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44號
PTDV,107,家親聲,44,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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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湘甯 
非訟代理人 陳魁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洪芷葳之女,相對人於伊兩歲時 ,離家出走,未盡扶養照顧責任,民國81年再婚,母女均無 聯繫,伊雖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之責,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伊大約於聲請人2 、3 歲時離家,數年後與聲 請人之父離婚,離家後未再扶養過聲請人,幾次探視聲請人 均被其家人所拒,對於聲請人已經沒有印象,同意聲請人免 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成長過程,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是認,有訊問筆錄 足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母職之情節為真。則以相 對人於聲請人2 、3 歲時離家,其時聲請人年幼,亟須相對 人撫育照顧,竟再無扶養或照顧之實,致聲請人由父方家屬 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任,母女多年 來不曾謀面,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足認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然不公,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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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