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張簡主民
被 告 小杜包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或19日,透過訴 外人林裕貞持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以被告 公司名義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於票載發 票日(即105 年12月22日及27日)還款,並按月利率2 分計 息,經伊於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之統一超商如數將借款交付 林裕貞。惟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屆期後,經伊於106 年1 月 4 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且嗣後林裕貞無法取 得聯絡,被告公司亦置之不理,則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200 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如附表 所示2 紙支票乃訴外人鍾明鴻盜用伊公司之印章所簽發,係 屬偽造之支票,且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修明與原告及林裕貞 素不相識,伊公司既未曾透過林裕貞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 受任何原告所稱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非本人而代本人處理事務,並由本人直接承接其效力之行 為,謂之代理。其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為代理人, 其相對人稱為第三人,其受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者稱本人,亦 稱被代理人(民法第103 條參照)。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 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次,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 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 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 過林裕貞持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以被告名義向 其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我有聽過小杜包子有限公司,也知道該公司在 恆春經營得不錯,很有知名度,但是我並不認識杜修明。… …(林裕貞)沒有(提示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杜修明授 與代理權之書面),林裕貞只有拿系爭二張支票來借錢,說 是杜修明拜託他來借的,林裕貞是男性,在此之前曾向我借 過三次錢。……(借款前後)沒有(向杜修明求證),我跟 林裕貞是認識7 、8 年的朋友,我相信他的說法,沒有向杜 修明求證」等語,可見,所謂林裕貞受託以被告名義(亦即 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不過僅係林裕貞單方面之說詞 ,未必真有其事。又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客票)向人調現( 借款)者比比皆是,在此情形,借款者為調現之人,而非簽 發支票之人,姑不論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名義簽發之2 紙支票 是否確係鍾明鴻盜用印章所偽造,林裕貞持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不足以證明係其受託代理被告向原告 借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與林裕貞代理 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於法即屬無據。其次,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本 件構成表見代理,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 判例意旨,亦無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附表:
┌──┬──────────┬───────┬────────┬─────┐
│編號│ 票 載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
│ 1 │ 民國105年12月22日 │ 新台幣100萬元│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HA0000000│
├──┼──────────┼───────┼────────┼─────┤
│ 2 │ 民國105年12月27日 │ 新台幣100萬元│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HA0000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