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22號
PTDV,105,訴,622,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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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鍾新妹
      鍾金仁
      鍾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曾鍾桃枝
      鍾柳淵
      鍾平和
      鍾平安
      余佳琪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懿樺
被   告 鍾旻
      鍾金菊
訴訟代理人 丁效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鍾桃枝鍾柳淵鍾平和鍾平安余懿樺余佳琪鍾旻鍾金菊應就被繼承人鍾癸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五0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四六三平方公尺歸原告鍾新妹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三四六三平方公尺歸原告鍾金仁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三四六二平方公尺歸原告鍾文彬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三四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鍾桃枝鍾柳淵鍾平和鍾平安余懿樺余佳琪鍾旻鍾金菊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 地號,面積13,8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鍾癸春於民國62年2 月22日死亡,原告追加鍾癸春



之法定繼承人曾鍾桃枝鍾柳淵鍾平和鍾平安余懿樺余佳琪鍾旻鍾金菊(下稱曾鍾桃枝等8 人)為被告, 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 5 年6 月1 日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 36頁),並分別追加命曾鍾桃枝等8 人就其被繼承人鍾癸春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 其追加被告及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曾鍾桃枝鍾平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鍾柳淵鍾平和鍾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3 人與鍾癸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1/4 ,而鍾癸春於62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曾鍾桃 枝等8 人為繼承人,應就鍾癸春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國家 公園區農業用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分割方法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07 年2 月6 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113900 號函檢送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分別 分配與原告鍾新妹鍾金仁鍾文彬,而編號D 部分則由被 告曾鍾桃枝等8 人維持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柳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為伊使用,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法。
(二)被告鍾平和:希望土地能分割成4 筆。
(三)被告余懿樺余佳琪鍾金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四)被告鍾旻:依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房屋為伊之祖厝, 若伊之祖厝分配與原告鍾新妹,伊不同意。又原告分割方 法致編號甲房屋無法對外通行,故需留設道路供伊對外連 接柏油路。
(五)被告曾鍾桃枝鍾平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鍾癸春於62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曾鍾桃枝等8 人為鍾癸春之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被繼承人鍾癸春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6 月1 日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15至29 、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曾鍾桃枝等8 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為被告鍾 柳淵、鍾平和余懿樺余佳琪鍾金菊鍾旻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曾鍾桃枝鍾平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沿52 4-1 地號土地地界有柏油路(寬約5 公尺)對外連接,A 部 分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 ○路00○00○00○00○0 號),建物後方有一雞舍,B 、C 部分現況種植火龍果,D 部分現況種植百果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原告、被告鍾柳淵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06 年4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0630248800 號函覆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67至70、80至81 頁),而被告鍾金菊嗣主張三合院建物中有被告鍾柳淵配偶 葉家家使用範圍(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遂本院會同原告 、被告鍾柳淵鍾金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再至現



場履勘,並請地政人員繪製分割方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6 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113 9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 0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除三合院建物外,其餘 為農耕使用,而被告鍾柳淵就三合院之使用範圍為附圖一編 號甲部分,又原告同意被告曾鍾桃枝等8 人於分得附圖一編 號D 部分後,得經由甲部分前廣場、既成道路及既成道路盡 頭之鐵圍籬對外通行(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有本院10 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 面至181 頁),如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得維持現況 使用,被告曾鍾桃枝等8 人亦得由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對外 出入,又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不用相 互找補(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再按農業用地於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墾丁國家公園保 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訂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 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之分割方 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超過0.25公頃,故附圖一 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 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 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分割, 則原告與被告曾鍾桃枝等8 人所分配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 、完整之土地,既可維持現狀使用,又可對外通行,較符各 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尚屬公 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攤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亦即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1 │鍾新妹 │1/4 │
├──┼─────────────┼────────────┤
│2 │鍾金仁 │1/4 │
├──┼─────────────┼────────────┤
│3 │鍾文彬 │1/4 │
├──┼─────────────┼────────────┤
│4 │曾鍾桃枝 │連帶負擔1/4 │
├──┼─────────────┤ │
│5 │鍾柳淵 │ │
├──┼─────────────┤ │
│6 │鍾平和 │ │
├──┼─────────────┤ │
│7 │鍾平安 │ │
├──┼─────────────┤ │
│8 │余懿樺 │ │
├──┼─────────────┤ │
│9 │余佳琪 │ │
├──┼─────────────┤ │
│10 │鍾旻 │ │
├──┼─────────────┤ │
│11 │鍾金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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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