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陳漢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李登發與原告聯繫,稱原 告設定抵押權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 因車主佳皇遊覽車公司或蔡青順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債 權金額為350萬元,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中,並稱因蔡青 順積欠被告350萬元,倘原告不代為清償車主之債務,被告 將拆卸解體系爭車輛,經多次協商後,將金額降為250萬元 ,原告因遍尋不著實際車主蔡青順,且無法查知系爭車輛所 在位址,被迫於104年5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糖廠對面之便利 商店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後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嗣原告 為釐清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青順提出刑事 告訴,蔡青順於105年12月8日到案說明,表示「抵押物遭人 占有後隨即跑路躲藏,且根本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間沒有 債務問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原 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0萬元,此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法院擇一有理由之 請求對原告為勝訴之判決。又為免訴訟拖延遭致損害,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車輛車主登記是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蔡青順 買車靠行。原告是在105年12月8日蔡青順至台南地檢署到案 說明,才發現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交付財物給被告,而撤銷 意思表示之方式,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之等語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原車主蔡青順 確實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104年2月間交付現金300 萬元,部分是家中的錢,部分是從銀行領,有寫借據,蔡青
順是用車子向被告借款,因為到期還不出來,所以蔡青順在 104年農曆過年前連絡其他司機去台南牽車,牽來臺中在泰 安休息站交車交給被告。當時蔡青順把車交給被告,他就要 求被告把借據資料都交給他,被告手上也沒有留資料或副本 。原告提出之104年5月8日之收據是被告簽的,因為原告說 蔡青順也有向他們借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被告和原告協 調後,原告當時表示要車子,所以就給被告250萬元,被告 確實有收到原告的250萬元。當時原告如不承認有這筆債務 存在,為何會給被告250萬元?當初被告跟原告的法務談過 ,私下談好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車及付款都是經過雙 方協調好的,若覺得有問題,當時可以報警來抓被告,何必 又把錢交給被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是債務人佳皇汽車遊覽有限公司於 103年10月14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期間為103年10月14日至107年8月10日。 ㈡被告於104年5月間曾向原告表示,因車主蔡青順積欠被告35 0萬元,如原告不代為清償債務,則將會處分該車。 ㈢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對面便利商 店,交付250萬元現金予被告後,原告取回上開車輛。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同意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後取 回系爭車輛,則原告應就受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蔡青順提出 刑事告訴,蔡青順於105年12月8日到案說明抵押物遭人占有 後隨即跑路躲藏,且根本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間沒有債務 問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等語,經本 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原告對於訴外人蔡青順之 「毀損債權」告訴案件結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署函附105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檢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認為:「…詢據被告蔡洧鋒 (按:原名為蔡青順)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在臺中跑車,有10幾個人圍住伊,要伊開車跟他們 走,伊並不知道是貸款公司的人還是伊在外面賭博的黑道,
伊當時很害怕,就把車停在路邊逃跑,不知道車後來被誰開 走了,伊逃跑後也不敢回家,就到臺東去跑車,伊並不認識 圍車的人,也不認識陳漢順;這部車尚有貸款,伊並無典當 給他人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上 開營業用大客車遭證人陳漢順占有中以為論據。經查:㈠… …則告訴人在雙方關係不明之下,即決定支付證人陳漢順 250萬元以取回該車,實與社會常情不符。再依證人陳漢順 到庭證稱略以:被告稱車子被不明人士牽走是被告的單方說 法,實際上是被告以上開車輛向伊借款300萬元,當時並有 簽立買賣合約書,且有行車執照影本、本票等物,之後被告 無法還款才將車輛交付給伊,而上開資料伊就交還給被告等 語,足認被告係以上開車輛向證人借款,並因此取得300萬 元之款項,於此同時被告並非全無資力,難認被告涉有毀損 債權犯行」等情,堪認訴外人蔡洧鋒(即蔡青順)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自己所涉案件之陳述,尚非可遽信。更 何況原告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依一般社會經驗,當於聽聞被 告說詞後,應再自行評估判斷提出金錢換取系爭車輛之可行 性。而原告經與被告協商後,同意交付250萬元予被告並向 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有收據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無從由此遽認被告有何不實且施用詐術之事實。此外, 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為同意以金錢交換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受 被告詐欺而撤銷以金錢交換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尚屬乏據 ,未能採取。
㈢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一事,既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取250萬元,即無成立之 餘地,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已交付之250 萬元,即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有為侵權行為之內容,既 係基於前述所指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來,對此,本院已認其主 張並未能舉證證明,已見前述,而原告又未能再舉證證明被 告尚有何足以構成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被告之250萬 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也就失去可依附之訴, 亦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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