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28號
PTDM,106,簡,162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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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元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28日23時4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120 小 時之期間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8日23時43分許,曾元宏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圓環,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曾元宏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未依規 定接受採尿,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8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曾元宏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 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4 年4 月間,是在高雄 市區的工作地點,我最近有吃普拿疼及胃藥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23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2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60ng/mL,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6 年6 月 28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



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 ,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 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 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 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94年3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 在案。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3 年9 月18日FDA 管字第1039906082號函釋 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 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 5 年12月28日23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是於104 年4 月間,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市售普拿疼及胃藥等藥物所 造成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 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104 年度簡字 第2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 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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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