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16號
CHDM,107,簡,81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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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宏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76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宏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 影光碟1 片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宏棕為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不思控制情緒,與告訴人陳有成發生衝突,出 手傷人,行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亦未能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唐宏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宏棕陳有成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彰 化監獄之受刑人。唐宏棕於同年11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上開監獄工廠內,因製作花燈一事,對陳有成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陳有成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有成左眼,致陳有成因 此受有左眼鈍傷併左下眼瞼撕裂傷,左眼黃斑水腫等傷害。二、案經陳有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宏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有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 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就醫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傷害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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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