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118號
PTDM,107,原交簡,118,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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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勝雄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8 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 葉村某親戚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興市 場18號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7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原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 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8年間, 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



第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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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