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95號
ILDA,106,交,9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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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郭柄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廖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4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4日北監宜裁 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另自駕駛執照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柄賢駕駛ANX-8997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9月17日4時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與新興路路 口處,因違規停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勤人員攔 檢,發覺原告有濃厚酒味,而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原告不配合且多次拒絕,在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後,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 原告「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原告於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 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 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11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 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另自駕駛 執照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之友人於106年9月17日載原告到案發路口後便下車離開 ,原告於車上休息,後下車到便利商店買東西等畫面,均有 監視錄影帶、警車行車紀錄器可佐,詎料,警方竟於原告下 車購買東西之際,要原告酒測而遭原告拒絕後,警方竟無端 對原告予以開罰,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警蘭交字第1060030006號函)略 以:…旨案郭民(按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於106年9月17日4時0分,在本轄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新 興路「酒後駕車」違規,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復經檢 閱員警蒐證影片,員警一到場處理車輛違停時,詢問郭民 這是誰的車,郭民坦承為其所有,並表示買個飲料就要走 了,員警續表示車輛應往內停些,勿停在路中間,渠亦微 笑默認,員警欲告發違規時,發現郭民顯有酒氣而要求其 接受酒精測試,郭民雖自承稍早有飲酒,惟拒絕接受酒精 測試,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爰依法舉發。查當日被舉發人 郭柄賢拒絕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單號:Q0 0000000)上簽名,惟有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二)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光碟影像(以下時間皆為畫面 時間):
1、行車影像:①騎樓監視器影像:3:35:33-35違規車輛駛 近、3:35:38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停車、3:36:08車輛熄 火、3:36:14原告自車輛左後方出現,再由車輛後方往 騎樓方向行進、3:36:19~警車駛近違規車輛後停車。② 警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3:36:08前方違規車輛 熄火、3:36:11左側車門開啟、3:36:13~原告下車, 由車輛左側至後方,再往騎樓便利商店方向前進、3:36 :23~警車駛近違規車輛後停車。
2、酒駕拒測影像:①(影像00000000-0)因車輛違規停車, 員警詢問原告違規車輛是否為其所有,原告表示為自己的 車(3:38:26),經員警查驗駕籍及車籍後,勸導原告 將車輛移動至適當位置。惟原告不願立刻配合移動車輛, 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紅線違停)」,舉發第Q0000000 0號違規單。②(影像00000000-0)員警請原告簽收第Q00 000000號違規單時,發現原告有酒味(3:45:00),遂 詢問飲酒時間,原告告知員警7點多時喝啤酒(3:45:24 ),爰員警請原告漱完礦泉水後配合酒測。③(影像0000



0000-0)員警請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以電話向友人告知 警方欲酒測、車輛已經停了後,改告知員警是朋友開車載 原告至違規地點。員警說明看見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並再 次請原告配合酒測。④(影像00000000-0)原告請員警等 候朋友到場,員警告知原告倘消極不配合或拒絕酒測,員 警將於酒測器按拒測,告知第1次拒測法律效果(3:50: 40),罰鍰9萬元、扣車現場移置保管、處道安講習、吊 銷駕照3年。原告不願立即配合,請員警等候。員警告知 原告第2次拒測法律效果(3:51:45),原告表示會配合 但請員警等候。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車輛誰駕駛至現場,原 告未回答並使用手機與友人通話。⑤(影像00000000-0) 一員警表示看見原告靠邊,另一員警表示下車只有原告一 人。後原告講完電話,向員警表示不會再開了,就在這邊 休息睡個覺(3:54:15),員警表示依規定辦理。原告 表示我剛剛車停旁邊,確實沒有移動車輛(3:55:58) 。⑥(影像00000000-0)員警詢問原告如何到現場,原告 回答朋友載,員警表示只有原告1人下車,沒有看見原告 朋友,原告則說明朋友已開車離開,員警不予採信。員警 告知原告第3次拒測法律效果(3:57:11)。⑦(影像00 000000-0)原告表示拒測(3:59:31),員警向原告確 認是否拒測(3:59:42),原告再次表示拒測(3:59: 44),員警告知原告第4次拒測法律效果(3:59:45)。 員警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4:00:33),原告表示 拒測(4:00:36)。員警向原告表示最後1次(第5次) 告知(4:01:20)如果拒測或消極不配合警方,將現場 按拒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扣車、處9萬元罰鍰、吊銷 駕照3年、施以道安講習,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拒測,原 告回答拒測(4:01:38)後,員警遂於酒測器按拒測且 儀器顯示拒測。
3、綜觀前述全程影像,違規車輛行駛後停車與警方到達現場 時間密接(未滿1分鐘),且原告於駕駛座下車、周遭無 所稱友人,並先向員警稱車輛所有,後與友人聯繫後才改 稱未駕駛車輛,顯與事實不符。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程序辦理後 ,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 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酒駕拒測」之 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就取採證過程皆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本案 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 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亦有明文。(並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 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再按「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 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二)查原告於106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新興路口 時,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經警發覺有酒味而要求原告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 、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函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固承認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主張當時伊並非駕駛人,警員 要求酒精測試係屬違法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林 世傑證稱:「當時是凌晨3時許看見原告駕駛車輛在宜蘭 市中山路三段與新興路口靠邊停車,當時原告從駕駛座下 來,我們的巡邏車開在原告車輛後方,所以有看到原告從 駕駛座下車,原告剛停車下車我們就上前,因為原告違規 停車在紅線上,我們先勸導他駛離,但原告不願配合,之 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我們就請原告配合酒測,也有告 知拒絕酒測的權利,但原告仍拒絕酒測。」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107年3月6日筆錄),證人林世傑已詳述其親見原 告駕駛車輛查獲及原告拒絕酒測之經過,其係受有專業訓 練之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 更為專注,且證人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與原告素 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 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 其證述自堪採信,故依證人林世傑所述,可見原告當日確 係駕駛車輛之人無誤。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 之結果:「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917 _1 2017/09/17影片時間共計3分鐘)勘驗內容:影片內容 為警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時,巡邏車行駛 於宜蘭市中山路三段接近舊城南路口(往羅東方向),一 路行駛至中山路三段與光復路T字路口時迴轉往礁溪方向 行駛。(02:35時)隱約看見遠方之同向車道上有一停放 於路邊之開著尾燈的車輛。(02:45時)該車輛尾燈熄滅 。(02:49~02:56時)巡邏車駕駛至中山路三段接近新 興路口時,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有一穿著白色上衣 短褲之人(下稱甲男)下車,甲男自駕駛坐下車後走至車 輛後方並往OK便利商店走,甲男看見警車停下腳步停頓片 刻。(02:57時)甲男端視巡邏車駛近時,在稍微停頓後 ,繼續往便利商店方向走去。」、「二、巡邏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檔案名稱:0917_2 2017/09/17影片時間共計2分 59秒)勘驗內容:影片內容為警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17/09/1703:36: 22。錄影地點位於宜蘭市中山路三段與新興路交岔之十字 路口OK便利商店旁。錄影一開始見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 三菱汽車停放於中山路三段之斑馬線上。全程背景聲音均 為車內之音樂聲,並夾雜方向燈之聲音。(00:00)身穿 白衣之男人(下稱甲男)位於畫面之右側,往便利商店門 口走去。(00:02~00:03)巡邏員警按三聲喇叭,甲男 聽到喇叭聲回頭。(00:09~00:00:10)兩位巡邏員警 (無側背東西之員警稱A,有側背東西之員警稱B)分別下 車走向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三菱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00:11)甲男持手機自畫面右邊即便利商店門口處走 向員警。(00:18~00:25)兩位巡邏員警與甲男站立於 系爭車輛右後方交談。(00:25)B員警手持行動電腦查 核系爭車輛之車牌。(00:26~00:47)兩位員警持續與 甲男交談。(00:47時)B員警再度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 碼。(00:48~01:19)兩位員警持續與甲男交談,甲男 並不時滑手機。(01:20~01:27)A員警與甲男從系爭



車輛右後方走向車輛右方,再繞回來走到車輛正後方。( 01:28)甲男開啟車輛後車門並隨即於01:32關上後車門 ,並走到系爭車輛左後方。(01:44~01:52)甲男自系 爭車輛左側走至系爭車輛右側,再回頭走向警車。(01: 48~01:53)A員警自系爭車輛走向警車之右側並開門。 (01:53)甲男說幹嘛後並持續滑手機。(02:04)A員 警自車上取物後走向系爭車輛後方。(02:11)兩位員警 站立於系爭車輛後方,另甲男自系爭車輛右後方往便利商 店門口方向走去後即消失於畫面中。(02:16~02:30) B員警亦往同方向走到系爭車輛右側並站立於系爭車輛右 側。(02:31)B員警自系爭車輛右側緩慢走到站於系爭 車輛後方之A員警旁。(02:44)A員警自系爭車輛後方走 向系爭車輛右前方,同時B員警亦跟隨。」;及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結果:「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 3h34m_2。影片時間共計25分57秒)勘驗內容:影片內容 為設置於建物雨廊處之監視器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左 上方顯示時間為2017/09/17 03:34:01。畫面中上方停放 一台紅色車輛,左上方處為斑馬線。(01:34)白色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進入。(01:37)系爭車輛 停放於斑馬線上(直至畫面終了,系爭車輛均無駛離)。 (02:13~02:22)身穿白衣短褲之人(下稱甲男)自系 爭車輛左側(即畫面最左上方)走出,繞到車後方往畫面 右側即便利商店方向走去。(02:19)紅色車輛上反射出 巡邏車之警示閃光燈(直至畫面終了,巡邏車均無駛離) 。(02:34)兩位員警分別自左方走到系爭車輛後方(無 側背東西之員警稱A,有側背東西之員警稱B)(02:35) 甲男自畫面右側往左側方向走向兩位員警。(02:39~3 :22)兩位員警與甲男站在畫面左上方即系爭車輛後方交 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故依上開勘驗結果 ,核與證人林世傑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當時並未另有 他人自車上下車,而確係原告自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方向下 車,故可認系爭車輛於該時確係原告所駕駛無誤。(三)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非僅 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方才構成拒測之要件,如有「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即已構成拒測之要件, 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於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 ,故可知於警察值勤時,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而對於疑似酒駕者之原告要求實施酒測,於法並無不合,



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經警要求進行酒精測試,並經告知 拒絕之法律效果後,仍經原告拒絕,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 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法。從而,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 546元,合計846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 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 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546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 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46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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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