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131號
TCDV,88,訴,1131,200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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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住台中市市○路一之一號
  被   告 丁○○   住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姚美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台
  被   告 戊○○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一七、二一九
號房屋(總面積二二八.五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九號地目建
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甲○○乙○○及被告丁
○○、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戊○○各負擔四分之
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一七、
二一九號房屋(總面積二二八.五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建物分歸原告甲○○乙○○按原有比率保持共有,B部分建物分歸被告丁
○○、戊○○按原有比率保持共有。
(二)被告應協同就前項建物之分割結果在A與B中間分界線建築共同牆壁。
(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九號地目建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分歸原告甲○○乙○○按原有比率保持共有,B1部
分分歸被告丁○○戊○○按原有比率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查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一七、二一九
號房屋(總面積二二八.五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共有,兩造
四人各有應有部份四分之一,系爭建物分屬二個門牌號碼,但有兩間店面,也
有兩個獨立出入所,惟保存登記只有一個建號。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台中市○○
段○○段十號、十之一號、十一之五號、十一之十號四筆基地,其中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二一九號房屋之基地坐落在屬原告所共有之同小段十一之五及十
號土地上,台中市○○路二一七號房屋之基地坐落在屬第三人丙○○(被告丁
○○之父)、江栢祥(被告戊○○之父)所共有之同小段十一之十及十之一號
土地上。由於原告二人之基地位於西北邊,因此原告主張將西北邊面寬一半房
屋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而東南邊之基地因係被告之父親名義
,因此應將東南邊面寬一半房屋分給被告二人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
將來改建亦較方便。
(二)又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九號地目建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四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亦各四分之一,且該
系爭土地上有上開系爭建物之增建附屬建物,因此原告主張連同附屬建物也一
併按原告西北邊、被告東南邊之原則分割,即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
分歸原告甲○○乙○○按原有比率保持共有,B1部分分歸被告丙○○、戊
○○按原有比率保持共有。
(三)系爭建物房屋中間原有牆壁,係被告無權占用後將兩棟打通,分割後被告按其
應有部分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自應使二棟分割後房屋中間有完整牆
壁,故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建物中間線建築共同牆壁。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雙方無法協調,因此訴請分割共有物

三、証據:建物謄本乙份、建物平面圖乙件、土地謄本五份、地籍圖乙份、房屋及土
地分割圖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由先祖父江文和所贈與,其原意即以贈與予數人共有俾得
各自保有而不易由單一個人自由處分,進而使祖產得以保存,並於贈與時主張
維持現狀,直至兄弟們(即被告之父、叔輩)共同出資改建為大樓,此為先祖
父之遺願。原告與被告等均應遵守先祖父贈與目的之精神及意願,故被告反對
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從現實使用情況考量,系爭建物即門牌號台中市○○路二一七、二一九房屋,
僅一個建號,並為單一建築物,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建物平面圖即可証明,
且該建物僅有一樓梯及一出入口,原告稱有兩個獨立出入口顯與事實不符,系
爭建物顯然無法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五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
之一,分割後各人僅有十二.五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狹小,其寬度及深度均未
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最小標準,不得單獨使用,故分割後顯
無經濟利益,自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後單獨使用之目的。
(三)系爭建物蓋建時僅單獨使用為目的,無法一分為二。且系爭土地過於狹小,分
割反而無法達使用之目的,則其顯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自無法准其分割。如若鈞院仍認有分割之必
要時,則原告聲明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分歸被告丁○○戊○○
按原有比率保持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丁○○戊○○
按原有比率保持共有,對此被告不表同意,反對繼續維持共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測量局測量分割方
案,及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四人各有應有部份四分之一
,系爭建物分屬二個門牌號碼,也有兩個獨立出入所,惟保存登記只有一個建號
,其中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一九號房屋之基地坐落在屬原告所有之同小段十
一之五及十號土地上,台中市○○路二一七號房屋之基地坐落在屬第三人丙○○
(被告丁○○之父)、江栢祥(被告戊○○之父)所共有之同小段十一之十及十
之一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增建附屬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因此原告主張連同附
屬建物一併分割,即請求分割如附圖示A及A1部分分歸原告二人保持共有,而
如附圖所示B及B1部分分歸被告二人保持共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
均係由先祖父所贈與,其原意即以贈與予數人共有俾得各自保有而不易由單一個
人自由處分,進而使祖產得以保存,並於贈與時主張維持現狀,直至共同出資改
建為大樓;且系爭建物僅一個建號,並為單一建築物,僅有一樓梯及一出入口,
系爭建物顯然無法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五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
之一,分割後各人僅有十二.五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狹小,其寬度及深度均未達
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最小標準,不得單獨使用,故分割後顯無經
濟利益,自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後單獨使用之目的,且若分割不同意保持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兩造共有,兩造四人各有應有部份四分之一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之而分配價金,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應遵守先祖父贈與目的之精神及意
願,除非共同出資改建為大樓,否則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云云,此為原告所
否認,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
三、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於八八年六月七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房屋門牌為台中市○
區○○路二一七、二一九號,目前由丙○○使用,經營冷凍水產品、罐頭生意,
一樓係店面,中間有牆隔開,但中間有一扇門相通,二一七號房屋後方有一門可
通往二樓,二樓係供臥房使用,中間並未隔開,地板係木造,二樓後方有一樓梯
可通往三樓,三樓供神明廳之用。」(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而就系建物部分,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勘驗現場後函覆:「查『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
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
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本案現場所指之建物為同段同小段一0、一0之一兩地號上之四一建號,非屬函
囑測量之建物,又函囑測量之地號上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本案無法辦理
建物分割。」(該所八八中山地所二字第一0六00號函可稽),又於八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函覆:「貴院函囑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會同測量本
市○區○○段二小段一0、一0─一、一一─五、一一─一0地號上四一建號建
物案(貴院八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本件建物擬分割處
無定著可分隔之牆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前項予以駁回。說明:本
建物登記樓層為二層,現增建三層,二、三層無定著可擬分割之分隔之牆壁,且
僅有一上下樓梯」(該所八八中山地所二字第一五0五五號函)。又台灣省測量
局於本院八九年六月廿七日勘驗現場時表示:「系爭建物二樓有辦理保存登記,
但沒有分隔之牆壁,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本件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無法測量」等語,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張啟良建築師亦於現場表示:「系爭建物如
要分割,二樓需要先有共同牆壁,且先要申請建照,並考慮空地比之問題。共同
壁及樓板均要加上防火材料,要符合規定才能核發建照,如不設共同壁及防火樓
板則無法分割,另外一樓二一七號及二一九號房屋相通之門也要堵起來,二一九
號房屋之一樓亦需加設樓梯,二者要有完全的區隔;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部
分須先辦理保存登記才能分割。」等語(見八九年六月廿七日之勘驗筆錄)。由
上可知,系爭建物礙於二樓以上並無與一樓相同之共同壁作區隔,且二一九號房
屋僅有一樓並無樓梯可通往二樓,使得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
前項規定無法測量分割,縱本院依職權命地政機關以系爭建物之面積一分為二作
為分割之方法,日後該分割之判決地政機關亦無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對兩造而
言即非有實益之分割方法,亦無法達到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
的,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部分以原物分割為方法,即不可採。
四、另系爭土地面積僅有五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分割後兩造各人僅
有十二.五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狹小,其寬度及深度均未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三條規定之最小標準,不得單獨使用,故如以原物分割後顯無經濟利益,自
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後單獨使用之目的。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前揭系爭建物之增建
附屬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連接,除增建附屬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分
割測量,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已無法原物分割如前所述,則其增建附屬建物亦
無法以原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及土地均不能予以原物分割,僅有變
價分配一途,爰定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定其分配價
金之比例。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此類訴訟無涉於實體權利,並無訟爭性,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
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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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