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53號
CHDV,106,訴,95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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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楊智強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楊江海
訴訟代理人 楊文森
被   告 楊文雄
被   告 楊文生
被   告 楊林金葉
前列楊江海楊文雄楊文生楊林金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江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 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甲部分、被告楊文雄所有同 段519 -22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乙部分、被告楊文生所有同 段519 -12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丙部分、被告楊林金葉所有 同段519地號土地(以下土地部分均以地號稱之)如上開附 圖丁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認原告於前項所 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以書狀 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江海 所有坐落519-21地號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H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被告楊文雄所有519-22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3平 方公尺;被告楊文生所有519-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被告楊林金 葉所有5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認原 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楊



江海所有坐落519-21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 積1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被告楊文雄所 有519-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楊文生所有519-1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被告楊林金葉所有5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以提供指定袋地建築 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認原告於 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復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先位之訴部分,僅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等 人雖反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然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所為之追加或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 及同段519-19地號、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四周之土地即519-21地號土地為被告楊 江海所有、519-22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文雄所有、519-12地 號土地為被告楊文生所有,均分割自原519地號土地,而 現519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林金葉所有,致原告所有土地未 連接計畫道路,而屬袋地。
(二)原告擬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因被告等人拒絕提供彼等土 地供原告通行,已妨害原告通行權。由於現行通行寬度約 為2至4公尺,已不敷原告合法建築之需求,依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為單向 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 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 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6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因現行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 將近60公尺,建築基地與建築線即道路境界線之最小寬度 須達6公尺以上,方合於上開規定,始得申請建築執照。 足認現行通道寬度不敷原告合法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 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可以藉由南、北之私設道路通行,但被告隨時可以拒絕 不供原告通行,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 所有之土地確認通行範圍。
(三)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江海所有坐落519-2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24平 方公尺;被告楊文雄所有519 -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 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楊 文生所有519-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2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被告楊林金葉所有51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土地以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 式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開 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文生楊江海楊文雄楊林金葉等人均略以:(一)原告援引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須通行被告土地 範圍,最小寬度達6公尺,以供通行,使得申請建築執照 云云。惟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現有巷道係指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一、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有公益上 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 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三、 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 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捐 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 。」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被告所有土地所留設之道路符合 上揭何一情形,其遽引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主張最小寬度應6公尺乙節,應屬無據。且被告楊 文生、楊文雄於其所有之519-12地號、519-22地號現留設 道路寬度,均得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建築房屋,並 就其上建物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建物所有 權狀,足見被告所留設之通路寬度足供建築所需。(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藉由南面之水江路631巷、北面水江 路619巷,寬度各為5米之私設道路通行,是原告土地並非 袋地,自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且 被告現經由附圖編號A、B、C、D、E、F、G、H通行,均同 意由最南側之水溝起算5米寬的道路供原告通行,從未拒 絕原告通行上開巷道。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 ,無法正常通行或為適當之建築使用,主張對被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A、B、C、D、E、F、G、H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然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 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 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 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 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 。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 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 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 。而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形者,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 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 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 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 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按鄰地通 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



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 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道路通行,不能為通 常必要之使用,無非以周圍土地通行道路為私設巷道,且 寬度未達6公尺,不足以供建築使用,故被告所有土地應 最少應留設6公尺寬私設通路始符建築使用等語。惟查, 被告均稱原告得由系爭土地南面之水江路631巷,或由北 面水江路619巷之私設道路通行至聯外道路,經核與證人 楊江懷到庭證述內容相符,有本院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且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水江路631巷寬約五點二米、水江路 619巷寬約五米,均可聯絡水江路通行無阻,有本院勘驗 筆錄與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 參,自堪採信。且原告亦自承其現在可以通行,由南面水 江路631巷通行,此有本院107年3月27日與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法通行 ,屬於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顯難採信。原告雖提 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本院彰化簡易庭 100年度彰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為證,然此二則判決書所 載均係針對袋地而為判決,然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519 -15地號、519-19地號等二筆土地既非袋地,而無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事,即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以附援引、相提並論。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行使闡明 權問:追加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訴 訟代理人答稱:主張依據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有該日 筆錄可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19-15地號、519-19地號等 二筆土地既非袋地,則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為上開請 求,自無理由。
(四)次查,同為通行水江路631巷之被告楊文生於其所有519 -12地號土地建有同段456地號建物,及被告楊文雄於其所 有之519-22地號土地另建有同段479建號建物,並取得所 有權狀,有所有權狀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07年3月12日函 與所附相關資料可參,實難認有如原告所述其所有系爭二 筆土地因道路寬度不足有無法建築之情。且依據彰化縣政 府107年3月1日函,系爭土地坐落非都市土地,有關其建 築管理業務已經於91年間委由鄉公所辦理,原告自應向彰 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



」,而原告主張欲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然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線指示 ,如上所述,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履勘現場,水江路631巷寬約五點二米、水江路619 巷寬約五米,均可聯絡水江路通行無阻,有本院勘驗筆錄 與現場照片,且其寬度達五公尺,並非不足4公尺,可見 現行道路寬度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尚難認有何無從申請 建築線及申請建造執照之具體情事,且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目前供通行之道路已不足為通常使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土地, 不足供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云云,即難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 告楊江海所有坐落519-21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被告 楊文雄所有519-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楊文生所有519 -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D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被告楊林金葉所有519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土地以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之通行權 存在,並容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 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況確認之訴不得為假執行,故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 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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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