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90號
CHDM,107,簡,79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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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切割機、電動鎚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將所持有之電動工具侵占 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電鑽,告訴 人業已領回,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 、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侵占之電動切割機、電動鎚各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見偵緝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侵占之電鑽,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見偵緝卷第57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陳定安擔任負責人之互助工程行員工,於民國106 年4月4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互 助工程行內領用工作所需之電動切割機、41型電動鎚及五段 式電動鑽各1台(價值約新臺幣27,000元)至工地工作後,本 應於當日下午下班時將所領用之電動工具繳回工程行,詎邱 西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工具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定安及其配偶許秋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西寮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 有領取電動鎚,而電動切割機及電鑽是因為約在4月4日一週 前伊去田中鎮工作時壞掉,回來跟老闆講,老闆就叫伊拿去 金馬路那邊修理,工具修好時伊也有通知老闆自己去拿,到 目前為止只剩下電動鎚還沒有還給老闆云云。然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許秋月陳定安於偵查中結



證甚詳,互核其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工程行照片2紙 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電動工具迄今已逾 半年,無故堅不返還,而且該等電動工具價值不菲,足見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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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