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01號
CHDM,107,交簡,801,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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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並於同日7時30分許,」後增加「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被害人留銘鴻陳昌德停放在路旁之車 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偵卷第51頁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楊永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森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惠來 街朋友住處,飲用2杯38度高粱酒約240CC後,於翌日即同年 12月13日1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留在該處,乘坐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之住處休息。後於同日7時許,乘坐計程車返回上 揭惠來街朋友住處,並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停放於上揭 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106年12月13日8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撞擊留銘鴻陳昌德分別在路 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0分以呼 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楊永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留銘鴻陳昌德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9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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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