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鈞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交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曹鈞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鈞棋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富 日本料理店」飲用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32分許,沿屏東市民生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與瑞民路交岔路口處時,其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僅為超越同向前方準備左轉、由陳燕芬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向右駛入同向外 側車道。適吳和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 向外側車道而在曹鈞棋右側,曹鈞棋不慎以右前車頭撞擊吳 和謙左側車身後,復再失控撞擊陳燕芬之右側車身,致吳和 謙受有頭部受傷併頭暈、左胸部挫傷併腫痛及左上腹部挫傷 等傷害(曹鈞棋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燕芬則未成傷。經警方到場處理,曹鈞棋留在現場表明為 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對曹鈞棋施以酒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和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鈞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及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9頁),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前揭汽車發生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 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 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車輛 擦撞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交易 字第64號卷第18頁),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