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7年度,3號
PTDM,107,原交訴,3,201804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治聖(原名:唐治聖)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治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本院一0七年度原交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高治聖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快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一線439.4 公里處時,竟貿然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適林瑞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慢車道由後方同向直行而至,閃煞不及,2 車發生擦撞 ,林瑞香並因之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高 治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瑞香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判決)。詎高治聖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 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林瑞香之同意, 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 去。嗣經員警依林瑞香提供之車牌號碼追查,並通知高治聖 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治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8頁、第65頁),與告訴人林瑞香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卓汶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枋寮醫 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A1及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車號 查詢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2 月23 日高監鑑字第107000856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 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3至16頁、第 18至19頁、第21至34頁、第39至40頁,偵卷第25至26頁)。 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 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 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即本院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 號 和解筆錄,如附件)之犯後態度,而其前僅於103 年間,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為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66頁)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深具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 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 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
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林瑞香
附民被告 高治聖(原名:唐治聖)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 號、107 年原交訴字第3號過失傷害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士傑
書記官 黃依玲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 林瑞香
被告 高治聖(原名:唐治聖)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下同)一0七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 仟元至原告所有之枋山地區農會帳戶(戶名:林瑞香,帳號 :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案件,願撤回告訴並原 諒被告。
㈢、原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其餘請求均 拋棄。
四、以上和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原 告 林瑞香
被 告 高治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書 記 官 黃依玲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依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