱,也有連絡孫甄琳小姐,我 也有發簡訊給原告,原告回說在爬山,就很久都沒有消息 。後來孫甄琳小姐是在伊連絡他們約三個禮拜之後,才回 復說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參上開期日筆錄第10頁第13行以 下)。由上陳足證在兩造當事人會談之日,確實無人提出 原證七所示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係會談後訴外人洪玉娟 將孫甄琳交付之資料再交付楊子麗,楊子麗方憑之製作出 上開買賣契約書。而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尚未經兩造確 認是否同意接受,後來至少因土地增值稅由何造負擔等情 ,意見不合,未形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其 次,若兩造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先即已有達成合 意,則原告豈有可能對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之 多次詢問置之不理?甚至拖延到三週後方表示伊不願負擔 土地增值稅?顯然原告對於要否購買或投資第三階段(10 4年6月至105年2月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遲遲未決定,方 有發生上情之可能。準此,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是否購買或 投資被告在各個階段(不同時間、不同購買單價)購入之 土地,係原告分次決定且兩造分次合意乙情屬實,非如原 告主張之「一開始就講好全部合資購買土地」,至為灼然 。
⑹雖楊子麗有稱:「(問:契約上為何會詳細列出每一筆的 金額?)因為去商談的時候,第一期、第二期他們說已經 有付款項了,我是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寫上去的」(參上 開期日筆錄第8頁),但隨即證稱:「(問:證人剛剛稱 把原告已經付的款項寫在買賣契約書第一、第二期款。這 樣寫是買賣雙方叫你把這些已付款項直接列成一、二期款 ,還是你自己認為已經付了,就直接列為一、二期款寫上 去?)是我自己認為、列的」、「(問:是如何認為?) 就是已經付的,我就當作前期的款項」(參上開期日筆錄 第10頁第2行以下)。足證並非兩造指示楊子麗將原告已 付款項金額列為原證七所示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款給付 方式」第1、2款之內容,而係楊子麗取得原證七所附之計 算書資料後,按照「伊自己之想法」,在未徵求兩造意見 之情形下,自行將原告先前已付之金錢逕列為第一、二期
款,特此陳明,以免誤會。
(五)原告雖主張:「因為被告就是硬把每個階段的履行,拆成 不同的獨立合約。原證三已經把還沒買到的地號都列上去 ,但是列上去就是合意的範圍,否則為什麼要列上去?」 (參上開期日筆錄第12頁)。惟此說法與事實不符,說明 如下:
⑴原證三之土地登記明細表雖列出「40筆」土地,然該表列 出之地號僅代表原告欲仲介被告購買之全部土地地號,故 列出以讓被告知悉往後可能購買之土地為何,並非表示原 告往後要共同投資所列全部地號之土地。此可參該表「筆 數34」990地號土地,被告雖已取得全部所有權,但原告 卻無將之列為伊要共同投資之標的,因此在最末欄「可過 戶時間」,方係空白,未加約定。
⑵若原證三之土地登記明細表列出之地號,即係兩造有約定 共同投資之標的之一,何以原告迄今未曾仲介並使被告買 受原證三明細表所示「筆數5」983之1地號、「筆數13」 983之9地號、「筆數16」984之1地號之三筆土地所有權? 卻先起訴主張「兩造已完成投資,伊已整理完成相關土地 」?足證原證三之土地登記明細表列出之土地地號,不代 表即係兩造約定欲共同投資之標的。
⑶再者,原證三所示確認書明細表下方即第一條約定末段文 字內容明確記載:「如上列買得土地總支出價款為新臺幣 …。乙方確將應支付之10%資金新臺幣4,977,958元親交 甲方收訖無誤(如附件所示)」。亦足證當時兩造約定之 投資標的僅係「被告已買得之土地」,不包含「尚未買得 之土地」,原告方會記載如上文字,而非記載如「上列明 細表所示地號土地」等類似之文字。
⑷又原告主張於其所謂之「整理完成」後,被告應於原告支 付全部土地之取得價格計算約定比例金額後,將系爭即起 訴狀附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查,若假設原告起訴主張屬實,則參原證三所 示,原告應負責「整合」之土地共有40筆,故所謂之「整 理完成」,其標的當然包含40筆土地。然原告迄今並無整 合並令被告取得原證三明細表所示「筆數5」983之1地號 、「筆數13」983之9地號、「筆數16」984之1地號之三筆 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共同投資之土地「整理完成」之 條件並未成就。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 ,條件未成就前,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 (以下所述非被告自認,係假設語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36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約定,既然附有其稱之「 整理完成」之條件,則在該條件成就前,原告自無權請求 被告履行其所主張之約定。
(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合法且無理由,說明如下: ⑵程序部分,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十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為給付之訴;變更後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十分之一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為確認之訴。然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給付 請求已可包含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請求,蓋若非已確認 原告有此權利,自無判令被告應移轉登記之理。故第一項 之確認請求,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⑵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 權」,伊在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共同投資」。如按原 告之主張,該共同投資之不動產於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前,原告並無所有權,更非有「共有關係」,亦顯然與土 地登記內容不符。故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一 為「原告所有」,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次查,系爭確 認書前言係記載「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並無記載系爭土地「10%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第二 條記載於產權移轉不產生奢侈稅時,甲方把乙方應有的10 %權利產權「移轉給乙方」。故於原告受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前,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至為灼然。
(七)以下簡稱之「第一階段」,係指被告自101年9月6日至103 年5月6日為止期間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第二階段」, 係指自104年1月28日至104年3月12日為止期間購入之系爭 土地持分,「第三階段」,係指自104年6月30日至105年2 月17日為止期間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合先陳明。由證人 洪玉娟、林宗偉、楊子麗三人分別在鈞院106年12月19日 、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證明兩造並無就被告 「第三階段」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達成共同投 資之合意,理由如下:
⑴證人洪玉娟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 官問:確認書的協議的意思是如何?)這份確認書,我負 責財務,原告拿了這份確認書過來,裡面很清楚,就是上 面買了多少土地,總共多少錢,我跟原告拿了多少錢,做 一個確認,所以我看到的是資金的確認的簽收」、「(法 官問:收購土地的範圍是一開始就有確認,還是看收購的 進度?)不是一開始就確認,因為被告跟很多代書都有這 樣的協議,都會預定,但是會不會買都還不清楚,我們手 上有一堆,很多代書都會介紹被告買土地,不一定都會買
」、「(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原證三確認書與簽收單( 提示),筆數1到38,這些地號是否從第一天開始就指定 這些為收購範圍?是否從第一張就沒有變過?)以這份證 物三來看,我確認的就是資金的部分,我負責核對筆數與 金額,但是其他的只是預定的,並不表示一定買得到,我 就是針對買得的價款做確認,我會核算已經買到的部分」 (參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0、12頁)。是按 洪玉娟之證述可知:
①被告雖有簽訂原證三、四所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 金確認書」(下簡稱系爭確認書),其目的係在確認「迄 簽訂系爭確認書之日為止」,被告已購得多少土地持分、 所付價款金額及原告有無共同投資;亦即原證三、四之系 爭確認書,並非「總括性」的約定原告與被告就「表列地 號,包含目前已取得及日後可能取得」之全部土地均存有 共同投資之契約。
②因原告介紹被告購買之多筆土地,最終到底能買到多少? 並非一開始就能確認。既然無法在開始收購之初即確定日 後能收購到之土地範圍及其持分多寡,故原告縱有擬定出 仲介被告購買土地之範圍或地號明細,亦僅能認屬「預定 性質」,端看日後實際投資之進展及結果,再決定能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