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良哲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 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犯罪 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 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 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 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 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 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 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刑事訴訟訴法第265條、第294條第1、2項、第29 5、296、297、33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洪良哲以希望將本案與其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審判為由,聲請本案應停止審判,惟查 ,本案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並未收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另為追加起訴之案件 在,且於本院107年3月26日審理時,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被告 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偵結,仍須調查, 尚無追加起訴之意(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基此,本院 自無從將尚未起訴之案件與本案予以合併審理。又依前揭刑 事訴訟法規定,停止審判以有一定法定事由為前提,而依被 告所提理由均非法定停止審判事由,本院依法無從任意停止 審判。綜上,被告所述理由與法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