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張金守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張加業
訴訟代理人 張婯緹
賴萬發
林陳伸
張慧香
張銀柱
張蘇合
張嘉雯
張紋華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張天民
張宇辰
柯明男
張月琴
陳玲美
張登貴
張卜仁
張丁卞
張斳勳
張耿豪
張凱翔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清水
訴訟代理人 蔡年理
被 告 林裕昇
林美華
林美延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烈堂
被 告 樂志紅
張家怡
張洺瑋
受 告知人 林月鳯
陳玲美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面積合計18405.03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彰土測字第2417、26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因原共有人張太 原業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樂志紅、張家怡、 張洺瑋為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告並聲明追加上開繼承 人為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 號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82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請求按所提方 案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25日 )106年9月12日彰土測字第2417、26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方案(下稱附圖方案)為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加業到庭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本院卷第35頁、第69頁)。
㈡被告張銀柱、張蘇合、張嘉雯、張紋華、張美惠具狀表示: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本院卷第49頁)。 ㈢被告賴清水、張登貴、張卜仁、張丁卞、張斳勳、張耿豪、 張凱翔、賴萬發、張天民、林烈堂、林裕昇、林美華、林美 延到庭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本院卷第 35頁背面、第69頁、第96頁背面)。
㈣被告張宇辰到庭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06頁背 面)。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已有明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又依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 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 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亦為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所明訂。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 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分割自應符合上述農業發 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大致上 呈東西向長方形狀,土地現況為原、被告各有若干建物坐落 於土地上,而觀之原告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 地之地形尚屬完整方正,容易使用,且在南、北側均有道路 可供對外通行,尚稱便利,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原則上 均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而不致有分割後須拆屋還地之情。是 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 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 置、交通等各項因素,及系爭土地為農地,差異性不大、價 值非高等情,認就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 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件受告知人林月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玲美為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 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告知人林 月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玲美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 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 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 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
│編│ │ 應有部分比例 │總持分暨訴訟費用│
│號│共有人 ├──────┬─────┤負擔比例 │
│ │ │ 203地號 │ 206地號 │ │
├─┼──────┼──────┼─────┼────────┤
│1 │張加業 │ 350/3200 │ 1/4 │ 232714/0000000 │
├─┼──────┼──────┼─────┼────────┤
│2 │賴清水 │ 436/3200 │ 386/3200 │ 247278/0000000 │
├─┼──────┼──────┼─────┼────────┤
│3 │賴萬發 │ 436/3200 │ 386/3200 │ 247278/0000000 │
├─┼──────┼──────┼─────┼────────┤
│4 │林陳伸 │ 100/3200 │ 0 │ 50536/0000000 │
├─┼──────┼──────┼─────┼────────┤
│5 │張銀柱 │ 1/112 │ 0 │ 14439/0000000 │
├─┼──────┼──────┼─────┼────────┤
│6 │張蘇合 │ 1/112 │ 0 │ 14439/0000000 │
├─┼──────┼──────┼─────┼────────┤
│7 │張慧香 │ 1/112 │ 0 │ 14439/0000000 │
├─┼──────┼──────┼─────┼────────┤
│8 │張嘉雯 │ 1/112 │ 0 │ 14439/0000000 │
├─┼──────┼──────┼─────┼────────┤
│9 │張美惠 │ 1/112 │ 0 │ 14439/0000000 │
├─┼──────┼──────┼─────┼────────┤
│10│張紋華 │ 1/112 │ 0 │ 14439/0000000 │
├─┼──────┼──────┼─────┼────────┤
│11│張天民 │ 207/3200 │ 207/3200 │ 119047/0000000 │
├─┼──────┼──────┼─────┼────────┤
│12│張金守 │ 207/3200 │ 207/3200 │ 119047/0000000 │
├─┼──────┼──────┼─────┼────────┤
│13│張宇辰 │ 207/3200 │ 207/3200 │ 119047/0000000 │
├─┼──────┼──────┼─────┼────────┤
│14│林烈堂 │ 5/192 │ 0 │ 42113/0000000 │
├─┼──────┼──────┼─────┼────────┤
│15│林裕昇 │ 5/192 │ 0 │ 42113/0000000 │
├─┼──────┼──────┼─────┼────────┤
│16│柯明男 │ 100/3200 │ 0 │ 50536/0000000 │
├─┼──────┼──────┼─────┼────────┤
│17│張月琴 │ 207/3200 │ 207/3200│ 119047/0000000 │
├─┼──────┼──────┼─────┼────────┤
│18│樂志紅 │ 200/9600 │ 0 │ 101072/0000000 │
├─┼──────┼──────┼─────┼────────┤
│19│張家怡 │ 200/9600 │ 0 │ 101072/0000000 │
├─┼──────┼──────┼─────┼────────┤
│20│張洺瑋 │ 200/9600 │ 0 │ 101072/0000000 │
├─┼──────┼──────┼─────┼────────┤
│19│陳玲美 │ 1/112 │ 0 │ 14439/0000000 │
├─┼──────┼──────┼─────┼────────┤
│20│張登貴 │ 350/16000 │ 1/20 │ 46543/0000000 │
├─┼──────┼──────┼─────┼────────┤
│21│張卜仁 │ 350/16000 │ 1/20 │ 46543/0000000 │
├─┼──────┼──────┼─────┼────────┤
│22│張丁卞 │ 350/16000 │ 1/20 │ 46543/0000000 │
├─┼──────┼──────┼─────┼────────┤
│23│張靳勳 │ 350/16000 │ 1/20 │ 46543/0000000 │
├─┼──────┼──────┼─────┼────────┤
│24│張耿豪 │ 350/32000 │ 1/40 │ 23272/0000000 │
├─┼──────┼──────┼─────┼────────┤
│25│張凱翔 │ 350/32000 │ 1/40 │ 23272/0000000 │
├─┼──────┼──────┼─────┼────────┤
│26│林美華 │ 1/192 │ 0 │ 8423/0000000 │
├─┼──────┼──────┼─────┼────────┤
│27│林美延 │ 1/192 │ 0 │ 842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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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分配位置 │面積(㎡)│ 分得人 │分割後持分及備註 │
│(附圖編號)│ │ │ │
├─────┼────┼────────┼──────────┤
│ A │2432.64 │ 賴清水 │全部。 │
├─────┼────┼────────┼──────────┤
│ B │2432.64 │ 賴萬發 │全部。 │
├─────┼────┼────────┼──────────┤
│ C │1170.50 │ 張月琴 │起訴後贈與張進財。 │
│ │ │ │ │
├─────┼────┼────────┼──────────┤
│ D │1170.50 │ 張天民 │全部。 │
├─────┼────┼────────┼──────────┤
│ E │1170.50 │ 張金守 │全部。 │
├─────┼────┼────────┼──────────┤
│ F │1170.50 │ 張宇辰 │全部。 │
├─────┼────┼────────┼──────────┤
│ G │2276.98 │ 張加業 │全部。 │
├─────┼────┼────────┼──────────┤
│ H │2276.97 │張登貴、張卜仁、│張登貴、張卜仁、張丁│
│ │ │張丁卞、張靳勳、│卞、張靳勳應有部分各│
│ │ │張耿豪、張凱翔 │為五分之一,張耿豪、│
│ │ │ │張凱翔應有部分各十分│
│ │ │ │之一。 │
├─────┼────┼────────┼──────────┤
│ I │1010.73 │張銀柱、張蘇合、│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
│ │ │張慧香、張嘉雯、│。 │
│ │ │張美惠、張紋華、│ │
│ │ │陳玲美 │ │
│ │ │ │ │
├─────┼────┼────────┼──────────┤
│ J │1010.72 │林烈堂、林裕昇、│林烈堂、林裕昇應有部│
│ │ │林美華、林美延 │分各為十二分之五,林│
│ │ │ │美華、林美延應有部分│
│ │ │ │各為十二分之一。 │
├─────┼────┼────────┼──────────┤
│ K │1010.72 │樂志紅、張家怡、│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 │ │張洺瑋 │。 │
├─────┼────┼────────┼──────────┤
│ L │1010.72 │林陳伸、柯明男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 │ │ │。 │
├─────┼────┼────────┼──────────┤
│ M │260.91 │賴清水、賴萬發、│賴清水、賴萬發應有部│
│ │ │張月琴、張天民、│分各為十三分之二,張│
│ │ │張金守、張宇辰、│月琴、張天民、張金守│
│ │ │張加業、張登貴、│、張宇辰應有部分各為│
│ │ │張卜仁、張丁卞、│十三分之一,張加業應│
│ │ │張靳勳、張耿豪、│有部分為二十六分之五│
│ │ │張凱翔 │,張登貴、張卜仁、張│
│ │ │ │丁卞、張靳勳應有部分│
│ │ │ │各為二十六分之一,張│
│ │ │ │耿豪、張凱翔應有部分│
│ │ │ │各為五十二分之一。 │
├─────┼────┼────────┼──────────┤
│合計 │18405.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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