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29號
CHDM,107,簡,82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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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水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怡靜於偵訊時之結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 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刑之請求,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 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 審酌事項加以論述。又本判決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劉水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生身體、精神狀況均健全,且非無謀生能力,因貪小便 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0號 「00賣場」內消費,趁該店負責人及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所有架上陳列之快速接頭內牙1個、球塞接頭1個( 共價值計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 其所穿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及店員因 認劉水生前2、3日疑似曾至該店行竊,認劉水生本次行跡可 疑,將再度行竊,而查看該店店內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將 甫出店門之劉水生攔下後,由該店職員張健飛報警,經員警 陳怡靜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劉水生所竊得之快速 接頭內牙1個、球塞接頭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水生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因一時糊塗貪小便宜,所以竊 取上開商品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 審理時勘驗被告107年3月29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健飛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張健飛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竊案現場相片、失竊物品相片、竊案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另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竊盜上開 商品之主觀犯意,豈有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所穿褲子口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之理。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 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 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 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褚劍鴻著刑 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 ,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



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 、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劉水生已將上開 竊得財物移歸自己持有並藏放在自己之褲子口袋內,揆諸上 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 為即已完成既遂。核被告劉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劉水生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惟不思以正當合法途 徑取得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使用,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竊取商品 價值共80元,及上開商品業已由警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被害 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之徒 ,非不值得原諒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及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預防被告 再犯,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仍有命其 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 協商結果,從輕量處被告竊盜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低度刑拘役10日之刑,緩刑2年 ,並向公庫繳交新臺幣3000元,以勵自新。四、另若被告劉水生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否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 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 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之刑,以資警懲。
五、本件依107年3月14日偵查筆錄所載,縱認內勤檢察官當庭諭 知予被告劉水生職權不起訴處分,惟該處分並未對外揭示公 告,亦未以書面為之,尚難認該職權不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 。則本署承辦檢察官因被告曾疑似多次至該店行竊,危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甚重,且於第一次警詢時藉詞狡飾,不知悔改 認錯,法治觀念淡薄,不宜輕縱,爰不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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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