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92號
PTDM,107,簡,692,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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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爰不
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俊富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6 時30分許,因細故與賴宥澤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友人黃凱鴻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市○○巷00號之租屋處,徒手毆打賴宥澤,致賴宥 澤受有左側額部挫擦傷(1 ×1 公分、2 ×0.5 公分、1 × 1 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俊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宥澤、證人黃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孫敏昌製作之 偵查報告1 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賴宥澤之 傷勢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 題,不得無故施暴於他人,竟因細故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施 以暴行,漠視法紀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暨衡量其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4頁)、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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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