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7 月24日9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4日9 時53分許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 105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 10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 106年7月24日9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侯俊鳴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 106年7月24日9 時53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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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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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侯俊鳴於警詢及本│訊據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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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於 106年7月24日9時53分│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 │體編號:Z00000000000│酵素免疫法( EIA法)及氣相│
│ │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層析質譜儀法( GC/MS法)檢│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報告編號:KH/201│ │
│ │7/00000000)各1紙 │ │
├──┼──────────┼─────────────┤
│ 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品罪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年12月1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108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訴追。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