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13號
PTDM,107,簡,71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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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2號
                   107年度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044 號),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652號),暨追
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淑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淑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 簡713 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第2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65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107 簡713 本 院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侵入被害人黃陳麗花洪慧香 所居住之住宅竊取被害人黃陳麗花洪慧香所有之神主牌各 1 個,及竊取被害人陳秉榞所有之神主牌1 個,已嚴重危害 被害人黃陳麗花洪慧香居住之安寧、安全,並造成被害人 黃陳麗花洪慧香陳秉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 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該等神主牌之價值非鉅,復已由 被害人黃陳麗花洪慧香陳秉榞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應已降低,另被害人黃陳麗花洪慧香陳秉榞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107 簡712 本院卷第6 頁; 107 簡713 本院卷第7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107 簡713 本院卷第 46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神主牌3 個,然該等神主牌業經被害人黃陳麗花洪慧香陳秉榞領 回(見警卷㈠第22頁;警卷㈡第11頁;106 偵10044 偵查卷 第1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方淑惠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方淑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2 │方淑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3 │方淑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44號
被 告 方淑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加重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侵入黃陳麗花位在屏東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黃陳麗花所有之神主牌 1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年8月19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侵入洪慧香位在屏東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洪慧香所有之神主牌1 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陳麗花洪慧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淑惠於警詢│被告坦承涉有上揭加重竊盜之│
│ │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行 │
├──┼────────┼─────────────┤
│ 2 │被害人黃陳麗花於│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述 │ │
├──┼────────┼─────────────┤
│ 3 │被害人洪慧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恆春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蒐證照片16│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方淑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現由貴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號(辰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中旬間某日上午11時許,進入位在屏東縣○○鎮○ ○路00巷00號之北極三帝宮內,徒手竊取陳秉榞所有之神主 牌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秉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淑惠於警詢│被告坦承涉有上揭加重竊盜之│
│ │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行 │
├──┼────────┼─────────────┤
│ 2 │被害人陳秉榞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蒐證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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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