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18號
PTDM,106,原簡,11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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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承
      孫慶南
      温宥勝
      梁凱侖
      陳松塵
      戴耀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承幫助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慶南幫助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宥勝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凱侖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塵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耀仁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承在梅姬颱風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28日侵襲臺灣之後 ,於同年月30日左右,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三地門大橋 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衛星定位:X 軸213764;Y 軸00 00000 ),發現因梅姬颱風過後隨水勢漂流至該處闊葉一級 貴重木櫸木1 支(長6 公尺,直徑52公分,材積1.62立方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8,320元),其明知天然災害發生 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 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當地居民始得自由撿拾清理 ,而梅姬颱風過後僅數日,林務管理機關尚未對漂流木作註 記,屏東縣政府亦尚未公告開放撿拾,康承竟意圖為第三人 (温宥勝)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加重竊盜之犯意,以 電話告知孫慶南其所發現之漂流木,並詢問孫慶南有無朋友 要撿拾該漂流木孫慶南亦明知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不能 任意撿拾,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加重 竊盜之犯意,以電話告知温宥勝上情及詢問有無意思要撿拾 ,並於翌日即10月1 日,由康承帶領孫慶南温宥勝至現場



查看康承發現之漂流木温宥勝知悉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 不能任意撿拾,然查看後發現該漂流木有相當價值,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3 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 梁凱侖告知上情,並請梁凱侖代為聯絡吊車、貨車以便吊取 該漂流木載至温宥勝指定之地點。梁凱侖又再告知陳松塵上 情,請陳松塵代為聯絡吊車、貨車吊載漂流木陳松塵於當 日17時30分許,聯絡戴耀仁駕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 車上有輪式起重機)、聯絡巫添金(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 助手陳純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車上亦有吊桿起重設備),於105 年10月3 日19時許, 至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大橋處會合。梁凱侖陳松塵、戴 耀仁至現場後均知悉是要吊起颱風過後漂流至河床之漂流木 ,渠等三人均明知天然災害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仍與 温宥勝共同意圖為温宥勝自己、為第三人(温宥勝)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在場之康承梁凱侖陳松塵指出漂流木所在河床地點,陳松塵梁凱侖即下至漂 流木所在河床共同著手綑綁該漂流木,再由戴耀仁以其駕駛 之吊車上吊桿,將漂流木吊離河床後,放置於道路旁,準備 放在巫添金駛至現場之大貨車上後載離現場,然接獲線報已 在現場埋伏多時之警員,見上開漂流木放置在道路旁,旋即 出面將在現場之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巫添金陳純勇 逮捕,上開竊盜行為因而未遂,並為警扣押上述漂流木(已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二、經查:
(一)本件查獲之櫸木1 支係自不詳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被 告温宥勝等人拾取漂流木地點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 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衛星定位:X 軸21 3764;Y 軸0000000 ),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轄之林班範圍,被告 温宥勝等人檢拾上開漂流木之時間,尚未開放民眾自由檢 拾,該流域為屏東縣林管處清查註記吊運漂流木之範圍, 故在該處未經申請許可無故調運漂流木之行為,皆屬違反 森林法或竊盜等罪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 站技正孫士峯於105 年10月4 日現場會勘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5 年10月4 日會勘紀錄、案發地點 空照圖、屏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温宥勝等人竊取櫸木之地點非在國有林班地內,合先 敘明。
(二)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慶南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並



有警員張智祥於105 年10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漂流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員許憚廸於105 年10月9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漂流木價格查定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孫 慶南、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等人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被告康承於審理中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犯結夥竊盜未遂罪 之犯行,辯稱:我不懂木頭,木頭是我和孫慶南一起發現 的,為警查獲當天我也沒有在場等語,惟查,被告梁凱侖 於偵查中供稱:我原來不認識康承温宥勝告訴我有一個 原住民的朋友會來,我到現場時,康承已經在現場了,康 承就在岸邊有指給我們看哪裡有木頭,要我們幫他處理起 來等語,被告陳松塵於偵查中證稱:為警查獲當天,康承 在現場騎機車繞來繞去指揮交通,警察來的時候康承就跑 了,我本來以為阿南就是康承,後來才知道不是等語,證 人巫添金於偵查中證稱:為警查獲當天,康承在現場騎機 車繞來繞去指揮交通,還會在吊車附近看頭看尾,我還看 到康承梁凱侖說話,但不知道說什麼等語,證人陳純勇 於偵查中證稱:為警查獲當天,康承在現場和梁凱侖說話 ,我本來以為阿南就是康承,後來才知道不是等語,被告 孫慶南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颱風過後的漂流木不能隨便 檢,是康承通知我那邊有木材,康承住在當地,是排灣族 原住民,我因為知道温宥勝有做椅子,才會打電話給温宥 勝看他有沒有興趣等語,可知被告陳松塵梁凱侖、證人 陳純勇原本與被告康承並不認識,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誣陷 被告康承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詞均堪採信,綜上足認本案 為警查獲當天,被告康承確實在場,且其對所欲吊取者係 櫸木樹種、且係具有一定價值等情形,難逕諉為不知,方 有動用如此龐大人力、物力撿拾之價值,是被告康承前開 所辯係臨訟狡飾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康承之犯行,堪以 認定。
(四)被告孫慶南於偵查中、被告温宥勝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 實經過並不否認,但辯稱不知撿拾漂流木已犯法等語。惟 被告孫慶南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颱風過後的漂流木不能 隨便撿,是康承通知我那邊有木材,我因為知道温宥勝有 做椅子,才會打電話給温宥勝看他有沒有興趣,我是介紹 他去看,不知道他們會去撿,我是魯凱族原住民等語,被 告温宥勝於偵查中供陳:是孫慶南打電話跟我說那個地方 有木材,在查獲的前3 天我跟孫慶南康承有先一起去看 過那木材,我是一時貪心,也不知道那東西不能撿,想把



它撿回去做成椅子,所以我打電話給梁凱侖,請他幫我想 辦法等語,由於臺灣地區每年夏、秋之季均有颱風侵襲, 颱風過後民眾前往河床撿拾漂流木而遭法辦之事,時有所 聞並迭經媒體報導,被告孫慶南既自陳知悉颱風過後的漂 流木不能撿拾,足認其上開不知撿拾漂流木已犯法之辯解 係徒託空言,自不足採;而被告温宥勝既有從事椅子製作 ,並因被告孫慶南之通知而欲撿拾上開漂流木以製作椅子 ,衡情足認其對木頭之價值、種類具有鑑別能力,又依其 年齡、對木頭之瞭解程度,對颱風過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 撿拾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孫慶南、温宥 勝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康承孫慶南温宥勝、梁凱 侖、陳松塵戴耀仁等6 人(下合稱被告康承等6 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 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 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 ,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 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 「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再脫離水體 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 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 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 物等罪之行為客體。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 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 ,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 物之罪。又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 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 ,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 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 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 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 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 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河川 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 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另按行為人未經許



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 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 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 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 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 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又按森 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 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 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 拾清理;復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二、( 九)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 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 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由 此等規定可知,天然災害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 域外時,需經一定時間、依當地政府公告之檢拾區域、時 間等條件限制,民眾始得檢拾國有林竹木漂流物,益徵國 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該漂流之國有林竹木均未 逸脫國家之持有管領,除非依當地政府公告之條件始得撿 拾,否則違法撿拾者,自係該當刑法之普通竊盜罪,更遑 論國有林竹木隨水漂流後滯留在河川地,因河川地仍屬國 有並為國家所管領,更足認國有林竹木並未脫離國家之支 配管領甚明。此外,若論以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 將發生如係侵占未遂時,因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而應論以無罪,然其結果,無異將使森林法第15條天然災 害後須經公告撿拾之立法目的被掏空,形成對法益保護之 漏洞,從體系解釋而言,實與整體法秩序之規範目的不符 ,從而可知,上開情形應論以刑法普通竊盜罪。(二)查本件被告康承等6 人以吊車所附吊桿自上開河床吊起之 上開櫸木,係國有財產,雖該櫸木因遭水流沖至上開三地 門鄉隘寮溪三地門大橋下河床處,然因該河床地仍屬國有 ,故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櫸木乃原生植 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 之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 標記,此係外界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其情形與河川砂 石相類似,而同屬國有物。依上說明,應認國家對本案櫸 木之支配管領關係,於案發時依然存在。準此,被告康承 等6 人使用吊車所附吊桿等相關器械竊取滯留在河床上之 櫸木,自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 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 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温宥勝至現場 查看後,決意竊取上開漂流木,並委請被告梁凱侖替其叫 車載運漂流木,嗣於105 年10月3 日19時許,被告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至三地門大橋處會合後均知悉是要吊起 颱風過後漂流至河床之漂流木,即由被告陳松塵梁凱侖 下至漂流木所在河床共同綑綁該漂流木,再由被告戴耀仁 以其駕駛之吊車上吊桿,將漂流木吊離河床至道路旁放置 ,可知被告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均在竊盜現場,並有 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前開說明,核被告梁凱 侖、陳松塵戴耀仁等人所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本件被告 陳松塵梁凱侖下至漂流木所在河床,共同綑綁該漂流木 而為竊盜犯行之著手,再由被告戴耀仁以其駕駛之吊車上 吊桿,將漂流木吊離河床至道路旁放置,準備放在證人巫 添金駛至現場之大貨車上將其載離,惟上開漂流木甫置放 於道路旁時,被告梁凱侖等人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 捕,是該漂流木僅放置在道路旁,而未置於被告梁凱侖等 人之實力支配下,僅屬於未遂。
(四)故核被告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未遂罪;而 被告康承孫慶南告知正犯即被告温宥勝漂流木所在,以 促成被告温宥勝竊取該漂流木,係對上開加重竊盜之正犯 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侵占漂流物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康承、孫慶 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之幫助結夥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康承孫慶南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之幫助犯,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之罪名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五)被告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就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未遂罪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



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諭知「共同」二字,亦併此敘明。(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康承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因本件温宥勝等正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被告康承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復因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綜上,被告康承因有累犯 之加重、幫助犯及未遂犯之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並依同法第70條,就上開2 項 減刑之事由,遞減其刑。
2、被告孫慶南前於100 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4萬2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8 月2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因本件温宥勝等正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被告孫慶南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因其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綜上,被 告孫慶南因有累犯之加重、幫助犯及未遂犯之減輕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並依同法第 70條,就上開2 項減刑之事由,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温宥勝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公告撿拾,竟僱請被告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搬 運而竊取上開漂流木櫸木1 支,因為警埋伏查獲而未遂, 被告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貪圖被告温宥勝所應允之報 酬而與之共犯,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 理措施,而被告康承孫慶南幫助被告温宥勝竊取前述漂 流物未遂,其等所為誠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梁凱侖、陳松 塵、戴耀仁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康承、孫 慶南、温宥勝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正犯中,被 告温宥勝因欲取得上開漂流木而於整體犯罪過程中立於主 導地位,被告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則僅於案發當天負 責吊取行為,參與程度較低;並考量本件漂流木業經警發



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復考量被告康承孫慶南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方 式,及所侵占之櫸木1 支材積為1.62立方公尺,被害價值 新臺幣(下同)58,320元(見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暨 參酌被告康承等6 人之素行(見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分別已有規定。
(二)被告梁凱侖於偵查中供稱:温宥勝請我幫他叫車去幫他吊 木頭,費用再跟温宥勝算,我再打電話叫陳松塵幫我叫車 等語,被告陳松塵於偵查中供稱:我叫車、叫工人的錢還 沒付,通常是事情完了再付錢等語,由於本案僅將上開櫸 木吊至路旁,尚未放在車上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被告之供 述,給予報酬之條件應尚未成就,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康承等6 人因上開竊盜犯行獲有任何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戴耀仁所有供吊取本件侵占之櫸木之車號00-00 號吊 車1 輛,雖係被告戴耀仁所有(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1 份在卷),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本案使用之吊車價值約4 、5 百萬、吊卡約1 、2 百萬乙 節,業據被告陳松塵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參以被告戴耀仁 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尚輕、其所受之宣告刑為得意科罰金、 所竊上開櫸木之價值為58,320元且未得手,兩者相較之下 若宣告沒收上開吊車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至證人巫添金駕駛供載運本件侵占之櫸木之車號00-000號 大貨車,並非被告康承等6 人所有,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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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