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龍
楊喬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966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文龍、楊喬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九十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文龍、楊喬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5 、6 行關於「共同」、「聯絡」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游文龍、楊喬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文龍、楊喬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游文龍、楊喬秝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游文龍、楊喬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非輕,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等並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游文龍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80年 1 月3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楊喬秝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其等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
悔悟,並與被害人林維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0頁背面),則被告游文龍、 楊喬秝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 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 告游文龍、楊喬秝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游文龍、楊喬 秝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命被告游文龍、楊喬秝履行如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附民 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 之宣告;被告游文龍、楊喬秝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賠 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林維姜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 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林維姜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相對人 游文龍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 楊喬秝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附民字第93號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號詐欺一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許嘉仁
書 記 官 凌浚兼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維姜
相 對 人 游文龍
相 對 人 楊喬秝
調 解委 員 謝政道委員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游文龍、楊喬秝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参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 日前匯款貳仟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維姜),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所涉對相對人游 文龍、楊喬秝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四、上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經兩造確認無異議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林維姜
相對人游文龍:游文龍
相對人楊喬秝:楊喬秝
調 解委 員:謝政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凌浚兼
法 官 許嘉仁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106年度偵字第9664號
被 告 游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喬秝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龍及楊喬秝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 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先由游文龍將其申請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下稱 彰銀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楊喬秝,再由楊喬秝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至恆 春鎮西門路上之統一超商,在託運單上以「電子零件」為物 品名稱並以宅急便寄出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誠淨」之 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7日19時許以 +00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林維姜,佯稱係萬達康員工及土 地銀行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導致林維姜所購買之商品 將會被扣款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維姜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3分及20時15分,至苗栗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共2筆各新臺幣(下 同)299 87元至上開彰銀恆春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俟林維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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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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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游文龍之陳述 │將上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 │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 │ │給被告楊喬秝寄出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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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楊喬秝之陳述 │取得被告游文龍之上開彰│
│ │ │化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
│ │ │存摺後以宅急便寄出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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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維姜之│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並匯款│
│ │證述 │至被告游文龍上開彰化銀│
│ │ │行恆春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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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游文龍之上開彰化│被害人林姜維將款項匯入│
│ │銀行恆春分行帳號交易│被告游文龍之彰化銀行恆│
│ │明細1份、被害人林維 │春分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 │姜匯款帳號列印資料1 │一空之事實。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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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2人就本案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